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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吳淑惠張江澤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仁(原名陳宗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忠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忠仁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辦理個人貸款不必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故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某時許,至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遭提領。

二、案經梁淑燕、林溪州及林松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燕、林溪州及林松斌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忠仁固坦承有於106年7月4日某時許,前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富邦、遠東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身分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交付存摺、金融卡跟密碼是因為要辦貸款及整合債務,對方跟我說他們是辦理貸款的人員,我從臉書上將個人資料留給對方,對方跟我聯絡交付資料事宜,說要看我帳戶資金流動有無問題,可以幫我做假的資金流動,這樣會比較好向銀行貸款,辦了貸款後,對方會撥款至我其他銀行帳戶並將債務整合,我有問過可否提供存摺影本,對方說一定要給正本,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去騙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4019號卷【下稱偵卷】第61頁反面;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7月4日某時許,前往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富邦、遠東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給身分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4、61頁,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16、44至45頁,本院卷第27、40頁反面至41頁);附表所示告訴人梁淑燕、林溪州及林松斌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而分別匯款至富邦、遠東及大眾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旋遭人提領等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梁淑燕、林溪州及林松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27至29、40至4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梁淑燕提出之元大銀行轉帳明細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林溪州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林松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及簡訊、通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眾銀行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至15、19、22至23、30至32、34至35、42至52、54至57、66至73頁),堪認確有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被告之富邦、遠東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使用各該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梁淑燕、林溪州及林松斌之匯款帳戶。

㈡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查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且銀行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極具專屬性,一般人不至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持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銀行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對此理當詳知。而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常以不同手法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做過電子PC板操作員、車床的工作,現仍在宇環科技公司任職(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29、43頁反面),乃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他人取得其申辦之富邦、遠東及大眾銀行帳戶之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的經驗,當時銀行沒有要我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是要我開戶頭,這樣貸款才能匯進去,這次辦貸款我沒有到銀行去,只有跟對方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6、45頁,本院卷第41頁),顯然知悉「辦理貸款需要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常情不合」,其猶任意交付其申辦之富邦、遠東及大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而被告將其申辦之富邦、遠東及大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人,縱使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故為助力,但被告既可認知該等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執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事後該詐欺集團果將該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告至少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這次辦貸款我沒有到銀行去,只有跟對方電話聯繫,因為對方說銀行沒有在桃園設分行,我也覺得奇怪,但就是沒想這麼多,交付帳戶後幾天我就覺得很奇怪,但是我在上班無法和對方聯繫,對方的收件人我忘記了,收件人不是公司是個人,我提供的3個帳戶不是當時的薪轉戶,我不想提供我現在用的帳戶給對方,因為我怕寄過去之後對方把我的錢領走,所以提供沒有什麼錢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6、44頁),然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一般人多會提供有資金往來之薪資帳戶,供銀行做為償債能力及風險評估的參考,而非如被告所為,以其未使用、未有資金流動之帳戶作為其基本財力之證明文件;況委託他人申辦貸款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代辦費用、如何取款、還款及利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被告既知悉「若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昧平生之陌生人,即有可能使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人提領之風險」,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卻對其委託申辦貸款者之真實身分資料毫無所悉,更未確認與其接洽者身分,容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明顯不符;再者,倘被告果係因為辦理信用貸款而交付其申辦之富邦、遠東及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則其於交付上開3帳戶後,既已感到異常,衡情定會將其與對方之聯繫情形或證明文件完整保留,以供檢警日後得以追查,但實際上被告於寄出資料後經過幾日已覺有異,卻未保留任何申辦信用貸款之聯繫資料或證明文件,此舉亦與常情有違。準此,被告所辯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辦理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以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同時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107年6月13日與告訴人林松斌成立調解,同意給付告訴人林松斌15萬元,並自107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林松斌1萬5000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此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原審並因此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然被告自調解後即未與告訴人林松斌聯繫,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自107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林松斌1萬5000元,業據告訴人林松斌具狀及證述在卷(見請上卷第1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堪認被告並未履行原審緩刑條件,原判決所諭知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且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又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林松斌調解及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林溪州和解(見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43頁),然其尚未依調解及和解之內容給付,迄未實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其未有犯罪紀錄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兼衡其未婚、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明: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既係幫助犯,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自詐騙集團成員間取得約定之報酬,另告訴人等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各筆款項,旋即遭提領,當時被告業已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應無法親自使用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告,即無須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同負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陶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過程                      │供犯罪所│
│號│      │        │                              │用帳戶  │
├─┼───┼────┼───────────────┼────┤
│1 │梁淑燕│106 年7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梁淑燕之舅媽,│富邦銀行│
│  │      │月6 日下│打電話聯繫梁淑燕,誆稱急需用款│帳戶    │
│  │      │午1 時30│,請梁淑燕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梁│        │
│  │      │分許    │淑燕陷於錯誤,先於106 年7 月6 │        │
│  │      │        │日下午1 時35分許,轉帳新臺幣(│        │
│  │      │        │下同)3 萬元至阮文德所有之第一│        │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起│        │
│  │      │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逕│        │
│  │      │        │予更正),復於翌日上午10時58分│        │
│  │      │        │許,轉帳3 萬元至陳忠仁富邦銀行│        │
│  │      │        │帳戶。                        │        │
├─┼───┼────┼───────────────┼────┤
│2 │林溪州│106 年7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溪州之外甥女│遠東銀行│
│  │      │月5 日下│(起訴書誤載為姪女,逕予更正)│帳戶    │
│  │      │午4時許 │,打電話聯繫林溪州,誆稱欲借款│        │
│  │      │        │22萬元創業,請林溪州匯款至指定│        │
│  │      │        │帳戶,致林溪州陷於錯誤,於106 │        │
│  │      │        │年7 月6 日下午3 時38分許,匯款│        │
│  │      │        │10萬元至陳忠仁遠東銀行帳戶。  │        │
├─┼───┼────┼───────────────┼────┤
│3 │林松斌│106 年7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林松斌之姪女,│大眾銀行│
│  │      │月6 日下│(起訴書誤載為女兒,逕予更正)│帳戶    │
│  │      │午2 時40│打電話聯繫林松斌之配偶王美惠,│        │
│  │      │分許    │誆稱急需用錢,王美惠旋將此事告│        │
│  │      │        │知林松斌,該集團成員復以簡訊通│        │
│  │      │        │知林松斌指定匯款之帳戶,致林松│        │
│  │      │        │斌陷於錯誤,於106 年7 月6 日下│        │
│  │      │        │午3 時1 分許,匯款25萬8000元至│        │
│  │      │        │陳忠仁大眾銀行帳戶。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