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柏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柏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沅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傷害並強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尋非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