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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葉峻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文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文致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胡文致自民國107 年5 月8 日起擔任五星級洗衣場有限公司之司機,負責旅宿業被單收送、代收洗滌費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胡文致明知其所負責代收之洗滌費用,應於代收當日繳回上開公司,其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附表所示洗滌費用後,將各該代收之費用侵占入己。嗣因胡文致未將各該代收之費用繳回前開公司,前開公司之副理邱威忠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前情。

㈡案經邱威忠告發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胡文致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威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切結書、支出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五星級洗衣場有限公司衣物送洗數量價格估價單3 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5 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為本案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時,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各次所侵占款項之金額,尚非過鉅。另被告犯後已與前開被害公司達成調解,並以扣薪(1 萬3,703 元)及匯款(5 萬7, 044元)之方式賠償其所侵占之全數款項(7 萬747 元),且經前開被害公司負責人表示不再追究,業經證人邱威忠於偵訊時證稱明確(見偵卷第26頁),復有前開匯款申請書及和解契約書各1 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9頁),相較於侵占後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以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他人所有之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兼衡其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之侵占金額;再考量其坦承犯行,並已與前開被害公司達成和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前開被害公司負責人表示不願再追究之意願;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洗滌費用欄所示之款項,固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復未經合法發還前開被害公司。然被告已遭前開被害公司扣薪1 萬3,703 元,業經證人邱威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就其餘5 萬7,044 元部分,與前開被害公司調解成立,並依約以匯款方式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則前開被害公司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被告之不法利得亦已遭剝奪,倘就此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恐有雙重剝奪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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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客 戶 名 稱 │洗滌費用(│ 論罪科刑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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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107年7月24日│南投縣魚池鄉中│日月潭藍天水│20,825元  │胡文致犯業務侵占罪│
│    │            │興路21號      │灣民宿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⒉  │107年7月30日│南投縣魚池鄉華│日月潭山季花│8,902元   │胡文致犯業務侵占罪│
│    │            │山巷9-66號    │園民宿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⒊  │107年8月12日│南投縣魚池鄉中│日月潭藍天水│25,050元  │胡文致犯業務侵占罪│
│    │            │興路21號      │灣民宿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⒋  │107年8月間  │南投縣魚池鄉日│日月潭金泉平│6,020元   │胡文致犯業務侵占罪│
│    │            │月街80號      │價民宿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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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  │107年8月6日 │南投縣魚池鄉通│弗萊堡莊園  │9,950元   │胡文致犯業務侵占罪│
│    │            │文巷3-6號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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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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