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媛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媛犯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⒔「罪名」欄所示拾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⒔「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⒊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⒔「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旺真久企業商行」即陳天州購入愛之味素食沙茶醬之對象應更正為「峰鈺素食材料行」,並補充被告陳淑媛竄改標籤之時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⒔『事實』欄所記載時間之前一天」,並將犯罪事實第15列到期日為「2021年5 月30日」之虛偽標籤之記載更正為到期日為「2021年5 月29日、2021年5 月3 日」之虛偽標籤;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4 紙、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民國108 年6 月21日投衛局食字第1080014575號函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本件經南投縣政府衛生局責付被告保管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逾期愛之味素食沙茶醬共27罐(見本院卷第211 頁)及如附表編號⒉、⒊所示之打標機、改標工具等物品,均係預備供被告犯本案及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俱屬「旺真久企業商行」即陳天州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至於其他已售出因故未回收之沙茶醬,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審酌該物價值低廉,與將來執行之成本恐不顯比例,且被告在回收過程已告知購買商家實情,除已使用完畢之外,應不致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⒔「事實」欄所記載之價格販售逾期之愛之味素食沙茶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其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40 元,未據扣案,係被告為「旺真久企業商行」即陳天州實行如附表編號⒔「事實」欄所示違法行為,「旺真久企業商行」即陳天州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編號⒋至編號⒎所示等物品,因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關聯性,故無庸諭知沒收;又被告為「旺真久企業商行」即陳天州實行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事實」欄所示違法行為,「旺真久企業商行」即陳天州固因而取得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所得,惟上揭犯罪所得業經返還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⒓「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有和解書4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91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1條 (製造販賣陳列妨害衛生物品罪) 製造、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妨害衛生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 5 款、第 6 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 1 項第 3 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 二、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第 4 項或第 16 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 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54 條第 1 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 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7 款、第 10 款或第 16 條第 1 款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8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 人體健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 6 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 58 條規定。 附表: ┌──┬──────┬───────┬───────┐ │編號│事實 │罪名 │科刑 │ ├──┼──────┼───────┼───────┤ │ ⒈ │於107 年10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11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新臺幣(下同│十九條第二項 │ │ │ │)135 元,共│前段之販賣逾 │ │ │ │計270 元之代│有效日期食品 │ │ │ │價,以如附件│情節重大足以 │ │ │ │起訴書所載之│危害人體健康 │ │ │ │方式,售出2 │之虞罪 │ │ │ │罐逾期且經粘│ │ │ │ │貼虛偽標籤之│ │ │ │ │愛之味素食沙│ │ │ │ │茶醬與興新豐│ │ │ │ │餐盒食品工廠│ │ │ ├──┼──────┼───────┼───────┤ │ ⒉ │於107 年10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26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135 元,共計│十九條第二項 │ │ │ │675 元之代價│前段之販賣逾 │ │ │ │,以如附件起│有效日期食品 │ │ │ │訴書所載之方│情節重大足以 │ │ │ │式,售出5 罐│危害人體健康 │ │ │ │逾期且經粘貼│之虞罪 │ │ │ │虛偽標籤之愛│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興新豐餐│ │ │ │ │盒食品工廠 │ │ │ ├──┼──────┼───────┼───────┤ │ ⒊ │於107 年11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16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135 元,共計│十九條第二項 │ │ │ │270 元之代價│前段之販賣逾 │ │ │ │,以如附件起│有效日期食品 │ │ │ │訴書所載之方│情節重大足以 │ │ │ │式,售出2 罐│危害人體健康 │ │ │ │逾期且經粘貼│之虞罪 │ │ │ │虛偽標籤之愛│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興新豐餐│ │ │ │ │盒食品工廠 │ │ │ ├──┼──────┼───────┼───────┤ │ ⒋ │於108 年1 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11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135 元,共計│十九條第二項 │ │ │ │270 元之代價│前段之販賣逾 │ │ │ │,以如附件起│有效日期食品 │ │ │ │訴書所載之方│情節重大足以 │ │ │ │式,售出2 罐│危害人體健康 │ │ │ │逾期且經粘貼│之虞罪 │ │ │ │虛偽標籤之愛│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興新豐餐│ │ │ │ │盒食品工廠 │ │ │ ├──┼──────┼───────┼───────┤ │ ⒌ │於107 年9 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26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140 元之代價│十九條第二項 │ │ │ │,以如附件起│前段之販賣逾 │ │ │ │訴書所載之方│有效日期食品 │ │ │ │式,售出1 罐│情節重大足以 │ │ │ │逾期且經粘貼│危害人體健康 │ │ │ │虛偽標籤之愛│之虞罪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四海便當│ │ │ ├──┼──────┼───────┼───────┤ │ ⒍ │於108 年1 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9日,以每罐1│生管理法第四 │ │ │ │40 元之代價 │十九條第二項 │ │ │ │,以如附件起│前段之販賣逾 │ │ │ │訴書所載之方│有效日期食品 │ │ │ │式,售出1 罐│情節重大足以 │ │ │ │逾期且經粘貼│危害人體健康 │ │ │ │虛偽標籤之愛│之虞罪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四海便當│ │ │ ├──┼──────┼───────┼───────┤ │ ⒎ │於107 年12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7日,以每罐1│生管理法第四 │ │ │ │40 元之代價 │十九條第二項 │ │ │ │,以如附件起│前段之販賣逾 │ │ │ │訴書所載之方│有效日期食品 │ │ │ │式,售出1 罐│情節重大足以 │ │ │ │逾期且經粘貼│危害人體健康 │ │ │ │虛偽標籤之愛│之虞罪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興味有限│ │ │ │ │公司 │ │ │ ├──┼──────┼───────┼───────┤ │ ⒏ │於107 年12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14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140 元之代價│十九條第二項 │ │ │ │,以如附件起│前段之販賣逾 │ │ │ │訴書所載之方│有效日期食品 │ │ │ │式,售出1 罐│情節重大足以 │ │ │ │逾期且經粘貼│危害人體健康 │ │ │ │虛偽標籤之愛│之虞罪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興味有限│ │ │ │ │公司 │ │ │ ├──┼──────┼───────┼───────┤ │ ⒐ │於107 年11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28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135 元之代價│十九條第二項 │ │ │ │,以如附件起│前段之販賣逾 │ │ │ │訴書所載之方│有效日期食品 │ │ │ │式,售出1 罐│情節重大足以 │ │ │ │逾期且經粘貼│危害人體健康 │ │ │ │虛偽標籤之愛│之虞罪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小林便當│ │ │ │ │有限公司 │ │ │ ├──┼──────┼───────┼───────┤ │ ⒑ │於107 年11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30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135 元之代價│十九條第二項 │ │ │ │,以如附件起│前段之販賣逾 │ │ │ │訴書所載之方│有效日期食品 │ │ │ │式,售出1 罐│情節重大足以 │ │ │ │逾期且經粘貼│危害人體健康 │ │ │ │虛偽標籤之愛│之虞罪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小林便當│ │ │ │ │有限公司 │ │ │ ├──┼──────┼───────┼───────┤ │ ⒒ │於107 年12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19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135 元,共計│十九條第二項 │ │ │ │270 元之代價│前段之販賣逾 │ │ │ │,以如附件起│有效日期食品 │ │ │ │訴書所載之方│情節重大足以 │ │ │ │式,售出2 罐│危害人體健康 │ │ │ │逾期且經粘貼│之虞罪 │ │ │ │虛偽標籤之愛│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小林便當│ │ │ │ │有限公司 │ │ │ ├──┼──────┼───────┼───────┤ │ ⒓ │於108 年1 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11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135 元之代價│十九條第二項 │ │ │ │,以如附件起│前段之販賣逾 │ │ │ │訴書所載之方│有效日期食品 │ │ │ │式,售出1 罐│情節重大足以 │ │ │ │逾期且經粘貼│危害人體健康 │ │ │ │虛偽標籤之愛│之虞罪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小林便當│ │ │ │ │有限公司 │ │ │ ├──┼──────┼───────┼───────┤ │ ⒔ │於107 年11月│犯食品安全衛 │有期徒刑肆月。│ │ │29日,以每罐│生管理法第四 │ │ │ │140 元之代價│十九條第二項 │ │ │ │,以如附件起│前段之販賣逾 │ │ │ │訴書所載之方│有效日期食品 │ │ │ │式,售出1 罐│情節重大足以 │ │ │ │逾期且經粘貼│危害人體健康 │ │ │ │虛偽標籤之愛│之虞罪 │ │ │ │之味素食沙茶│ │ │ │ │醬與真實姓名│ │ │ │ │年籍均不詳之│ │ │ │ │人 │ │ │ └──┴──────┴───────┴───────┘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⒈ │逾期之愛之味素食沙茶醬 │貳拾柒罐│ ├──┼────────────────────┼────┤ │ ⒉ │打標機TSCP200 (含標籤、電源線、傳輸線)│壹臺 │ ├──┼────────────────────┼────┤ │ ⒊ │改標工具(含自粘貼紙清除劑及膠帶) │壹套 │ ├──┼────────────────────┼────┤ │ ⒋ │愛之味素沙茶醬進貨單(影本) │伍張 │ ├──┼────────────────────┼────┤ │ ⒌ │愛之味素沙茶醬出貨明細表(影本) │壹件 │ ├──┼────────────────────┼────┤ │ ⒍ │愛之味素沙茶醬過期改標賣出資料(影本) │壹件 │ ├──┼────────────────────┼────┤ │ ⒎ │臺灣企銀存摺(影本) │壹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