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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肇事逃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蔡志明李怡貞顏紫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政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政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楊政融於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炎峰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號誌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林正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草屯鎮炎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遵循綠燈號誌,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因林正倫進入路口時,發現楊政融闖紅燈違規進入路口,為避免與楊政融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致失控摔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詎楊政融明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林正倫受有前揭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復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林正倫之同意,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林正倫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為瞭解肇事經過,應調查訪問相關當事人;調查訪問,應製作調查筆錄。處理A2類當事人未提告訴之交通事故或A3類交通事故案件,得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製作犯罪嫌疑人之調查筆錄,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1、22、23點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交通事故應填具本規範所定相關書表,必要時輔以錄音(影)等科學方法,詳細記錄現場情形與處理過程。同處理規範第5 點亦有明文。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先行製作告訴人林正倫交通事故談話表紀錄表,嗣被告楊政融到案後,員警於交通小隊對被告製作談話紀錄,但未錄音或錄影,業據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警員李智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197 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08 年10月22日投草警交字第1080021978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頁),至於告訴人迄107 年5 月11日方具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首案件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 頁)。是本件為車禍一方當事人即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尚未提出告訴之A2類交通事故,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2點規定,於調查訪問事故當事人時,處理員警自得使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取代調查筆錄。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5 點之填具該規範所定相關書表(包括本件之談話紀錄表),係以「必要時」輔以錄音(影)等科學方法之文義觀之,顯然不以錄音、錄影為必要之程序。另觀諸同規範第22點之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係為「調查筆錄」之詢問、製作均為同一人時,例外必須具備之程序要件。準此以觀,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未錄音或錄影,然與前述規定並無違背。而被告亦未主張於接受員警談話詢問時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出於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於上開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後,亦於閱覽後始為簽名,有該談話紀錄表下方被詢問人簽名可參(見警卷第19頁),是其上開談話紀錄表之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是被告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楊政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楊政融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件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政融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後,沿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過路口的時候告訴人還沒有來,過了路口後告訴人才來,告訴人如果閃我會跌倒,但是告訴人連跌倒都沒有,如果告訴人是滑行出來,應該會撞到我的車子,我從頭到尾都是說有看到告訴人緊急煞車,差一點跌倒,我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告訴人沒有摔倒所以沒有受傷,我才離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202 頁至第204 頁)。惟查:1.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炎峰街路口時,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林正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草屯鎮炎峰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行駛,為避免與楊政融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楊政融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告訴人林正倫之同意,即駕駛其自小客車離去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2頁、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6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楊政融、林正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2日投警交字第1070016972號函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他卷第1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8月22日投鑑字第1070164338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各1份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⒉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3 、4 所示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

3、畫面時間00:00:17至00:00:22甲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枕木紋行人穿越線進入A 路口(即炎鋒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00:00:20至00:00:21時,此時一黑色物體(高度低於甲車副駕駛座旁之機車)自炎峰街出現,並沿炎峰街由北往南方向往中正路滑出後停止,此時段號誌燈仍為紅燈。甲車約於00:00:22時,通過A 路口;

4、畫面時間00:00:22至00:01:13甲車駛離A 路口,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虎山路路口(下稱B 路口)停等紅燈,該黑色物體未移動。00:01 :01 時,B 路口轉為綠燈,甲車於00:01:12時,駛離B 路口監視器畫面。上開勘驗之黑色物體為告訴人之機車、甲車為被告駕駛之車輛,分別經告訴人、被告確認無誤。而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有滑出後停止,及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於行經路口後,並未暫停於路旁之事實,應均可確認。另被告就此勘驗結果表示:我通過路口時,告訴人才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再參以經本院再次勘驗結果:於監視器時間00:00:20秒之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在上開路口中間,此時告訴人之機車自炎峰街出現,並沿炎峰街由北往南方向往中正路滑出後停止等情,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頁)。準此,可認被告駕駛之車輛通過路口之同一時間,告訴人之機車自炎鋒街滑進中正路路口後停止。再酌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刮地痕位置,已進入中正路路口道路範圍,足認告訴人機車顯然是倒地後再滑進炎鋒街、中正路交岔路口。

