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君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慧君自民國104 年8 月6 日起,在鑫時代通訊有限公司(,已於108 年7 月1 日解散,下稱鑫時代公司)水里中正門市任職,擔任門市人員,受鑫時代公司委託,處理客戶申辦手機及代收客戶交付款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直至107 年6 月11日離職。詎張慧君自106 年4 月某時起至106 年8 月、106 年10月某時許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利用職務上代收客戶款項之機會,將鑫時代公司客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39萬3,487 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合計本應為40萬7,890 元,惟張慧君溢付1 萬4,403 元,扣除後為39萬3,487 元),另將附表編號7 至10之門市備用金、零用金及客戶訂金共計3 萬9,314 元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鑫時代公司。嗣因鑫時代公司發現門市營收短缺,經清查後始發現上情,張慧君並已將附表編號7 至10之金額3 萬9,314 元賠償予鑫時代公司,並已於107 年2 至6 月,按月賠償鑫時代公司各5,000 元,合計共2 萬5,000 元。 ㈡案經鑫時代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慧君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鑫時代公司負責人粘秉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鑫時代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正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切結書、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正琪指認張慧君)、帳務明細統計表、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被告月薪計算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5 月22日函、被告償還明細表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為鑫時代公司之門市人員,受鑫時代公司委託,處理客戶申辦手機及代收客戶交付款項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6 年4 月某時起至106 年8 月、106 年10月某時許止,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密接地點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侵害者,復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據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尚難以強行分開,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指出: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及其犯罪情狀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一律以6 月以上5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作為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35萬元,並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且復考量被告於和解成立前已按月賠償告訴人每月5,000 元,合計達2 萬5,000 元,亦見犯後之悔悟,相較於侵占後拒絕賠償之情,可非難性實屬較輕,是認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縱科以法定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訴人之門市人員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損害,所為誠屬可責,然念及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已從告訴人所屬公司離職、目前獨立扶養小孩、目前在台灣大哥大工作等之生活狀況,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5 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7 年6 月26日至112 年6 月25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紀錄,衡酌前案情節亦是利用業務上機會故意犯罪,被害人之一亦是本案告訴人,故不宜再予以緩刑寬典,併予說明。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固屬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然查: ㈠被告已就如附表編號7 至10所示金額賠償告訴人,業據證人黃正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2頁),此部分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沒收。 ㈡被告並已於107 年2 至6 月,按月賠償鑫時代公司各5,000 元,合計共2 萬5,000 元,有證人黃正琪出具之被告償還明細表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扣除前述已返還與賠償之部分,所餘犯罪所得36萬8,487 元之部分本應沒收,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被告將來若未履行,告訴人亦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本案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恐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犯罪所得,無需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 │ │ │幣/ 元) │ ├──┼────────────┼─────┤ │ 1 │106年4月 │107664 │ ├──┼────────────┼─────┤ │ 2 │106年5月 │3943 │ ├──┼────────────┼─────┤ │ 3 │106年6月 │70149 │ ├──┼────────────┼─────┤ │ 4 │106年7月 │87668 │ ├──┼────────────┼─────┤ │ 5 │106年8月 │72121 │ ├──┼────────────┼─────┤ │ 6 │106年10月 │66345 │ ├──┼────────────┼─────┤ │ 7 │門市備用金 │897 │ ├──┼────────────┼─────┤ │ 8 │零用金 │10103 │ ├──┼────────────┼─────┤ │ 9 │107 年1-4 月儲值金 │2279 │ ├──┼────────────┼─────┤ │ 10 │107 年4 月10日客戶訂金 │26035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