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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楊清安吳錦佳王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郁筑
被告
温泰霖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97、4447、4448、5263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5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黃郁筑部分撤銷。

黃郁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郁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南○○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郵局帳戶)、○○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騙詹騏安、蘇玉英、吳台二、秦藝庭、吳傳桂、鄭佳青等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前揭黃郁筑申辦之帳戶中。嗣因詹騏安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騏安、蘇玉英、秦藝庭、吳傳桂、鄭佳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574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原審判決有罪經上訴人即被告黃郁筑(下稱被告黃郁筑)提起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4至17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情事,均可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郁筑固坦承○○路郵局帳戶、○○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二帳戶)均為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交付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於106年12月18日要匯款入帳才發現前揭帳戶提款卡遺失。伊去銀行辦理掛失,被告知系爭二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系爭二帳戶均遭他人盜用云云。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利用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使被害人詹騏安、蘇玉英、吳台二、秦藝庭、吳傳桂、鄭佳青等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匯款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其內贓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各節,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黃郁筑所有系爭二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犯行所使用之匯款工具,且詐欺集團成員於被害人等匯款入帳後,旋即自系爭二帳戶提領贓款乙節,誠屬無疑。

2、參諸現今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均要求設定至少6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遭自動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黃郁筑自承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皆使用其個人生日,復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彼時足以披露其個人年籍資料之證件並未隨同遺失(原審卷第153頁),則其個人生日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殊難想像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被告黃郁筑告知而得以推知前揭提款卡密碼。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縱認無法排除詐騙集團成員恰好矇對被告黃郁筑前揭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年、月、日組合之可能性。然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遭竊或遺失而辦理掛失,詐騙所得贓款即因該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以現今詐欺集團得以極低代價收購帳戶方式輕易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豈有甘冒損失高額贓款之風險而使用竊得、拾得他人金融帳戶此理?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黃郁筑申辦之系爭二帳戶提款卡等物,根本無法預知被告黃郁筑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況前揭帳戶若遭被告黃郁筑掛失止付,前往提領贓款者,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渠等得否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處於不確定狀態。顯然詐欺集團成員應無費盡心思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確保可領用贓款之帳戶內,而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黃郁筑所為辯解,顯然悖於常理。

3、從而,被告黃郁筑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二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其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郁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黃郁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黃郁筑所提供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郁筑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黃郁筑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黃郁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系爭二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遭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黃郁筑提供系爭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黃郁筑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確實可構成洗錢罪。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詐欺集團帳戶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郁筑本案所為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非無誤解,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黃郁筑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佳青受詐欺而匯款至○○路郵局帳戶,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一併審理,認事用法,尚非妥適。被告黃郁筑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所指摘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如何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及對其辯解不採納之理由。是被告黃郁筑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黃郁筑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本案犯行僅係對他人施行詐騙提供助力,而未參與不法集團詐騙犯行之實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黃郁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案經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固係被告黃郁筑提起上訴,然本院以原判決未及審酌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罪事實致認事用法違誤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自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而得諭知被告黃郁筑較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附此說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泰霖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詐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詐騙詹騏安、林淑蕙、徐慧君等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受騙金額各匯入被告温泰霖申辦之帳戶。