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 公 訴 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黃誌煒
- 選任辯護人
- 黃錦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誌煒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誌煒係靠行於友順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組成半聯結車,下稱A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5噸,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駕駛裝載貨物後總聯結重量已達46.41 噸之A 車上路,致操控失當猶仍持續駕駛A 車前行。適陳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劉○崘(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同向路口停等紅燈,黃誌煒駕駛之A 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陳信宏駕駛之B 車左後車尾,致陳信宏因而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脊髓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現仍受有頸椎脊髓損傷、完全性四肢癱瘓之對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氣切管及尿管留置中、生活無法自理且需專人24小時照顧。黃誌煒於犯罪未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陳信宏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誌煒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證人劉○崘、陳冠詔、盧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才鴻元汽車修配廠維修工作單、牌照號碼558-GT號、牌照號碼10-KM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管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10月23日南投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A 車行車紀錄、地磅證明單、職務報告、107 年9 月17日、12月10日、12月18日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8 年10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1914號函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9份、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現場照片101 張及告訴人住院情形照片3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重傷害) 之法定刑原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上過失重傷害,且該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靠行於友順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153 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本應謹慎注意,竟疏未注意行車狀況,違規超載之A 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而操控失當,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B 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且已先給付新臺幣10萬元與告訴人,惟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