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秀玲
韓婉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3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秀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韓婉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秀玲、韓婉玉均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藉此隱匿真實身分並提高檢警追緝難度,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洪秀玲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晚上6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臺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使用,韓婉玉於108年10月12日晚上8時5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法,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個別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魏美莉、石佩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臺銀金融帳戶(魏美莉部分共新臺幣【下同】29,985元,石佩玉部分共93,974元)及本案玉山金融帳戶(石佩玉部分共249,961元)內,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嗣因魏美莉、石佩玉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佩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洪秀玲、韓婉玉(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分別坦承申辦本案臺銀金融帳戶、本案玉山金融帳戶(上開2組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以及領取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使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秀玲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臺銀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我是遺失本案臺銀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因為中低收入戶須每年10月提供最新存摺補摺紀錄,所以我在108年10月1日將本案臺銀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帶去公司,準備於同年月15日拿去公所影印,但公司打掃人員於同年月8日打掃公司時,誤將所有人的東西都丟掉,我覺得我的存摺及提款卡也是在那天遺失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6、120、122頁),被告韓婉玉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玉山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我是遺失本案玉山金融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我在108年10月之前都有使用本案玉山金融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一直將本案玉山金融帳戶的存摺放在家裡,有可能是在我搬家的時候不見,至於本案玉山金融帳戶的提款卡,我本來一直放在隨身的皮包裡,後來因為我於108年10月離職,不再需要使用本案玉山金融帳戶,我就將本案玉山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從隨身皮包中拿走,但我忘記把該張提款卡放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該張提款卡是什麼時候不見的云云(本院易字卷第57、121、122頁)。經查:
1、不詳人士於108年10月12日晚上,分別向被害人魏美莉、告訴人石佩玉行使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被害人魏美莉、告訴人石佩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入本案金融帳戶內,均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59、60、117頁),且據證人即被害人魏美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25至35頁、偵1731號卷第45、46頁),復有本案金融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魏美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等在卷可佐(警卷第37、38、45、75、143至145頁、偵1731號卷第59、60、63至65、81至97、153、1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本案金融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實施對被害人魏美莉、告訴人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2、被告2人雖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本案金融帳戶確經不詳人士用以收受本案被害人魏美莉及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且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一節,業經認定如前,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方式,在向被害人行使詐術後,多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即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者)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層層轉交提領所得至集團首腦,藉此製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全部成員之斷點,提高檢警緝獲實施詐術行為者及幕後主謀之難度,則詐欺集團為確保渠等承受遭追訴、處罰風險而大費周章、處心積慮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成果,自會以渠等可操控程度較高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以免發生未及提領詐欺所得而人頭帳戶業遭凍結或止付,致渠等犯罪目的無法得償之窘境,參以目前社會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之人,詐欺集團僅須付出少許金錢即能取得人頭帳戶,且相較於他人遺失、遭竊之金融帳戶,該等收購所得人頭帳戶之可操控程度顯然較高,足徵詐欺集團基本上並無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必要。
3、又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須輸入正確之提款卡密碼並依自動櫃員機之指令操作,方能順利領取款項,且各銀行於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後,均會以鎖卡等防護機制停止該張提款卡之存、提款等功能乙節,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詐欺集團縱有取得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在上開鎖卡等防護機制之限制下,得以隨機方式輸入正確提款卡密碼進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輔以詐欺集團殊難精確掌握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已否發現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以及是否、何時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堪認詐欺集團在未能確保可隨時、自由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下,實無貿然使用該等提款卡所表彰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經查:
