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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圖編號①②③(面積分別約為叁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平方公尺、壹仟陸佰叁拾捌平方公尺、貳佰叁拾伍平方公尺)所示之墾殖物、工作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6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並栽種蕃茄、小黃瓜等農作物及經營日月潭蕃茄休閒農場」應補充、更正為「並栽種蕃茄、小黃瓜、香蕉等農作物及經營日月潭蕃茄休閒農場」;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 月4 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南投縣山坡地範圍界址圖冊、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99年4 月2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21811 號函、同處99年4 月29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21812 號函各1 份、同處99年8 月12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0990004672號函暨所附土地勘清查表(勘清查後)、國有土地勘(清)查表- 使用現況略圖、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查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尼龍網室、烤漆浪板棚房、木造2 層樓房及鋪設水泥地面,並栽種蕃茄、小黃瓜、香蕉等農作物及經營日月潭蕃茄休閒農場,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為農地之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無合法使用權限,竟仍擅自墾植、占用,破壞地貌,且迄未完全清除地上物,惟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圖編號①所示之尼龍網室栽種蕃茄、香蕉、草地、私用通道、水泥地,面積約31,94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②所示之公用出入通道,面積約1,638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③所示之烤漆浪板棚房、鐵架棚,面積約235平方公尺分別係被告犯上開罪之墾殖物及工作物,爰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1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水土保持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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