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福隆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合法承租,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87年間起,擅自於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同南投林管處)所轄管之山坡地南投縣○○鄉○○段00地號內(部分編入1617保安林)及南投縣○○鄉○里○段00地號內(巒大事業區第19林班內)種植蕃茄,除原有水泥鋪面及浴、廁外,增建棚架、水塔,且於90年間起經營日月潭蕃茄農場,逐年種植蕃茄及小黃瓜(大宗)與菜瓜、苦瓜及蔬菜(小部分),並整修浴、廁、棚架、水塔,計搭蓋㈠棚架3 處面積共1152.7平方公尺;㈡浴、廁建物2 處共22.9平方公尺;㈢水泥鋪面面積共119.2 平方公尺;㈣水塔3 處面積共5.6 平方公尺,其墾殖之國有林班地合計占用面積共1300.4平方公尺,雖未致水土流失釀成具體災害,然已破壞政府對於水土保持管理之政策,恐致生水土流失。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林地、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非法墾殖、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
㈡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參考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96年12月20日後某日起,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之公有山坡地(下稱A 山坡地),擅自搭建尼龍網室、烤漆浪板棚房、木造2層樓房及鋪設水泥地面,並栽種番茄、小黃瓜等農作物及經營日月潭番茄休閒農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占用、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於99年8 月30日以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於104 年2 月起,在A 山坡地,擅自搭建鐵皮建物、水塔、棚架及防草布、肥料袋,並栽種小黃瓜、番茄、香蕉、肖楠等作物,而占用、墾殖A 山坡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水土保持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占用、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而於108 年8 月6 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42 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前案),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
㈡本案檢察官雖就被告占用、開發魚池鄉武登段36地號(下稱B 山坡地)、魚池鄉阿里眉段35地號(下稱C 山坡地)部分另行提起公訴,而公訴意旨以被告自87年間起,在與A 山坡地隔鄰之B 、C 山坡地上,陸續搭蓋棚架3 處、浴、廁建物2 處、水塔3 處、鋪設水泥地面,並有現場照片暨位置圖(警卷18-21 頁)在卷可憑,而觀該現場位置圖(警卷18頁),本案被告所搭建之棚架3 處(警卷19、20照片1 、2 、3所示),與前案被告所搭建之棚架顯係連續一體;復觀本院卷附A 、B 、C山坡地自98年起至107年止之航照圖,與上開現場位置圖(警卷18頁)所示前案及本案占用、墾殖之範圍、工作物大致相同;參以告發人王瑞興於前案偵查中證稱:被告跟我說要借錢從事農業的土地就是A 、B 山坡地,被告占用A 、B 山坡地應該有20年了,即使判決後被告還有繼續占有該土地種植小黃瓜、小番茄及其他瓜類,被告是用種植農作物的棚架及自住的鐵皮屋占用A 、B 山坡地等語;又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棚架3 處是要種植番茄,浴、廁建物2 處是我要使用,水塔3 處是要灌溉番茄使用等情(警卷5頁),足認本案被告在B 、C 山坡地所搭建之棚架3 處、浴、廁建物2 處、水塔3 處、鋪設水泥地面,應係與前案被告搭建之鐵皮建物、水塔、棚架等工作物,於同一或密接時間搭建,目的係供被告栽種小番茄、瓜類農作物使用,始與常情相符。故本案被告於B 、C 山坡地所搭建之棚架3 處、浴、廁建物2 處、水塔3 處、鋪設水泥地面,與前案在A 山坡地搭建鐵皮建物、水塔、棚架及防草布、肥料袋,並栽種小黃瓜、番茄、香蕉、肖楠等作物,衡情既係於同時或密接時間為之,且均為供被告種植農作物之目的使用,又所侵害者為A 、B 、C 公有山坡地之同一法益,其上非法搭建工作物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顯係基於單一之違法犯意,同為達成違法舉止而為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一行為。又被告在A 山坡地部分之非法占用、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如前,且本案告訴人係於106 年12月12日發覺B 、C 山坡地遭被告占用,而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於108 年5 月16日提起公訴,而前案判決係於108 年8 月6 日宣示,則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87年間起至108 年5 月16日被起訴止,接續占用、開發B 、C 山坡地之犯罪事實既尚在前案108 年8 月6 日宣示判決之前,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即占用、開發B 、C 山坡地部分)重行起訴,本院應就其他部分(即本案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