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俊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俊杰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兆銀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資訊人員,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呂俊杰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正路與平等街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抵達路口時,見其行向號誌已顯示紅燈,仍貿然前行駛入前開路口;適告訴人謝發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草屯鎮平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口暫停,見行向燈號轉為綠燈,直行駛入該路口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謝發福受有右側股骨頸位移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位移性骨折、右側脛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3、4、5、6、7、8、9、10、11、12肋骨骨折及左側血氣胸右側血胸及肺充血等傷害。被告呂俊杰於肇事後報警,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