⒊關於事故之發生經過,告訴人即證人林正倫於審理時證述:當時我騎800CC 的重型機車經過十字路口綠燈有打方向燈要左轉,我車子往左傾,車子從左側闖紅燈出來,我緊張急煞之後我倒車,當時我已過停止線準備左轉,機車的左轉方式會有點傾倒,導致他突然衝出來,我急煞就往左邊倒過去,沒有撞到對方車子,警卷第31頁的刮地痕,應該是我機車倒地的刮地痕,距離約2.5公尺,我煞車後約1公尺內機車就倒地,倒地後有發出巨響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 7頁)。則依告訴人之指述,發現被告時已超過炎鋒街路口之停止線等情。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起點位置,即告訴人第一時間機車倒地之位置,已進入中正路、炎鋒街之交岔路口,可見告訴人機車第一時間倒地位置,應在被告前方可視角範圍內。

⒋再者,被告於案發後當日接受警方詢問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過路口後,有看到對方對跌倒」、「沒有碰撞,過路口才聽到跌倒聲,所以離開」等語(參見警卷第19頁),堪認被告當時已知悉告訴人跌倒之情,仍執意離開。

⒌被告雖辯稱:我當時的回答是我有看到告訴人差一點跌倒,而不是看到告訴人跌倒,談話紀錄表未如實記載;我從頭到尾都是說有看到告訴人緊急煞車,差一點跌倒,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8 頁、第203 頁)。惟證人即員警李智偉於審理中證稱:談話紀錄是我製作,被告講看到對方跌倒,我才記錄下來;被告確實有說到告訴人有跌倒,我的記載都是根據被告的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而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已經通過炎峰街與中正路口我沒有看見林正倫人車倒地,我有看見他緊急煞車,車子也沒有倒地損毀,我看雙方沒有發生擦撞,人也沒有受傷,所以我就以為沒事,所以也沒有報警處理,當時我也沒有離開現場,直到林正倫騎車離開後我才離開現場等語(參見警卷第16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已經過了那個路口並沒有任何車輛,且我過了路口才發現對方,我聽到煞車聲才停車在路旁,我沒有逃逸,因為對方沒有跌倒我才離開等語(參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審理中通緝到案接受訊問時供稱:我當時從那個路口過去,我已經過了路口,對方才騎腳踏車(應為機車之誤)過來,我承認我闖紅燈,但我是過了路口,對方才過來的,我沒有走,我停在路邊,他沒有跌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一再辯稱有停車確認告訴人並無受傷等語,惟顯然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3 、4 之內容不符,實無可採。另被告於警詢、偵查至審理,均不否認有看到或聽到告訴人緊急煞車等情,惟告訴人緊急煞車約1 公尺內就摔倒在地,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另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應在被告前方可視角範圍內,已如上之⒊所述。則被告不可能只看到告訴人緊急煞車,卻未見告訴人倒地,故被告上開辯解,顯然不足採信。

⒍綜上,被告辯稱:我通過路口後,告訴人才出來,告訴人沒有摔倒、沒有受傷,我才離開等語,已無足採。

⒎至告訴人指述看到被告時,被告車子位於路口中間附近等情(見本院卷第161 頁證人所繪紅點位置),僅距離告訴人機車最後倒地處約3 至4 公尺(依警卷第27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炎峰街對向之單向車道寬約3.4 公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2 頁)。就此一指述,被告辯稱:依告訴人指訴情形,被告必將撞上告訴人的機車等語。惟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中正路路寬約9.3 公尺(計算式:1.4+3.4+4.5=9.3 )、證人最後倒地位置進入中正路口內約2.4 公尺(計算式:7.5+2.5+0.7-8.3=2.4 ),是中正路尚餘有6.9 公尺(計算式:9.3-2.4=6.9 )之寬可供被告行車,被告當不致撞上告訴人之機車,是被告上開辯解,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⒏而告訴人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亦有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

㈡被告駕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闖紅燈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告訴人係因被告闖紅燈,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並不因告訴人機車未直接與被告自小客車碰撞而影響其過失成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故上開修正,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又依司法院108 年5 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亦即對於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予以限縮解釋。而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過失責任明確,且其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離開現場,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本件自無不明確或情節輕微個案顯然過苛之情形,不違背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仍有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依號誌燈指示行駛,貿然闖紅燈,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之結果,罔顧告訴人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旋即逃離現場,增加員警追緝之困難,並有傷害擴大之風險,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顯可非議,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完全未具悔意,暨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架線工作、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志明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顏紫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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