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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洪曉能劉榮服楊真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育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其提款卡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無關之人使用,有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他人取得非本人之存摺帳戶等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財產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竟於民國107年9月21日之後至同年9月底間之某日,因其依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陌生成年男子聯繫後,在不詳地點,依該陌生男子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均含密碼。上開2帳戶以下統稱為本案帳戶),同時以宅即便包裹一併寄送至臺中市忠明南路之某便利超商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而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不法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丙○○之金融帳戶內。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下列所使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其固坦承上開本案帳戶均係其申設,及有將本案帳戶以宅即便包裹一併寄送至臺中市忠明南路之某便利超商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資金週轉不靈,依網路臉書上協助辦理貸款之廣告,與自稱代書之對方聯絡後,對方說要幫我向銀行貸款,要求將我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給他,以作財力證明之用,我才會寄出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我是於106年9月21日申請補發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後馬上寄出去,對方說2、3天後即約9月底,就能把貸款給我,我沒有犯罪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上開本案帳戶均係被告申設,被告曾於106年9月21日掛失並申請補發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而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入附表所示被告前揭各該帳戶等事實,或為被告坦認明白,或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第一銀行107年3月12日一員林字第00057號函暨檢送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107年3月14日合金大竹字第1070000937號函暨檢送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款之ATM匯款單、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匯款回條、警方受理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堪認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有分別利用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向附表所示被害人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已掩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詐欺取財犯行所向附表所示被害人騙取之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又邇來,以電話詐騙、佯稱他人朋友急需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府多方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內亦不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查本案被告國中畢業,於行為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承從70幾年開始,自己經營搭蓋鐵皮屋之工廠,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曾向銀行貸款過,知道網路詐騙很多等情(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足徵其具社會歷練之相當資歷,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且有與銀行貸款之經驗,對於借款也不陌生,顯能認識對方要求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之理由,不合常理,其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應謹慎為之。且由其所稱:「我以前也曾請代辦的幫我向銀行辦過貸款,當時不需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以本案對方要求我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覺得奇怪,在寄交之前,我是半信半疑。」、「(問:在寄交帳戶之前,就有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會將你的帳戶拿來做不法使用?)是。」、「(問:你把帳戶交出去是否能控制對方如何使用你的帳戶)?沒有辦法。」、「(問:是否能控制對方不將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沒有辦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亦徵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明確認識預知到本案帳戶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以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詎被告竟在不認識,也未見過,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亦不知對方營業名稱、地點,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予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陌生人持用,核其所為,不僅與一般借款無須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有違,更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又從被告自承:其寄交帳戶之後的隔天或隔3天,有去電第一銀行而知悉有錢匯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其旋打給對方,然已無法聯繫上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0頁),惟被告至此,卻未做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等阻止犯罪發生之舉,益見被告具容任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其本案帳戶以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應自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該方之要求,始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然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既已認識預見到對方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其行為足以幫助對方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即應認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或為希冀能順利申辦貸款,然其依常理及本身經驗判斷,可知其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諸多可疑之處,且已認識預見到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以存、提各種不論合法或非法來源之款項,而詐欺集團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不法犯行,是被告既可認識預見其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足使該等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猶逕予同意寄交給對方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該帳戶成為行騙工具之人頭帳戶使用,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難推諉稱其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無論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於意思決定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

(四)綜上所陳,堪認被告否認犯行,要無可取。是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判決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其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理由如下: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是被告本件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認識預見帳戶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用以當作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之用,以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自亦堪認被告具有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復甚明確。又詐欺集團成員嗣使用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已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的真正去向,均如前述,堪認被告雖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已達成掩飾該等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被害人顏華伶及告訴人甲○○等將錢款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供時各該帳戶餘額分別為零元及85元)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被害人與告訴人等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惟當時本案帳戶餘額分別為零元及85元),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原判決逕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亦犯洗錢罪,似嫌速斷等語。

(三)本院認為:

1、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2、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3、結論: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提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從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迄今並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我國中畢業,有鐵工專長,已婚,生有2個小孩,1個就讀大學、1個就讀高三,我與妻兒同住在承租的房屋,我需負擔家裡開銷及工廠和所住房屋之租金,每月計約2萬餘元,我目前自己開工廠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年收入約1千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本案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6、2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起訴,檢察官王元郁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  │  詐  騙  方  式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金融帳戶│
│號│      │  (民國)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均不含 │              │
│  │      │            │                      │            │手續費) │              │
├─┼───┼──────┼───────────┼──────┼────┼───────┤
│1│顏華伶│①106年10月2│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106年10月3日│3萬元   │丙○○第一銀行│
│  │      │日下午18時1 │先於左列①時間去電向左│中午12時10分│        │員林分行帳戶(│
│  │      │分許        │列被害人謊稱係其朋友,│許          │        │帳號000-000000│
│  │      │②106年10月3│已經更改行動電話號碼,│            │        │18452號)     │
│  │      │日上午11時53│係因感冒,聲音才會有異│            │        │              │
│  │      │分許        │等語,致該被害人信以為│            │        │              │
│  │      │            │真後,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        │              │
│  │      │            │年成員嗣再於左列②時間│            │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            │        │              │
│  │      │            │去電向該被害人佯稱急需│            │        │              │
│  │      │            │借款,請被害人依指示匯│            │        │              │
│  │      │            │款,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            │        │              │
│  │      │            │款後,旋遭人提領一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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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甲○○│106年10月3日│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左列被害人接│18萬元  │丙○○合作金庫│
│  │      │中午12時36分│去電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係│獲左列第2通 │        │銀行大竹分行帳│
│  │      │許、同日12時│村長的女兒,急需借款周│電話後至同日│        │戶(帳號006-30│
│  │      │40分許      │轉,請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下午2時25分 │        │000000000號)  │
│  │      │            │,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許之前某時  │        │              │
│  │      │            │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後,旋遭人提領及轉匯至│            │        │              │
│  │      │            │丙○○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後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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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