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ON SIAU MEI(中文譯名:官小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KON SIAU ME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KON SIAU MEI(中文姓名官小梅,下以中文姓名稱)為印尼籍人士,於民國95年8 月3 日以依親名義來台;另吳美玲(已歿,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官小梅同居人龔振輝之母親。官小梅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往中山路3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埔里鎮大城路與中山路3 段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直行。適有黃幸夫騎乘車牌號SQP-119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妻張秀英,沿埔里鎮中山路3 段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官小梅駕車貿然穿越而閃避不及,黃幸夫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因而與官小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幸夫、張秀英人車倒地後,黃幸夫受有背部、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左大腿、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張秀英則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
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併輕度血胸、氣胸、併皮下氣腫及左踝挫傷之傷害。詎官小梅於肇事後,明知駕車肇事已致黃幸夫、張秀英倒地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幸夫、張秀英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反將其駕駛之上開車輛留置在現場,逕自騎乘事後到場之龔振輝之機車離開現場。期間,並將肇車之事轉告吳美玲,吳美玲明知並非前揭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然為免官小梅遭刑事追訴,即基於意圖使犯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之官小梅隱避之犯意,立即前往黃幸夫、張秀英受傷就醫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向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員警林聰明謊稱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者,提供個人基本資料供員警林聰明登記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並於同日9 時7 分許,在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接受員警林聰明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分別在上開談話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官小梅。嗣黃幸夫經由在場協助救護民眾胡緯民、蔡維明之告知,始知悉官小梅為實際之肇事者。
二、案經黃幸夫、張秀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官小梅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官小梅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我不會開車,我婆婆出事的時候,我還有過去,我當時沒有離開現場,是我婆婆離開現場,我先生跟我說的,我婆婆會開車,他之前有開過,我婆婆幫我載小孩等語【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20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卷㈦)第48頁,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經查:
⒈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一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大城路往中山路3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行經埔里鎮大城路與中山路3 段之交岔路口。適有黃幸夫騎乘車牌號SQP-119 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其妻張秀英,沿埔里鎮中山路3 段往埔里市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黃幸夫騎乘之輕型機車車頭因而與該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黃幸夫、張秀英人車倒地後,黃幸夫受有背部、左髖部挫傷、左手肘、右手、左大腿、左膝、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張秀英則受有左胸挫傷合併第二、三、四、五、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肺部挫傷併輕度血胸、氣胸、併皮下氣腫及左踝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幸夫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胡緯民、蔡維明、林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黃幸夫診斷證明書、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張秀英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3 