嗣因詹騏安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温泰霖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泰霖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詹騏安、林淑蕙、徐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温泰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温泰霖固坦承將○○銀行、○銀○○○分行及○○郵局帳戶寄予他人並以告知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之前有一位叫林君澤的人用GMAIL信箱傳訊息告知可提供兼職工作,並以LINE傳達工作內容是提供帳戶給○○000000公司作為內部財務管理使用,2本帳戶5天一期給6千元,一個月給3萬6千元。伊因為想兼職多賺點錢,才會依對方指示,到統一便利超商以ibon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寄到高雄統一超商○○店給林君澤指定叫林國聖的人,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温泰霖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國聖」,並告知對方密碼,之後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即分別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受騙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被告温泰霖申辦之帳戶,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固據公訴人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可佐,亦為被告温泰霖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温泰霖寄交前述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温泰霖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舉措。

(二)參諸被告温泰霖提出與林君澤之LINE對話內容,確載有林君澤以○○000000線上遊藝館之名,假稱係公司財務調整而向全台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二本帳戶一期5天可領6千元,月領3萬6千元。要求被告温泰霖先傳送帳戶圖片,屆時匯薪水較不容易出錯,另指示其先將信封或盒子將存摺及提款卡包好,再以袋子包裝,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高雄○○店(門市店號00000),收件人為「林國聖」各節,有LINE對話內容節本附卷可考(偵4197號卷第21至37頁)。被告温泰霖亦按「林君澤」前揭指示寄送上揭帳戶等物給「林國聖」,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足稽(警3076號卷第16頁),是被告温泰霖前揭辯解尚非全然子虛。

(三)我國警方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致詐欺集團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經查,原審法院依被告温泰霖供述情節,以聯繫人「林君澤」與前揭寄件資料「門市店名、收件人林國聖」為關鍵字,依職權調查全國各法院之判決書和檢察署之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獲致如附表二所示結果(原審卷第85至103頁,其中關鍵字林國聖有一件;林君澤有三件),經交叉分析比對,詐欺案件中確有多人與被告温泰霖所稱情形大致相同,亦經林君澤以LINE聯絡後相信其可提供兼差領取報酬,進而寄出帳戶提款卡至林君澤所指定之人或名喚林國聖者。而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欲避免被害人易於察覺或員警易於循線查緝甚或節省成本,當不致僅使用同一聯絡人、收件人、收件方式及收件地址之模式為之,勢必多重相互搭配使用藉以提高成功之機會。準此,被告温泰霖因遭詐欺集團成員矇騙,而交付其前揭帳戶乙節確存有高度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論被告温泰霖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四)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所謂幫助故意,乃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之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之行為係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因自己之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之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本案依據被告温泰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被告提供帳戶前,曾向對方查詢○○公司從事業務內容,經對方傳送○○000000線上遊藝館之網路平台連結網址供被告温泰霖查詢(偵4197號卷第23頁、警5264號卷第4頁),確有使被告温泰霖一時鬆懈心防而相信提供帳戶給合法登錄公司使用之可能,此由被告温泰霖供稱當時有假稱帳戶不能使用,看對方如何反應,經對方告知名額已滿,可以不必寄送,才誤認對方不是詐騙集團乃卸下心防乙節,並提出雙方對話內容佐證可徵其情(原審卷第147、15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最終仍屬被對方欺騙的狀態,才會寄出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顯然被告温泰霖並無提供其帳戶供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之「知」及「欲」此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即難謂被告温泰霖有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特定人之幫助詐欺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温泰霖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之高度可能,即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温泰霖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温泰霖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温泰霖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從而,經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温泰霖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温泰霖對於將帳戶(含提款卡、密碼等)寄出後,自己就欠缺支配力的事實有所認知;且被告温泰霖已近而立之年,已然具備相當的社會經驗,既然認知擔任知名線上遊戲○○000000的兼職人員,卻不曾向該遊戲公司為任何求證,亦非經由正常求職管道,逕自認為偶一且不曾見面之網路世界他方的片面說法,就此成為上開遊戲公司的兼職人員,並僅須寄送帳戶,無須任何勞務付出,就可以獲得高薪,顯不合理。其就上述明顯偏離常情的兼職資訊,不為任何查證,逕以帳戶支配權為對價,欲獲取金錢,交付帳戶,對於失去支配能力的帳戶,最終淪為違法(財產犯罪)所用,自在預見範疇內,並容認其發生,顯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温泰霖非無相當查證仍因誤信詐騙集團手法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其尚無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之「知」及「欲」等幫助詐騙之主觀犯意,均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温泰霖提供其前揭○○銀行、○銀○○○分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之受騙金額至被告温泰霖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温泰霖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同為交付前述帳戶幫助犯罪,兩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温泰霖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其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黃郁筑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被告黃郁筑、温泰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王慧娟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證據清單                      │
│    │      │        │            │臺幣)            │                              │
├──┼───┼────┼──────┼─────────┼───────────────┤
│1   │詹騏安│106年12 │以電話聯絡,│○○路郵局帳戶:  │被害人詹騏安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    │      │月13日晚│先後佯裝為網│2萬9,989元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間8時11 │路購物賣家及│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分許    │銀行人員,謊│                  │○○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手 │
