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5 日
- 當事人林振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再度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固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82號被 告 林振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投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8 年6 月1 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晶豪舒壓會館」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 )日3 時11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 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與敦和路交岔路口,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之交通違規行為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3 時2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振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中華電信-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檢 察 官 黃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