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KON SIAU MEI(中文譯名:官小梅)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KON SIAU MEI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被告KON SIAU MEI(中文譯名: 官小梅)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茲審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等案件(觸犯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6 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審理中經通緝到案,且為印尼籍人士,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衡酌保全刑事審判及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目的、公共利益及被告基本權受限制程度,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2 項、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