│    │      │        │稱因誤簽單據│                  │寫紙條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將持續批發│                  │、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
│    │      │        │1年,需操作 │                  │路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
│    │      │        │自動提款機解│                  │書、客戶資料交易清單(警569號 │
│    │      │        │除          │                  │卷第8至10、21至24、27至28、30 │
│    │      │        │            │                  │至32、66至68頁、本卷院第87頁)│
├──┼───┼────┼──────┼─────────┼───────────────┤
│2   │蘇玉英│106年12 │以電話聯絡,│○○銀行帳戶:     │被害人蘇玉英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    │      │月14日下│佯裝為郵局人│9,999元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午6時30 │員,謊稱因簽│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    │      │分許    │名作業疏失誤│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
│    │      │        │,須操作自動│                  │、金融卡影本各1份、報案三聯單 │
│    │      │        │提款機補差額│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
│    │      │        │            │                  │手機翻拍照片、○○銀行帳戶歷史│
│    │      │        │            │                  │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警│
│    │      │        │            │                  │569號卷第11至12、37至39、41至 │
│    │      │        │            │                  │43、46至48頁、警377號卷第45至 │
│    │      │        │            │                  │47頁、本院卷第83、84頁)      │
├──┼───┼────┼──────┼─────────┼───────────────┤
│3   │吳台二│106年12 │以電話聯絡,│○○銀行帳戶:    │被害人吳台二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    │      │月14日16│佯裝為其女性│5萬元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時40分許│友人,並對之│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
│    │      │        │謊稱需借錢周│                  │匯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    │      │        │轉          │                  │類案件紀錄表、對話訊息手機翻拍│
│    │      │        │            │                  │照片、○○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警569號卷 │
│    │      │        │            │                  │第13至15、50至51、53至58頁、警│
│    │      │        │            │                  │377號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3 │
│    │      │        │            │                  │、84頁)                      │
├──┼───┼────┼──────┼─────────┼───────────────┤
│4   │秦藝庭│106年12 │以電話聯絡,│○○銀行帳戶:    │被害人秦藝廷之指述、內政部警政│
│    │      │月16日晚│先後佯裝為網│2萬9,989元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間10時1 │路購物賣家及│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分許    │郵局人員,謊│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 │
│    │      │        │稱因訂單出錯│                  │本、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致重複扣款,│                  │錄表、○○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須依指示操作│                  │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警377號卷 │
│    │      │        │自動提款機  │                  │第8至9、21至24、26至29、45至47│
│    │      │        │            │                  │頁、本院卷第83、84頁)        │
├──┼───┼────┼──────┼─────────┼───────────────┤
│5   │吳傳桂│106年12 │以電話聯絡,│○○銀行帳戶:    │被害人吳傳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
│    │      │月14日12│佯裝為其女性│3萬元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    │      │時16分許│友人,謊稱需│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借錢周轉    │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訊息對話│
│    │      │        │            │                  │紀錄、○○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    │      │        │            │                  │查詢、開戶基本資料(警377號卷 │
│    │      │        │            │                  │第10至12、35、45至47頁、本院卷│
│    │      │        │            │                  │第83、84頁)                  │
├──┼───┼────┼──────┼─────────┼───────────────┤
│6   │鄭佳青│106年12 │以電話聯絡,│○○路郵局帳戶:  │被害人鄭佳青之指訴、受理各類案│
│    │      │月14日20│佯裝其先前網│2萬9,985元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時14分許│路購物因作業│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人員疏失誤設│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為分歧約定轉│                  │便格式表、通報單、○○○○銀行│
│    │      │        │帳,須依指示│                  │ATM客戶交易明細表、○○路郵局 │
│    │      │        │操作自動提款│                  │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
│    │      │        │機          │                  │戶資料交易清單(警389號卷第7至│
│    │      │        │            │                  │10、13至17頁、警569號卷第66至 │
│    │      │        │            │                  │68頁、本院卷第87頁)          │
└──┴───┴────┴──────┴─────────┴───────────────┘
附表二:
(一)關鍵字:林國聖(被告溫泰霖存摺帳戶之收件人)
┌──┬───────┬─────────────────┬──────────────┐
│編號│地檢署案號    │案件態樣                          │備註                        │
├──┼───────┼─────────────────┼──────────────┤
│1   │士林地檢署    │該件被告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1.本件因被告死亡公訴不受理。│
│    │107年度偵字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國聖」之人│  (士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 │
│    │3704號        │,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  854號)                   │
