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郁筑
- 被告
- 温泰霖
- 選任辯護人
-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97、4447、4448、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郁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泰霖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郁筑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臺南開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開元路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3、6、7 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詹騏安、蘇玉英、吳台二、秦藝庭、吳傳桂等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㈡之部分)、2、3、6、7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帳戶中。嗣因詹騏安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詹騏安、蘇玉英、秦藝庭、吳傳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郁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郁筑固坦承開元路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幫助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之前將該二帳戶之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106 年12月18日發現遺失後,有去銀行辦理掛失,但銀行說已經變成警示帳戶,伊知該二帳戶可能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黃郁筑之開元路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附表一編號1、2、3、6、7 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詹騏安、蘇玉英、吳台二、秦藝庭、吳傳桂等人,使其等均因此受騙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㈡之部分)、2、3、6、7 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帳戶中,並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前揭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此為被告黃郁筑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詹騏安、蘇玉英、吳台二、秦藝庭、吳傳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8至15頁、警二卷第8至12頁),並有⑴告訴人詹騏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手寫紙條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1至24、27至28、30至32頁);⑵告訴人蘇玉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金融卡影本各1 份、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7至39、41至43、46至48頁);⑶被害人吳台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訊息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0至51、53至58頁);⑷告訴人秦藝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1至24、26至29頁);⑸告訴人吳傳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訊息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2至33、35至39頁);⑹被告黃郁筑開元路郵局帳戶之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資料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66至68、26、40、52頁)及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開戶基本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45至47、25、34頁)等在卷可稽,可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時,確係要求該等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黃郁筑之開元路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且匯入款項後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乙節,誠屬無疑。
㈡、被告黃郁筑供承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皆為其生日數字,並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且在機車置物箱內並未遺失個人證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7、153至154頁);是參諸現今提款機及提款密碼之設計,至少需以6 位數以上密碼組合(每位數由0至9,故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又一般金融機構,為免存戶之存款遭他人持金融卡盜領,均對密碼輸入錯誤次數加以限制,如錯誤次數超過限制,金融卡即會遭自動櫃員機強制回收,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本件被告黃郁筑使用個人生日之慣用密碼,未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又無揭露年籍資料之證件隨同遺失,顯非他人得以輕易推理、猜測而得,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苟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在有限次數內,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
