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子涵持有駕駛執照之情況為「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為無照駕駛」;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紀皓暐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蔡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飲酒後,先後2 次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在密接之時點而為,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故意犯酒後駕車案件,就其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均屬相同之酒後駕車案件,足顯被告經歷上述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與前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以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另曾於104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9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酒駕部分,為第3 犯;⑵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溝通並處理糾紛,率爾駕車衝撞告訴人紀皓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將之後車門板予以損壞;⑷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⑸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