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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九九號、一九二00號、一九二0一號、一九二0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公司名稱「一成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王金鳳」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陛如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負責人「林錦勝」之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丁○○無罪。

事實

一、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丙○○等二人(下稱乙○○等二人)因需現金使用,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分別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另案偵辦,各該承辦業務員姓名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接洽,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乙○○等二人雖均有任職惟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各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乙○○等二人遂各別與承辦業務員(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各該承辦業務員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分別蓋用在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在職證明書上,而偽造乙○○等二人在各該申報單位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再由乙○○等二人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行使日期,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下稱甲○○)對保人戊○○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向甲○○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甲○○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甲○○。乙○○等二人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甲○○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乙○○、丙○○等二人:

一、訊據被告乙○○等二人對於右揭時地分別透過中福公司業務員(各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載)向甲○○辦理信用貸款三十萬元等情均自承在卷,被告乙○○辯稱:伊有在一成禮儀公司上班,中福公司的人說只要有存摺等伊所提供之資料即可,不需要其他資料,伊根本不知道中福公司會提供假的在職証明及扣繳憑單,伊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中福公司為何會提供假的扣繳憑單云云。惟查:

(一)證人陳思惠(後改名為陳暐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案偵查中供稱:取得扣繳憑單之方法有二種,一種是向他人購買,一種是自己用手寫。向他人購買部分,每天都會有一個林先生打電話來問伊是否需要扣繳憑單,伊提供林先生資料後,林先生就會交給伊所需的扣繳憑單,至於扣繳憑單上之資料,有些是由熱河路分公司的同事冒充稅務員打電話去查詢的,有些是依據名片上的資料;自己用手寫部分,伊曾看過文心路的同事用手寫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四八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號起訴書)。又被告乙○○固有提供其名片給業務員,惟前揭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並非一成禮儀公司所出具,均屬偽造等情,有一成禮儀公司傳真回覆附卷可稽,而被告丙○○則自承確未向公司申請出具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足徵上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係偽造無訛。

(二)洽借前揭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之借款人,應知悉中福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準備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即中福公司業務員石惠禎、江銘章、邱春龍、王宥筌、王緒宏、廖子淇、莊家蓉、郝鎮西、張芝偉、王清華及賴金華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而被告乙○○等二人亦係看報紙向中福公司辦理信用貸款其等二人是否不知非無疑問?再參諸被告乙○○等二人均自承中福公司告訴他們由他們處理就好了等語,其等二人豈有不生疑問?況對保時其等二人均親自前往,而本件被告乙○○等二人之甲○○對保均為戊○○,證人戊○○亦到庭證稱:伊拿到申請資料後,就會審核,核准後,會通知申請人來辦貸款,要簽本票、開戶、授信約定書,伊對保時有與他們聊大概十分鐘等語,被告乙○○既未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其薪資與扣繳憑單上之記載又差距甚大,被告乙○○等二人豈有不知該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係偽造之理?再參以同樣經由中福公司向甲○○貸款之同案被告有大多數未提供在職證明書之被告供稱確知道係由中福公司提供假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等情。足徵被告乙○○等二人確知中福公司所提供者係假造之扣繳憑單及服務(在職)證明書之事無訛。

(三)又陳思惠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審理時結證稱:「我是中福公司的總機及業務員,我們在跟甲○○辦理對保的時候,公司會提供一些假的工作證明及報稅資料,都是由業務員自己去設計提供,不一定是公司同意製作,對保之前都會跟貸款人說明這些是假的資料,跟他們套好,要他們配合,對保時貸款人應該都知道,因為還要辦理電話徵信,甲○○也會詳細審核,沒有核准的也有很多。」等語,其證述內容亦與證人黃達政(即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專門委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五號案件偵查供証稱:「他們(指借款人)在對保時,才現場蓋上私章,表示他們所提出之資料真實」、「借款人都拿著(扣繳憑單)正本出來,讓我與影本核對相符後,才由他們自己或中福公司的人員蓋在其上」等語、證人鄭信吉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本院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五二0號審理時結證稱:「現任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總社經理,我與黃達政互為授信或對保的工作,...詢問他們每月薪資、在公司的職位、公司成立多久等事項,徵信的資料我都會記錄在申請書上面或後面,被告回答的薪資資料都是大約的數字‧‧‧我徵信的目的,主要是要求證他們是否確實在該公司上班。」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有提供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他們他們看等語均相符,是亦可證明被告等確實明知上開為偽造資料,並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配合以達獲得貸款之目的。此外,並有被告乙○○等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或在職證明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歡喜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借款申請書、委託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授信約定書、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徵信報告表、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消費性貸款個人信用等級評定表暨應檢附資料表附卷可證。

