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志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8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志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彥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舒芸」之人,並依指示將密碼設定成「蕭舒芸」所指定之數字,用以幫助「蕭舒芸」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21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林福隆,佯稱係友人「小賴」,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支付法拍屋餘款云云,致林福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5分許,依指示在基隆七堵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李志彥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林福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隆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彥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5頁反面),又林福隆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福隆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證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所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案被告行為後之106 年6 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騙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金上訴字第58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亦均同此見解),是就上開修法,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從未謀面且僅於網路世界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舒芸」之人,協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 人及受騙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為油漆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10萬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