月13日投埔警交字第1040004939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 份函暨所附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分駐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0張等在卷可佐(見卷㈠第29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5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肇事車輛是否為被告所駕駛?被告是否有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而逃逸?
⒉證人胡緯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事發當日是開車從埔里鎮大城路左轉中山路,我沒有看到撞擊的那一刻,看到時已經撞擊完畢,肇事者跟被撞的人都在現場,肇事者是開休旅車,蔡維明比我先到,我到場時看到被撞的機車騎士跟她太太坐在地上,肇事者還在汽車駕駛座,蔡維明因怕肇事者離開,我就趕快拿行動電話錄影,並請肇事者下來,我告訴肇事的年輕小姐,說妳不要跑,蔡維明說她開很快,衝過去時撞到騎機車的夫妻,肇事的小姐後來就下車,我親眼看著她從駕駛座下車,當時車輛的引擎我不確定是發動或熄火狀態,但當時已經停下來,停在肇事點5 到8 公尺的距離,這位駕駛人跟我開庭見到的吳美玲不同人,吳美玲年紀比較大,肇事的比較年輕,外表有染頭髮,約30多歲的女生,用國語跟我說不會跑,並打電話叫她老公來處理,大約5 到10分鐘後就來1 個男生,後來這個肇事者就騎著這個男生騎來的機車並載1 名小女孩走了,我後來就在現場協助救護事宜,當天在現場未曾見到吳美玲等語(參見卷㈣第27頁至第28頁)。復於審理時證述:我看到車禍已經發生2 、3 分鐘,我到現場時有被告、被撞到的老夫妻,還有蔡維明及路人,我看到被告時,一開始是在車上,後來有下來,我確定是被告本人,因為蔡維明擔心被告會離開,才叫我錄影等語(參見卷㈧第152 頁至第153 頁),其證述內容,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蔡維明於偵查中證述:我於埔里鎮大城路9 號之臺灣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上班,當天因有公務,我開公務車從公司倒車出門時,有1 臺休旅車從我後面急速衝過去,差點撞到我的車輛,後來我倒車出去車頭朝埔里鎮中山路方向時,就看到有車禍,當時已經撞到了,我沒有看到碰撞的那一瞬間,但是從我倒車到我見到車禍,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我就將車停在公司外面,馬上跑步到現場,當場看到休旅車已經停在撞擊處約10公尺左右,機車騎士載的婦人躺在地上,而騎車的老先生自己跑出來,之後胡緯民停等紅綠燈時,剛好看到我,就馬上過來看有何需要協助之處,之後我就在機車騎士旁,看到休旅車駕駛從駕駛座下來,是1 位約3 、40歲左右的女生,瘦瘦的,走過來到機車的位置看狀況,我跟她說已經報警及叫救護車,但她只有看看沒有說什麼,之後她要走回休旅車上,我認為她想要逃跑,所以就請胡緯民將她的影像錄下來,那個女生有上車,可能是拿行動電話撥打,之後又下車,約3 、5 分鐘後,就有1 個男生騎機車載小女孩到現場,將機車停在肇事小客車與機車間,後來肇事的女駕駛就騎著這個男生的機車,說她婆婆會來處理就騎走了,那個男生就留在現場,之後救護車和警察就來處理後續,當時那個男生有跟我說那個離開的肇事者是她的老婆,當時被撞的機車騎士也有見到女駕駛,我當時聽女駕駛的口音很像外籍人士,不像臺灣人等語(參見卷㈣第29頁至第30頁)。復於審理時證述:看到被告剛好開車,停在路口下車,打電話叫她的婆婆來處理,現場有錄製影像,我們擔心她會不會肇事逃逸等語(參見卷㈧第112 頁至第122 頁),亦為一致之證述。
⒊再據告訴人黃幸夫提出,由證人胡緯民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做成勘驗報告,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確認對話之對象為被告之現場對話如下:好心路人:妳不能跑。官小梅:我不會跑。好心路人:妳開車的人喔,妳這樣我等下叫警察來喔。(被告官小梅往1 臺機車處跑,該機車停放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旁)官小梅:沒有啦,我要叫婆婆來處理。某男:把她攔下來,她要跑掉喔。(被告官小梅上1 臺機車並搭載小孩)官小梅:我一定不會跑啦。好心路人:妳不能這樣,肇事者喔。官小梅:(對旁呼喊)鑰匙給我。好心路人:妳肇事者,等下會做筆錄喔。官小梅:我不會跑啦。某男:沒關係,等下還是要到警局去啦(該「某男」,於審理中經證人胡緯民確認為其本人無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查(參見卷㈧第154 頁)。此分別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4 月15日勘驗筆錄1 份暨畫面截圖6 張(見卷㈠第89頁至第95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8 月29日偵訊筆錄1 份(見卷㈤第212 頁至第213 頁)在卷可稽。可認證人蔡維明、胡緯民證述經過與上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而依其2 人一致證述2人在現場附近,發生車禍後不久即到達現場,且在現場看見被告之事實觀之,被告應無可能係經同案被告吳美玲通知後到場。再者,衡諸常情,若被告官小梅並非肇事者而僅係到場表達關切之意,面對他人誤認其為肇事者,理應當場予以申辯,然被告官小梅於證人胡緯民等人指責其為肇事者時,非但未予反駁,更不顧在場證人之誤會、勸阻而亟欲離去現場,已有可疑。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是騎證人龔振輝的機車到現場,然被告又自承離開之時,卻向同為在場之證人龔振輝拿取機車錀匙(參見卷㈤第195 頁),可見該現場機車應為證人龔振輝騎乘到場。