綜上所述,被告乙○○等二人前開所辯各語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等二人右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扣繳憑單係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在職證明書則屬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等二人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載之中福公司之承辦業務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陳思惠、「林先生」與被告乙○○等二人未有任何接觸,難認被告乙○○等二人事前即知悉各業務員係經由陳思惠轉交「林先生」進行偽造,自不得認被告乙○○等二人與陳思惠、「林先生」間,存有共犯之關係。又被告乙○○等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等二人同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乙○○等二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等二人因需用款項而向甲○○借用款項,其借用款項亦需返還,又渠等因受中福公司詐騙該借得款項亦需購買靈骨塔,其實際借得款項亦不足三十萬元,惟被告等人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不惜以身試法,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然念及被告等人因經濟困窘,始為此下策,又社會歷練不足,遭人唆使利用,暨渠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所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乙○○等二人所犯上開罪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乙○○等二人本件犯行經本院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刑法之適用結果,則不得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之適用結果,則得易科罰金,是以新法之適用結果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乙○○等二人本件宣告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扣繳憑單,經被告乙○○等二人持向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辦理貸款申請後,除影本留存於臺中市第甲○○用合作社外,正本去向不明,是該等扣繳憑單正本,既未扣案,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繳憑單「影本」已因行使而非被告乙○○等二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業因行使交付予甲○○申請貸款,不復屬被告乙○○所有,惟其上服務單位之印文、負責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末者,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在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服務單位及負責人之印章,核屬「林先生」所偽造,被告乙○○等二人就此部分既與「林先生」無共犯之關係,依從刑依附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在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公訴人雖於附表二編號一、二備註欄內敘明被告乙○○等二人,復有於在職證明書上為偽造公司負責人署押之行為,惟按,所謂偽造署押,一方面必須違反本人之意思而具偽造之故意,另方面則在表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查被告乙○○等二人前開證明書,其上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地址、服務單位、負責人、職稱等字跡,均或係以列印方式製作,是其上固有服務單位負責人之姓名,惟該姓名僅係表明負責人為何人,而非表示承認簽署文書之意思,故該等姓名非屬偽造之署押,公訴人認此部分屬於偽造署押之行為,顯屬誤認,惟此部分與前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自亦無沒收之問題,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需現金使用,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因知臺中市○○路○段八十一號六樓C室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廣告,乃與中福公司之業務員(另案偵辦,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接洽,中福公司對外雖以銷售靈骨塔為經營業務,實際上係經營代辦信用貸款業務,丁○○雖有任職惟因年收入太低,不符合銀行信用貸款之條件,而業務員每辦成一件貸款,可向中福公司領取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佣金,有利可圖,丁○○遂與承辦業務員(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承辦業務員提供年籍資料,經由同公司之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內容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再由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使日期,連同其所提供之真正在職證明書(詳如附表二編號三),在台中市第甲○○用合作社(下稱甲○○)對保人戊○○前往中福公司核辦對保時,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真正之在職證明書,向甲○○辦理「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致甲○○誤信其個人年所得、工作職位及職業符合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均依該合作社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准予貸款三十萬元,並核撥完畢,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三之申報單位(即服務單位)、扣繳義務人(即負責人)及甲○○。丁○○於借得三十萬元後,扣除各種費用外,尚需向中福公司購買每塔位約十二萬元不等之納骨塔,實得僅約十五萬元至二十餘萬元左右。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警在台中市○○路○段八一號六樓查獲中福公司涉嫌違反公司法罪嫌,再至甲○○扣取借款人之擔保放款保管書件資料袋,共一千二百十一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有薪資所得,符合申請貸款之條件,而且伊與中福公司徐經理(即徐碧農)接洽,他有向伊拿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伊根本不需要偽造等語。

