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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葛耀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亞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1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亞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亞儒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2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帝都會館」內飲用啤酒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亞儒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光碟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累犯: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交簡字第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係故意犯,且罪質相同,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罰金6 萬元確定;於102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已為第5 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並考量其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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