綜上,亦徵被告應非事後受同案被告吳美玲通知到場之第三人,是被告官小梅前揭辯解其非本件肇事者云云,顯不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吳美玲雖供稱:我是當天的肇事者沒有錯,因為我當天撞到很害怕,所以我就馬上下車,往我家的方向回去了,邊走就邊打電話,打給我兒子龔振輝,還有他的女朋友,叫他們來處理,所以從車禍後到離開,那段時間車上都沒有人,之後就是龔振輝又打電話給我說要自己回去處理,我就騎著我的機車急忙又趕回現場,因為我沒有駕照,才想離開等語(參見卷㈠第67頁)。證人即被告之夫(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係)龔振輝於偵查中雖證述:我是接到吳美玲電話到場,吳美玲說她發生車禍,希望我到場處理,我就跟我女友「李安妮」(應為官小梅之誤,下同)前後到場,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過去,「李安妮」不知道怎麼去的,肇事地點離我住處很近,不到10分鐘,「李安妮」原本應該是在住處,我到場時沒有看到吳美玲,我跟警察說吳美玲沒駕照,能不能我承擔,警察說不行,所以我又通知吳美玲回來,可能是「李安妮」先到場才被誤認為肇事者,後來因為「李安妮」要上班,我才叫她先走,所以「李安妮」去一下就離開等語(參見卷㈠第99頁至第100 頁)。然證人龔振輝當時與被告官小梅為男、女朋友,與同案被告吳美玲為母子,其2 人證詞本有偏頗、迴護被告官小梅之可能性,況與上開無關係之證人胡緯民、蔡維明證述內容齟齬,已難盡信。且經核對被告官小梅、同案被告吳美玲供述及證人龔振輝證述內容,就交通事故發生後之聯繫方式,同案被告吳美玲證稱:我撥打龔振輝行動電話但沒有接通,我回到家後看到龔振輝就說發生車禍,龔振輝就馬上騎機車搭載我返回現場等語(參見卷㈣第28頁至第29頁);證人龔振輝則證述:當時我在公司,是接到吳美玲撥打的行動電話告知發生車禍,希望我到場處理,到場後沒看到吳美玲,我跟警察說吳美玲沒駕照,能不能我承擔,警察說不行,所以我又通知吳美玲回來等語(參見卷㈠第99頁、卷㈣第31頁)。另就被告官小梅先行離去之原因,被告官小梅供稱:我叫路人把鑰匙還我,我要騎車回家找吳美玲等語(參見卷㈤第202 頁);證人龔振輝則證述:官小梅要上班,我讓官小梅先離開等語(參見卷㈠第100 頁)。其等所述內容即有多處不符之處。再查,同案被告吳美玲自承其自92年起即罹患子宮頸癌,現為子宮頸癌末期病患,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平日均為證人龔振輝使用,有其詢問筆錄1 份(參見卷㈣第28頁)在卷可考。再者,同案被告吳美玲於本件肇事日期103 年11月26日前後2 月即因子宮頸癌等因素而有5 次住院記錄,分別於:⑴103 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⑵103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⑶103 年12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⑷104 年1 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⑸104 年1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12月7 日健保醫字第1050067954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5 年12月26日中總埔企字第1050012669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1 月9 日院醫事字第1050016615號函附之病歷資料(見卷㈤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191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尤以肇事當日距離同案被告吳美玲前次住院出院甫滿5 日,縱同案被告吳美玲真能以孱弱之病體駕駛車輛,然其肇事後既通知其子即證人龔振輝、被告官小梅到場,理應停留現場等待其2 人協助處理,然其竟未停留肇事現場,反而於被告或龔振輝到場前逕自離去,顯與常情有違。再參以偵查中證人龔振輝原證述被告官小梅名為「李安妮」(參見卷㈠第99頁),嗣經偵查中派請員警查訪,始查知被告為官小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4 年7 月28日投埔警偵字第1040013110號官小梅年籍資料及與龔振輝所生子女戶籍資料1 份(見卷㈠第155 頁至第160 頁)可為佐證,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電話通知同案被告吳美玲、證人龔振輝帶同被告到庭說明,被告均未配合到庭,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4 年11月27日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通緝到案後,於偵訊中自陳僅有官小梅之名,不知「李安妮」為何人等語(參見卷㈤第196 頁)。由上開同案被告吳美玲、證人龔振輝企圖隱匿被告官小梅真實姓名身分等等之舉,可認同案被告吳美玲、證人龔振輝上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要無足採。