三、經查:(一)被告丁○○確係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擔任專員(公訴人誤載為技術員)一職乙節,此有蓋有該公司關防大印及經理陳瑞雄戳章之證明書附卷可證,參以該證明書與同案其他被告係由中福公司之業務員所偽造者之格式明顯不同,此為公訴人所認之事實,且經本院另要求提出其在職證明,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核與前揭向中福公司申請貸款之證明書完全相符,足見被告丁○○確實在該公司任職,且該在職證明書為真正無訛。(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並未申報之事實,固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中區國稅中市密字八八00一五二一六號函及其附件在卷足考,惟該函僅表示被告丁○○向中福公司申請貸款之該份扣繳憑單並未申報而已(詳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二00號第七十五頁),並非指被告丁○○未申報所得,又被告丁○○八十五年度確有申報所得,且該年度之給付總額達九十七萬一千五百六十九元,亦有前揭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參,且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二日以第八八00四0四三八號函給被告詹萬德之函示亦證明其本人於八十五年度之申報薪資實為九十七年一千五百六十九年,再加以其配偶周月琴所得已超過一百十萬元以上,有該分局函一紙在卷可按,是以被告丁○○就其該八十五年度之薪資所得已超出貸款之標標甚多,其並無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動機存在,應堪認定。(三)又再加以比對被告前揭向中福公司及其本身前揭所提之扣繳憑單以觀,二者除給付總額一欄有所出入外,餘均相同,又前揭持向中福公司之扣繳憑單內又無被告丁○○之簽名,而被告薪資已超出貸款標準甚多,且又已提供真正的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給中福公司之承辦人,而對保時只有上開給付總額一欄不符,其餘均相符,被告未及注意之可能性甚高,況以被告該年度之薪資總額而言,其確並無行使偽造扣繳憑單之必要。

四、綜上,被告丁○○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其罪嫌即屬未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九十訴字第七七二號)
┌──┬───┬────┬───┬──┬──────┬────┬────┐
│編號│所得人│給  付  │扣  繳│年度│申報單位    │扣 繳 義│業務員  │
│    │姓  名│總  額  │稅  額│    │            │務    人│        │
├──┼───┼────┼───┼──┼──────┼────┼────┤
│一  │乙○○│856728  │56400 │ 85 │一成禮儀股份│王金鳳  │程鴻隆  │
│    │      │        │      │    │有限公司    │        │86.10.23│
├──┼───┼────┼───┼──┼──────┼────┼────┤
│二  │丙○○│873600  │52416 │ 85 │陛如股份    │林錦勝  │徐碧濃  │
│    │      │        │      │    │有限公司    │        │86.11.05│
├──┼───┼────┼───┼──┼──────┼────┼────┤
│三  │丁○○│0000000 │66000 │ 85 │交通部台灣中│陳瑞雄  │徐碧農  │
│    │      │        │      │    │區電信管理局│        │86.11.11│
└──┴───┴────┴───┴──┴──────┴────┴────┘
附表二
┌──┬───┬────┬──────┬────┬────┬──────┐
│編號│在職人│所任職位│服務單位    │ 負責人 │證明日期│備     註   │
│    │姓  名│        │            │        │        │            │
├──┼───┼────┼──────┼────┼────┼──────┤
│一  │乙○○│ 總務   │一成禮儀股份│王金鳳  │86.09.30│在職證明書  │
│    │      │ 經理   │有限公司    │        │        │            ││
├──┼───┼────┼──────┼────┼────┼──────┤
│二  │丙○○│ 技術   │陛如股份    │林錦勝  │86.09.28│在職證明書  │
│    │      │ 職員   │有限公司    │        │        │            ││
├──┼───┼────┼──────┼────┼────┼──────┤
│三  │丁○○│ 技術員 │交通部台灣中│陳瑞雄  │86.10.16│            │
│    │      │        │區電信管理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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