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主 文 簡正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簡正守自民國107 年10月間某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L 」及自稱「林駿宏」等三名以上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L 」、「林駿宏」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簡正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7、132 號案件審理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簡正守係擔任「車手」工作,即持人頭金融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付給「L 」轉交給上手。簡正守則按提領日數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錦香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管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簡正守即依詐欺集團成員「L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L 」交付、告知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領詐得款項後,將提領所得交予「L 」。嗣陳錦香發覺遭騙而報警,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陳錦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正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錦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轉帳憑證共3 張,現場照片暨通話紀錄共6 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L 」、「林駿宏」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多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政府因而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提高刑法第339 條至第339 條之3 等詐欺罪之法定刑度,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取財罪,凸顯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任何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之各成員間,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係被告按提款日數每日收取4,000 元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遍查全卷亦無相關資料足資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之所得高於上開金額,即應依此被告實際分得金額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本案提款日期為107 年10月7 日,就被告該日擔任車手之報酬,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97、132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資料查詢結果在本院卷可稽,本院即無從就此犯罪所得再次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從而,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經查,被告本案所分擔之犯行固係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其內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L 」,惟該行為本質上既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中,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實難認其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洗錢犯意,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所規範之要件有間。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若成罪,與前開經認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及匯款總金額( 新│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號│ │臺幣) │ │ │ │ ├─┼───┼────────────┼────┼─────────┼────┤ │1 │陳錦香│陳錦香於民國107 年10月6 │107 年10│2 萬9,999 元 │中華郵政│ │ │ │日19時18分許,多次接獲詐│月7 日0 │ │股份有限│ │ │ │騙集團成員來電謊稱係網路│時2分 │ │公司帳號│ │ │ │購物之客服人員,訛稱:陳├────┼─────────┤000-0000│ │ │ │錦香於網路購物時,誤設定│107 年10│2 萬9,985 元 │00000000│ │ │ │為定期扣款,欲協助陳錦香│月7 日0 │ │7796號帳│ │ │ │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錦香陷│時8分 │ │戶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 │ │ │ │款時間,前往臺南市安南區│107 年10│2 萬9,999 元 │ │ │ │ │國安街111 號統一便利超商│月7 日0 │ │ │ │ │ │內使用ATM 匯款入右列詐欺│時13 分 │ │ │ │ │ │集團管領帳戶內,計89,983│ │ │ │ │ │ │元。 │ │ │ │ └─┴───┴────────────┴────┴─────────┴────┘ 附表二: ┌─┬───────┬────┬──────┬───┬──────┬─────┬──────┐ │編│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領帳戶 │提領人│提款金額 │提領總金額│備註 │ │號│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1 │107 年10月7 日│南投縣草│中華郵政股份│簡正守│6萬元 │9 萬5,000 │陳錦香匯款8 │ │ │0時22 分 │屯鎮中正│有限公司帳號│ │ │元 │萬9,983 元 │ ├─┼───────┤路286 之│000-00 0000 │ ├──────┤ │ │ │2 │107 年10月7 日│51號草屯│00000000號帳│ │3 萬5,000 元│ │ │ │ │0時23 分 │南埔郵局│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