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郁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郁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郁男明知自己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能力及意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 年8月22日某時許,前往址設於南投縣○○鎮○○路000 號之光隆車行,向該車行人員蔡旭洲偽稱其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 萬1,996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該車行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有合作關係,即為蔡郁男向仲信公司申請貸款5 萬1,996 元,蔡郁男接續偽與仲信公司約定分12期繳納車款,每月20日為繳款日,每期應繳金額為4,333 元,且於未全部履行清償分期價款前,不得擅自處分上揭車輛,致仲信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蔡郁男有繳款能力及意願,遂付款予光隆車行,並由蔡郁男取得前開機車。蔡郁男旋即於同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30日期間,將該機車典當予不知情之第一當舖並換取現金共3 萬5,000 元,致生損害於仲信公司。因自始未依約繳納價款,嗣仲信公司因屢催未果,調閱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後方知該機車已遭過戶予第三人,始知受騙。
㈡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郁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機車過戶查詢資料、審查意見書、該車車主資料暨典當資料各1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郁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換取現金花用,即以詐取貸款購車,再典當車輛換取現金之不法方式遂其目的,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金額非微,更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於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詐得之貸款5 萬1,996 元,自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所支配用於購買前開機車,且迄今未返還與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之1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