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志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志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志松依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涉及財產犯罪,可能遭詐犯罪集團利用而作為財產犯罪時接受匯款之帳戶,以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以發生此事實仍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寄送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魏增樟、林志南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案經林志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魏增樟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均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志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南、魏增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判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107 年3 月6 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03370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與活期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
㈣和解書2 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緩起訴處分書、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送達照片2張。
三、程序部分:被告賴志松因本案詐欺案件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9 月20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8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依卷附和解書內容履行外,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翌日起4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後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7 年9 月20日起至108 年9 月19日止)。然被告未依和解書內容向告訴人林志南、魏增樟為賠償,檢察官即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路000 ○0 號5 樓住所,並於108 年1 月31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並將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108 年2 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乙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193 號偵查卷宗第19 、20 頁)外,復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2 人施用詐術,致該2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內,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將其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2 人詐欺取財使用而資以助力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等2 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該2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恐遭他人利用於財產犯罪,仍任意將其帳戶之提領工具交付與他人使用,並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助長社會詐騙犯罪之不正風氣,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雖與告訴人等2 人均達成和解,然僅於賠償告訴人林志南5 萬元、賠償告訴人魏增樟1 萬5000元號(見107 年度緩字第723 號緩緝訴執行卷宗第19至21頁),即未再為給付,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前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後有取得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前開之物已由被告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所表徵之帳戶亦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前揭提領工具本身價值低廉,可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雖另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將自己之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論以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 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提供本案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為借貸金錢(見107 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12頁),並非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移送併案審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 遭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 │號│ │ │ │ ├─┼────┼────────────────┼─────────────┤ │ │林志南 │於民國107 年1 月5 日16時57分許,│於107 年1 月5 日18時17分許│ │ │ │致電予林志南,佯稱係網路賣家客服│,至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 │ │ │人員,要協助林志南取消1 筆1 萬90│頂路旁統一超商旁,依指示先│ │ │ │0 元訂單,需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設定│後匯款新臺幣4 萬9987元、3 │ │ │ │等語,致使林志南陷於錯誤,於右列│萬9989元、1 萬1623元至本案│ │ │ │之時間、地點匯款。 │渣打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 │ │ │ │提領。 │ ├─┼────┼────────────────┼─────────────┤ │ │魏增樟 │於107年月5 日18時39分許,致電予 │於107 年1 月5 日19時33分許│ │ │ │魏增樟,佯稱係「瘋狂賣客」網路平│,至苗栗市忠孝路119 號府前│ │ │ │台之賣家,要協助魏增樟取消1筆礦 │郵局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 │ │ │泉水2 箱之訂單,需操作提款機以解│新臺幣2 萬9987元至本案渣打│ │ │ │除設定等語,致使魏增樟陷於錯誤,│銀行帳戶內,旋於同日遭提領│ │ │ │於右列之時間、地點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