㈢、再者,衡以詐欺集團成員以他人帳戶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理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加以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是以,詐欺集團成員若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取得被告黃郁筑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則根本無法知悉被告黃郁筑何時將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若已遭掛失止付,則前往提領無疑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詐欺集團應無向他人詐欺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帳戶內,而可能平白為帳戶所有人牟利之理?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然悖於常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郁筑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系爭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其辯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郁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黃郁筑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此為犯罪工具,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黃郁筑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而遂其犯行,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黃郁筑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被告黃郁筑僅係對上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黃郁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2、3、6、7 所示被害人遭騙,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黃郁筑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既助長不法集團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殊有不該,然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件復僅係對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不法集團詐騙犯行之實行,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黃郁筑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温泰霖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害之危險,仍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上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交寄之方式,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土銀東台南帳戶、崑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之時間、手法,詐騙詹騏安、林淑蕙、徐慧君等人,使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㈠ 之部分)、4、5所示之款項各匯入上開帳戶中。嗣因詹騏安等人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温泰霖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温泰霖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害人詹騏安、林淑蕙、徐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温泰霖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相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温泰霖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土銀東台南帳戶、崑山郵局帳戶寄予他人並以告知密碼,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是之前有一位叫林君澤的人用GMAIL 信箱傳訊息給伊說有兼職的工作,之後以LINE加入好友,以訊息傳達說單純提供帳戶給星城Online公司作為內部財務管理使用,2本帳戶5天一期給6 千元,一個月給3萬6千元,因為想兼職多賺點錢,才會依對方指示,到統一便利超商以ibon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資料,寄到高雄統一超商惠民店給林君澤指定叫林國聖的人,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被告温泰霖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林國聖」,並告知對方密碼,之後如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之被害人即分別遭詐騙集團所詐騙,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金額欄㈠之部分)、4、5 所示之款項轉匯至上開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公訴人前述論據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温泰霖寄交之前述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温泰霖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之舉。
二、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所為之答辯,互核後前後一致,並無明顯瑕疵。又參諸被告温泰霖所提出與林君澤之LINE對話內容,可見係林君澤向被告温泰霖稱欲介紹工作,並以星城Online線上遊藝館之名,稱係公司財調整現向全台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二本帳戶一期5天可領6千元,月領3萬6千元,要求先傳送帳戶圖片,屆時匯薪水較不容易出錯,另指示先將信封或盒子將存摺及提款卡包好,再以袋子包裝,至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至高雄惠民店(門市店號13148) ,收件人為「林國聖」(見偵一卷第21至37頁),核與被告温泰霖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16頁),是其所辯應非全然子虛。
