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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子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子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3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又其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不勝酒力,控制力不足,致不慎撞及施文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而受有左後車門、車燈及保險桿凹陷毀壞之損害,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蔡子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自民國104 年3 月7 日晚上11時30分許起,至翌(8
    )日凌晨0 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向上南路某燒烤店內,飲
    用啤酒3 、4 瓶後,搭乘車輛返回居處,於同年月8日上午
    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年月8 日上午8 時6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 段
    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施文
    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
    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蔡子涵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施文山於警詢時之供陳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查獲現場照片14張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建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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