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編號①②③(面積分別約為叁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壹仟陸佰叁拾捌平方公尺、貳佰叁拾伍平方公尺)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並栽種蕃茄、小黃瓜等農作物及經營日月潭蕃茄休閒農場」應補充、更正為「並栽種蕃茄、小黃瓜、香蕉等農作物及經營日月潭蕃茄休閒農場」;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南投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9年4 月2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21811 號函、同處99年4 月2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21812 號函各1 份、同處99年8 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4672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查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尼龍網室、烤漆浪板棚房、木造2 層樓房及鋪設水泥地面,並栽種蕃茄、小黃瓜、香蕉等農作物及經營日月潭蕃茄休閒農場,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為農地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無合法使用權限,竟仍擅自墾植、占用,破壞地貌,且迄未完全清除地上物,惟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圖編號①所示之尼龍網室栽種蕃茄、香蕉、草地、私用通道、水泥地,面積約31,94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公用出入通道,面積約1,63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③所示之烤漆浪板棚房、鐵架棚,面積約235平方公尺分別係被告犯上開罪之墾殖物及工作物,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