三、我國警方現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提款卡,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遭詐騙而交付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院就被告温泰霖所述,以聯繫人(林君澤)與前揭寄件資料(門市店名、收件人林國聖)為關鍵字,依職權調查全國各法院之判決書和檢察署之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書,獲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結果(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其中關鍵字林國聖有一件;林君澤有三件),經交叉分析比對,關於詐欺案件中尚有多人與被告温泰霖所稱之情形大致相同,係與林君澤以LINE聯絡後相信其可提供兼差領取報酬,進而寄出帳戶提款卡至林君澤所指定之人或名喚林國聖者。而詐欺集團為騙取他人帳戶,欲避免被害人易於察覺或員警易於循線查緝甚或節省成本,當不致僅使用同一聯絡人、收件人、收件方式及收件地址之模式為之,勢必多重相互搭配使用藉以提高成功之機會。準此,被告温泰霖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所矇騙,而交付其前揭帳戶乙節確有高度之可能性,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推論被告温泰霖自始即有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温泰霖涉有本件犯行,並不排除其亦受詐欺集團詐騙之高度可能,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温泰霖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温泰霖之認定。是被告温泰霖本件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庶免冤抑。
肆、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3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温泰霖提供其前揭兆豐銀行帳戶、土銀東台南帳戶、崑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成員,致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温泰霖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温泰霖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與本案同是其交付前述帳戶幫助犯罪,兩者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等語。惟被告温泰霖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其併辦部分與本案自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 │1 │詹騏安 │106 年 12 月 │撥打電話予其,先│㈠温泰霖土銀東台南帳戶:│ │ │ │13 日晚間 8 時│後佯裝為網路購物│ 2萬9,989元 │ │ │ │11 分許 │賣家及銀行人員,│㈡黃郁筑開元路郵局帳戶:│ │ │ │ │並對之謊稱:因誤│ 2萬9,989元 │ │ │ │ │簽單據,將持續批│ │ │ │ │ │發 1 年,需操作 │ │ │ │ │ │自動提款機解除云│ │ │ │ │ │云 │ │ ├───┼────┼───────┼────────┼────────────┤ │2 │蘇英 │106 年 12 月 │撥打電話予其,佯│黃郁筑台新銀行帳戶:9,999│ │ │ │14 日下午 6 時│裝為郵局人員,並│ 元 │ │ │ │30 分許 │對之謊稱:因簽名│ │ │ │ │ │作業疏失誤,須操│ │ │ │ │ │作自動提款機補差│ │ │ │ │ │額云云 │ │ ├───┼────┼───────┼────────┼────────────┤ │3 │吳台二 │106 年 12 月 │撥打電話予其,佯│黃郁筑台新銀行帳戶:5萬 │ │ │ │14 日 16 時 40│裝為其女性友人,│元 │ │ │ │分許 │並對之謊稱:需借│ │ │ │ │ │錢周轉云云 │ │ ├───┼────┼───────┼────────┼────────────┤ │4 │林淑蕙 │106 年 12 月 │撥打電話予其,佯│温泰霖崑山郵局帳戶:2萬 │ │ │ │14 日晚間 9 時│裝為郵局人員,並│9,985元 │ │ │ │8 分許 │對之謊稱:因員工│ │ │ │ │ │操作疏失誤,致多│ │ │ │ │ │次下單,須操作自│ │ │ │ │ │動提款機以避免扣│ │ │ │ │ │款云云 │ │ ├───┼────┼───────┼────────┼────────────┤ │5 │徐慧君 │106 年 12 月 │撥打電話予其,先│温泰霖兆豐銀行帳戶:3萬 │ │ │ │14 日晚間 8 時│後佯裝為網路購物│元 │ │ │ │19 分許 │平台及銀行人員,│ │ │ │ │ │並對之謊稱:因內│ │ │ │ │ │部資料操作錯誤,│ │ │ │ │ │致將每月扣款,須│ │ │ │ │ │依指示取消設定云│ │ │ │ │ │云 │ │ ├───┼────┼───────┼────────┼────────────┤ │6 │秦藝庭 │106 年 12 月 │撥打電話予其,先│黃郁筑台新銀行帳戶:2萬 │ │ │ │16 日晚間 10 │後佯裝為網路購物│9,989元 │ │ │ │時 1 分許 │賣家及郵局人員,│ │ │ │ │ │並對之謊稱:因訂│ │ │ │ │ │單出錯致重複扣款│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提款機云云 │ │ ├───┼────┼───────┼────────┼────────────┤ │7 │吳傳桂 │106 年 12 月 │撥打電話予其,佯│黃郁筑台新銀行帳戶:3萬 │ │ │ │14 日中午 12 │裝為其女性友人,│元 │ │ │ │時 16 分許 │並對之謊稱:需借│ │ │ │ │ │錢周轉云云 │ │ └───┴────┴───────┴────────┴────────────┘ 附表二: ㈠關鍵字:林國聖(被告溫泰霖存摺帳戶之收件人) ┌──┬───────┬───────┬───────┐ │編號│地檢署案號 │案件態樣 │備註 │ ├──┼───────┼───────┼───────┤ │001 │士林地檢署 │該件被告將其存│⒈本件因被告死│ │ │107 年度偵字第│摺、提款卡及密│ 亡公訴不受理│ │ │3704號 │碼寄予真實姓名│ 。(士林地院│ │ │ │年籍不詳自稱「│ 107年度審易 │ │ │ │林國聖」之人,│ 第854號) │ │ │ │供其所屬詐騙集│ │ │ │ │團使用 │⒉本院卷第89至│ │ │ │ │ 90頁。 │ └──┴───────┴───────┴───────┘ ㈡關鍵字:林君澤(以LINE與被告溫泰霖聯繫之人) ┌──┬───────┬───────┬───────┐ │編號│地檢署案號 │案件態樣 │備註 │ ├──┼───────┼───────┼───────┤ │001 │新竹地檢 │該件被告經自稱│⒈刑事訴訟法第│ │ │105 年度偵字第│「林君澤」之人│ 252 條第10款│ │ │12276 號不起訴│以line聯繫後,│ 為不起訴處分│ │ │處分書 │向其表示其公司│ 。 │ │ │ │財務部門有職缺│ │ │ │ │應徵,只要提供│⒉本院卷第91至│ │ │ │帳戶存摺供公司│ 94頁 │ │ │ │財務調整之用即│ │ │ │ │有相對應報酬,│ │ │ │ │而將其提款卡、│ │ │ │ │密碼寄出給真實│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詐騙集團成員使│ │ │ │ │用。 │ │ ├──┼───────┼───────┼───────┤ │002 │士林地檢署 │該件被告經自稱│⒈尚未判決。 │ │ │107 年度偵字第│「林君澤」之人│ │ │ │7462號起訴書 │以line聯繫後,│ │ │ │ │為獲得相對應報│⒉本院卷第95至│ │ │ │酬,而將其提款│ 97頁。 │ │ │ │卡、密碼寄出給│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詳之詐騙集團成│ │ │ │ │員使用。 │ │ ├──┼───────┼───────┼───────┤ │003 │臺南地檢署 │該件被告將存摺│⒈臺南地院106 │ │ │106 年度偵字第│、提款卡及密碼│ 年度簡字第26│ │ │8347號等 │寄予自稱「林君│ 07號判處有期│ │ │ │澤」之詐騙集團│ 徒刑3月。 │ │ │ │成員使用。 │ │ │ │ │ │⒉本院卷第99至│ │ │ │ │ 103頁。 │ └──┴───────┴───────┴───────┘ 附表三: ┌───┬───┬──────┬───────┬──────┬─────┬───┐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時間│轉出帳號(被害│轉入帳號(人│受騙金額(│備考 │ │ │/被害 │ │人) │頭帳戶) │新臺幣元)│ │ │ │人 │ │ │ │ │ │ │ │ │ │ │ │ │ │ ├───┼───┼──────┼───────┼──────┼─────┼───┤ │1 │蔡承峯│106 年 12 月│台中商銀 053 │溫泰霖土地銀│13618 │1 │ │ │ │14 日 18 時 │-000000000000 │行 005 │ │ │ │ │ │51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6 年 12 月│台灣銀行 004 │溫泰霖土地銀│9996 │2 │ │ │ │14 日 18 時 │-000000000000 │行 005 │ │ │ │ │ │51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23614 │ │ ├───┼───┼──────┼───────┼──────┼─────┼───┤ │2 │陳芊妤│106 年 12 月│中國信託 822 │溫泰霖兆豐銀│5904 │1 │ │ │(未提 │14 日 22 時 │-000000000000 │行 017 │ │ │ │ │告) │19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5904 │ │ ├───┼───┼──────┼───────┼──────┼─────┼───┤ │3 │陳嘉修│106 年 12 月│土地銀行 005 │溫泰霖兆豐銀│29989 │1 │ │ │ │14 日 21 時 │-0000000000000│行 017 │ │ │ │ │ │53 分 │ │-00000000000│ │ │ │ │ │ │ │5 │ │ │ ├───┼───┼──────┼───────┼──────┼─────┼───┤ │ │ │106 年 12 月│中華郵政 700 │溫泰霖兆豐銀│24452 │2 │ │ │ │14 日 21 時 │-0000000000000│行 017 │ │ │ │ │ │55 分 │ │-00000000000│ │ │ │ │ │ │ │7 │ │ │ ├───┼───┼──────┼───────┼──────┼─────┼───┤ │ │ │106 年 12 月│新光銀行 103 │溫泰霖兆豐銀│10671 │3 │ │ │ │14 日 21 時 │-0000000000000│行 017 │ │ │ │ │ │57 分 │ │-00000000000│ │ │ │ │ │ │ │5 │ │ │ ├───┼───┼──────┼───────┼──────┼─────┼───┤ │ │ │106 年 12 月│土地銀行 005 │溫泰霖中華郵│29980 │4 │ │ │ │14 日 22 時 │-0000000000000│政 700 │ │ │ │ │ │39 分 │ │-00000000000│ │ │ │ │ │ │ │5 │ │ │ ├───┼───┼──────┼───────┼──────┼─────┼───┤ │ │ │106 年 12 月│土地銀行 005 │溫泰霖中華郵│29970 │5 │ │ │ │15 日 00 時 │-0000000000000│政 700 │ │ │ │ │ │08 分 │ │-00000000000│ │ │ │ │ │ │ │5 │ │ │ ├───┼───┼──────┼───────┼──────┼─────┼───┤ │ │ │106 年 12 月│新光銀行 103 │溫泰霖中華郵│29985 │6 │ │ │ │15 日 00 時 │-0000000000000│政 700 │ │ │ │ │ │19 分 │ │-00000000000│ │ │ │ │ │ │ │5 │ │ │ ├───┼───┼──────┼───────┼──────┼─────┼───┤ │ │ │106 年 12 月│土地銀行 005 │溫泰霖中華郵│29985 │7 │ │ │ │15 日 00 時 │-0000000000000│政 700 │ │ │ │ │ │21 分 │ │-00000000000│ │ │ │ │ │ │ │5 │ │ │ ├───┼───┼──────┼───────┼──────┼─────┼───┤ │ │ │106 年 12 月│中華郵政 700 │溫泰霖中華郵│29970 │8 │ │ │ │15 日 00 時 │-0000000000000│政 700 │ │ │ │ │ │25 分 │ │-00000000000│ │ │ │ │ │ │ │7 │ │ │ ├───┼───┼──────┼───────┼──────┼─────┼───┤ │ │ │106 年 12 月│中華郵政 700 │李柏燊山銀│29985 │9 │ │ │ │15 日 00 時 │-0000000000000│行 808 │ │ │ │ │ │11 分 │ │-00000000000│ │ │ │ │ │ │ │7 │ │ │ ├───┼───┼──────┼───────┼──────┼─────┼───┤ │ │ │ │ │ │合計 │ │ │ │ │ │ │ │244987 │ │ │ │ │ │ │ │ │ │ ├───┼───┼──────┼───────┼──────┼─────┼───┤ │4 │林倚旭│106 年 12 月│ │溫泰霖土地銀│29985 │1 │ │ │ │14 日 17 時 │ │行 005 │ │ │ │ │ │20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6 年 12 月│ │黃潘郁中華郵│29985 │2 │ │ │ │14 日 17 時 │ │政 700 │ │ │ │ │ │24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6 年 12 月│ │林濬中國信│29985 │3 │ │ │ │14 日 17 時 │ │託 822 │ │ │ │ │ │27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6 年 12 月│ │溫泰霖土地銀│2100 │4 │ │ │ │14 日 17 時 │ │行 005 │ │ │ │ │ │36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92055 │ │ ├───┼───┼──────┼───────┼──────┼─────┼───┤ │5 │王鳳│106 年 12 月│土地銀行 005 │溫泰霖土地銀│29980 │1 │ │ │ │14 日 18 時 │-000000000000 │行 005 │ │ │ │ │ │35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6 年 12 月│國泰世華 013 │褚庭維中國信│26980 │2 │ │ │ │14 日 19 時 │-000000000000 │託 822 │ │ │ │ │ │09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6 年 12 月│土地銀行 005 │許婉慧土地銀│29985 │3 │ │ │ │14 日 19 時 │-000000000000 │行 005 │ │ │ │ │ │26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106 年 12 月│國泰世華 013 │許婉慧土地銀│8985 │4 │ │ │ │14 日 19 時 │-000000000000 │行 005 │ │ │ │ │ │28 分 │ │-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合計9593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