│    │              │                                  │2.原審卷第89至90頁。        │
└──┴───────┴─────────────────┴──────────────┘
(二)關鍵字:林君澤(以LINE與被告溫泰霖聯繫之人)
┌──┬───────┬─────────────────┬──────────────┐
│編號│地檢署案號    │案件態樣                          │備註                        │
├──┼───────┼─────────────────┼──────────────┤
│1   │新竹地檢      │該件被告經自稱「林君澤」之人以line│1.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 │
│    │105年度偵字第 │聯繫後,向其表示其公司財務部門有職│  不起訴處分。              │
│    │12276號不起訴 │缺應徵,只要提供帳戶存摺供公司財務│2.原審卷第91至94頁          │
│    │處分書        │調整之用即有相對應報酬,而將其提款│                            │
│    │              │卡、密碼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              │騙集團成員使用。                  │                            │
├──┼───────┼─────────────────┼──────────────┤
│2   │士林地檢署    │該件被告經自稱「林君澤」之人以line│1.尚未判決。                │
│    │107年度偵字第 │聯繫後,為獲得相對應報酬,而將其提│2.原審卷第95至97頁。        │
│    │7462號起訴書  │款卡、密碼寄出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
├──┼───────┼─────────────────┼──────────────┤
│3   │臺南地檢署    │該件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自│1.臺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2607 │
│    │106年度偵字第 │稱「林君澤」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
│    │8347號等      │                                  │2.原審卷第99至103頁。       │
└──┴───────┴─────────────────┴──────────────┘
附表三:
┌───┬───┬───────┬─────────┬─────┬───┐
│編號  │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  │轉入帳號          │受騙金額  │備考  │
├───┼───┼───────┼─────────┼─────┼───┤
│1     │詹騏安│106年12月13日 │溫泰霖○○銀行000 │29,989    │      │
│      │      │晚間8時11分許 │-00000000000      │          │      │
├───┼───┼───────┼─────────┼─────┼───┤
│2     │林淑蕙│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中華郵政000 │29,985    │      │
│      │      │晚間9時8分    │-000000000000     │          │      │
├───┼───┼───────┼─────────┼─────┼───┤
│3     │徐慧君│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銀行000 │30,000    │      │
│      │      │晚間8時19分許 │-00000000000      │          │      │
├───┼───┼───────┼─────────┼─────┼───┤
│4     │蔡承峯│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銀行000 │13,618    │1     │
│      │      │18時51分      │-00000000000      │          │      │
├───┼───┼───────┼─────────┼─────┼───┤
│      │      │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銀行000 │9,996     │2     │
│      │      │18時51分      │-00000000000      │          │      │
├───┼───┼───────┼─────────┼─────┼───┤
│      │      │              │                  │合計23,614│      │
├───┼───┼───────┼─────────┼─────┼───┤
│5     │陳芊妤│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銀行000 │5,904     │1     │
│      │      │22時19分      │-00000000000      │          │      │
├───┼───┼───────┼─────────┼─────┼───┤
│      │      │              │                  │合計5,904 │      │
├───┼───┼───────┼─────────┼─────┼───┤
│6     │陳嘉修│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銀行000 │29,989    │1     │
│      │      │21時53分      │-000000000000     │          │      │
├───┼───┼───────┼─────────┼─────┼───┤
│      │      │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銀行000 │24,452    │2     │
│      │      │21時55分      │-000000000000     │          │      │
├───┼───┼───────┼─────────┼─────┼───┤
│      │      │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銀行000 │10,671    │3     │
│      │      │21時57分      │-000000000000     │          │      │
├───┼───┼───────┼─────────┼─────┼───┤
│      │      │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中華郵政000 │29,980    │4     │
│      │      │22時39分      │-000000000000     │          │      │
├───┼───┼───────┼─────────┼─────┼───┤
│      │      │106年12月15日 │溫泰霖中華郵政000 │29,970    │5     │
│      │      │00時08分      │-000000000000     │          │      │
├───┼───┼───────┼─────────┼─────┼───┤
│      │      │106年12月15日 │溫泰霖中華郵政000 │29,985    │6     │
│      │      │00時19分      │-000000000000     │          │      │
├───┼───┼───────┼─────────┼─────┼───┤
│      │      │106年12月15日 │溫泰霖中華郵政000 │29,985    │7     │
│      │      │00時21分      │-000000000000     │          │      │
├───┼───┼───────┼─────────┼─────┼───┤
│      │      │106年12月15日 │溫泰霖中華郵政000 │29,970    │8     │
│      │      │00時25分      │-000000000000     │          │      │
├───┼───┼───────┼─────────┼─────┼───┤
│      │      │              │                  │合計      │      │
│      │      │              │                  │215,002   │      │
├───┼───┼───────┼─────────┼─────┼───┤
│7     │林倚旭│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銀行000 │29,985    │1     │
│      │      │17時20分      │-00000000000      │          │      │
├───┼───┼───────┼─────────┼─────┼───┤
│      │      │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銀行000 │2,100     │2     │
│      │      │17時36分      │-00000000000      │          │      │
├───┼───┼───────┼─────────┼─────┼───┤
│      │      │              │                  │合計32,085│      │
├───┼───┼───────┼─────────┼─────┼───┤
│8     │王玉鳳│106年12月14日 │溫泰霖○○銀行000 │29,980    │      │
│      │    │18時35分      │-0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