⒌再就被告違規之情節,本院審酌證人黃幸夫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是騎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 段往市區方向直行,被告則是開車沿大城路往中山路3 段方向行駛,從我的左邊過來,該處交通號誌在我的方向是綠燈,我看到綠燈才啟動,因為被告闖紅燈,雙方就在該處發生碰撞,擦撞點為我的前車頭與被告汽車的右側車身等語(參見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復於審理中證述:我確定已經變綠燈了,我才前進,我也沒想到那麼快撞過來,我沒有看到,她紅燈硬撞過來,我要質問她為何開那麼快,她還回應我說我趕著去載小孩上課還要趕著上班等語(參見卷㈧第108 頁至第109 頁)。均明確證述被告闖紅燈、車速甚快之情。證人蔡維明於偵查中證述:該休旅車車從我後面高速衝過去,差點撞到我,後來我倒車過去車頭朝中山路方向,就看到了車禍等語(參見卷㈣第29頁),所述被告高速行駛之行為,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亦有高度規避其違規之可能性。再參以卷附現場圖所示,車禍地點為距離路口中間不遠處,告訴人指述綠燈剛剛啟步即遭撞擊,尚屬可採。再對照同案被告吳美玲於偵查中自承:那時剛好黃燈轉紅燈,我過去時來不及煞車等語(參見卷㈣第28頁),亦不否認有違反號誌之過失,而其既非肇事者,其所述經過時黃燈轉換為紅燈乙節,應為被告轉述之可能性較大。綜上,本院認被告當時行駛速度甚快,在高速行駛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欲強行通過,此時告訴人黃幸夫綠燈起步不久,即遭被告撞擊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可參,依其智識及能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致與告訴人黃幸夫騎乘之機車相撞,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略以: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88年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然102 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因其過失致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受有上開傷害,業經本院敘明如前,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又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縱非至重,然並非輕微,自無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是本院仍應依法審判。
㈢又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本件被告雖於救護車到場後始離去現場,仍無礙其本罪之成立。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含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含同條第2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參見卷㈤第212 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自就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外,成立刑法分則加重之另一獨立罪名。是核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2 人受傷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其過失傷害告訴人2 人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幸夫、張秀英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一為過失犯行,一為故意犯行,截然有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注意交通號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2 人受有如上傷害之結果,肇事後,未停於於現場為適當處理或等待員警到場,旋即逃離現場,增加員警追緝及被害人追償之困難,其希冀僥倖逃避肇事責任之心態,顯可非議,且犯後未見悔悟,尤飭詞狡辯,並由同案被告吳美玲為其頂罪,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兼衡其自承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現無工作,在家中照顧小孩(見卷㈧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卷宗對照表) ┌───────────────────────────────┬──┐ │ 卷 宗 全 名 │簡稱│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278號偵查卷宗 │卷㈠│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76號偵查卷宗 │卷㈡│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聲他字第136號偵查卷宗 │卷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79號偵查卷宗 │卷㈣│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12號偵查卷宗 │卷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65號偵查卷宗 │卷㈥│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0號交通事件卷宗 │卷㈦│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交通事件卷宗 │卷㈧│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 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 ,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 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 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 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 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