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明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明漢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石明漢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南投縣某鄉鎮市之中正路某處,拾獲徐子晴所持有之票號AA0000000 號、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子頂分行、發票人為「永利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于清奇)、發票日期107 年6 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支票金額欄、發票日期欄原均為空白、未填載,係徐子晴於96年10月12日某時許,在改制前之桃園縣平鎮市中豐路之平聯社超商內遭竊,已由徐子晴於96年10月12日申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系爭支票復經不詳人士於不詳時、地填載金額、發票日期如上,並無證據證明係石明漢所為),明知系爭支票係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並於107 年6 月28日前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市○○鄉○○村○○路0 ○0 號之住處交與不知情之杜孝軒,由其於107 年7 月13日持往埔里郵局委由該郵局提出交換,因系爭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明漢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子晴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107 年7 月19日台票桃字第10700002512 號函暨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拾獲之系爭支票非屬己有,卻仍起意侵占,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顯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且該支票業經辦理掛失止付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損失,及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