(1)被告洪秀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全部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都是設定為「888888」,除了我最年幼的小孩應該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外,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等語(警卷第7頁、偵1731號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56、121頁),是依上開被告洪秀玲之供述,雖其係使用「888888」此一簡單字元組合作為本案臺銀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而屬保護強度較為不足之密碼類型,然被告洪秀玲既自承其未將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人,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衡諸通常不被建議使用之簡單字元組合密碼實非少數,例如「123456」、「000000」、「111111」等均屬之,並非僅有「888888」1組,輔以前揭各銀行均已採行連續或累積輸入錯誤提款卡密碼達一定次數之鎖卡防護機制,則他人在無任何資訊可供推測本案臺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是否確能在有限次數內成功猜到該提款卡密碼,實屬有疑,故單憑被告洪秀玲供稱本案臺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888888」乙節,尚難遽認不詳人士係於竊取或拾獲本案臺銀金融帳戶提款卡後自行破解密碼,況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亦不因提款卡密碼係簡單字元組合而解除,益徵不詳人士若非已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臺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殊無貿然使用本案臺銀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理。
(2)被告韓婉玉於偵訊時供稱:本案玉山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為「080815」,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偵1731號卷第11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供稱:本案玉山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為「081513」,我是用我的生日加上「13」,我是單純基於習慣而以「13」作為密碼,並沒有特殊的用意,我拿到提款卡後就是設定這個密碼,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121頁),是被告韓婉玉就本案玉山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究竟為何乙節,所述已前後不一,又參以上開被告韓婉玉自承之提款卡密碼,均係被告韓婉玉之出生月(8月)、日(15日)再加上「13」或「08」等無明顯特殊意涵之數字,且被告韓婉玉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則不詳人士如何能知悉本案玉山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進而憑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顯屬有疑,佐以上開他人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可能隨時掛失止付之情狀,足徵不詳人士係因可確保其得隨時、自由使用本案玉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才會使用本案玉山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3)綜此,本案被告2人前揭並未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不詳人士使用之辯解,均無可採,堪信被告2人皆係主動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無訛。
(二)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以被告2人在交付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均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渠等對於向其收取金融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金融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舉,豈能無疑?因之,被告2人將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將取得之本案金融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被告2人主觀均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洪秀玲以提供本案臺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被害人魏美莉、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9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害人魏美莉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臺銀金融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中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帳至本案臺銀金融帳戶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皆為幫助犯,審酌渠等之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犯情節較詐欺取財行為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詎被告2人均輕率地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皆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案判決前,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2人皆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洪秀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老公、兒子、媳婦及孫女同住、現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被告韓婉玉自陳高中同等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現與父母及女兒同住、現從事美容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22、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分別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有所取得,故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2人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被害人魏美莉、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害人魏美莉、告訴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移送併辦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洪秀玲就被害人魏美莉受騙部分,除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洪秀玲提供本案臺銀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是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洪秀玲有罪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轉入帳戶 │ ├──┼───┼────────────┼───────┼────┼────────┤ │ 1 │魏美莉│於108年10月12日晚上6時36│108年10月12日 │29,985元│本案臺銀金融帳戶│ │ │ │分許,撥打電話給魏美莉,│晚上10時40分許│ │ │ │ │ │佯稱:伊係購物網站服務人│ │ │ │ │ │ │員,因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 │ │ │ │ │ │侵,以致魏美莉之訂單數量│ │ │ │ │ │ │增加,為避免魏美莉遭連續│ │ │ │ │ │ │扣款,須魏美莉提供其他金│ │ │ │ │ │ │融帳戶之資料請銀行協助處│ │ │ │ │ │ │理云云。 │ │ │ │ ├──┼───┼────────────┼───────┼────┼────────┤ │ 2 │石佩玉│於108年10月12日晚上8時50│108年10月12日 │43,987元│本案臺銀金融帳戶│ │ │ │分許,撥打電話給石佩玉,│晚上10時6分許 │ │ │ │ │ │佯稱:渠等分別係購物網站├───────┼────┤ │ │ │ │服務人員、銀行客服人員,│108年10月12日 │49,987元│ │ │ │ │因該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晚上10時8分許 │ │ │ │ │ │以致石佩玉之會員資料變成├───────┼────┼────────┤ │ │ │經銷商,將生自動扣款情形│108年10月12日 │99,985元│本案玉山金融帳戶│ │ │ │,為避免石佩玉之其他金融│晚上11時20分許│ │ │ │ │ │帳戶遭駭客入侵,須石佩玉├───────┼────┤ │ │ │ │提供其他金融帳戶之帳號及│108年10月12日 │49,987元│ │ │ │ │餘額等資料云云。 │晚上11時22分許│ │ │ │ │ │ ├───────┼────┤ │ │ │ │ │108年10月13日 │99,989元│ │ │ │ │ │凌晨0時18分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