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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健河林慧英李水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

上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致承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

署107年度偵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致承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8日某時,在臺東縣○○市○○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冠美門市,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自稱「楊可欣」者之要求同時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明鑫」之成年男子,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李致承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聯繫張家源、許正謙、舒葦青、鄭奕宏等4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家源等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入李致承之中信帳戶、玉山帳戶。嗣因張家源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謙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舒葦青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許家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移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鄭奕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提示該等證據後,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與功能,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源(信警偵字第10600347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10頁)、許正謙(警一卷第19至20頁)、舒葦青(警一卷第28至30頁)、鄭奕宏(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592351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50至51頁)於警詢時之證詞、被告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及玉山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警一卷第41至43、45至47頁,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33至39頁反面)、被害人張家源、許正謙、舒葦青、鄭奕宏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6至17、26、40頁、警二卷第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家源〉(警一卷第11、12、14、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許正謙〉(警一卷第21、22、24、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舒葦青〉(警一卷第31至32、33、37、3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奕宏〉(警二卷第53頁)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經查,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個人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並設定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特殊嚴格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不同之金融機關申請開設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上揭專屬性極高之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近來利用誤為分期付款、融資廣告及行動電話簡訊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被告亦自承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並提供給對方,已無法控制使用,將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偵卷第13頁)。

(二)況依被告所稱本件貸款流程,未要求任何資力證明、擔保品、保證人,甚且毋庸以任何方式確認對方正確年籍或公司資料,簽訂任何書面文書或契約,僅需人人皆可取得之金融存摺及提款卡即可給付50萬元貸款,而被告亦僅知悉對方自稱可為其貸款,靠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貸款之事,凡此均與上述一般人所認知之正常貸款流程迥然不同,而被告係高中畢業,並從事服務業(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惟戶籍資料則載大學肄業),故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理應可預見應自稱「楊可欣」之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柯明鑫」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存有相當可疑性,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偵查中自承是從網路上找到「楊可欣」可以辦理貸款之訊息等語,堪認被告具備能以智慧型手機及電腦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是依其行為習性、前曾做過服務業等工作,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之事實,應可知其梗概,當無任何困難,故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應具有預見可能性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被告提供前揭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明鑫」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之對告訴人張家源等4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張家源等4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罪數: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致告訴人張家源等4人遭詐被害,觸犯相同數罪名,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告訴人鄭奕宏遭詐騙匯款部分移送併辦,核諸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可欣」、「柯明鑫」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立法理由係以:「一、本法於民國85年間制定時,為亞洲地區率先通過洗錢防制法專法之國家。惟20年來犯罪集團洗錢態樣不斷推陳出新,洗錢管道不再囿於金融機構,甚至利用不動產、保險、訴訟管道等,然而本法歷次修正均以後階段之刑事追訴行為為核心,未能與國際規範接軌,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建立透明化之金流軌跡與可疑金流通報機制為目標,致我國雖有專法,但防制洗錢效果仍屬有限。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ic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以下稱APG)之會員國,有遵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以下簡稱FATF)於2012年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以下簡稱FATF40項建議)規範之義務,而我國近來司法實務亦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本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爰修正本條之立法目的」,次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另觀諸同法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二、第二條關於洗錢行為定義已有修正,且條文款次亦有變更,爰配合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另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區分為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罪責,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爰修正之,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又同法第15條立法理由亦以:「一、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基於上開修正暨立法理由,洗錢防制法之修訂目的,在於健全防制洗錢體系,有效打擊犯罪,故由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立法者有意將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亦認屬「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範疇,蓋提供帳戶者,經常將戶頭結餘所剩無幾之帳戶連同提款卡及密碼,面交或寄交給身分不明之人拿去做犯案使用,應知悉所提供之帳戶極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是提供帳戶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之未必故意,亦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二)本案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藉由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時無確知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之特定犯罪態樣,但其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當可預見將其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其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詎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諸多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應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未必故意,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原審判決以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故認被告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等情,原審之認定不僅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範目的及立法意旨不符,亦忽略詐騙集團確係藉由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而得以隱身幕後,坐享犯罪所得,並持續逃避刑事追緝之實情,難認妥適。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認為:

(一)從歷史解釋觀之: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二)從罪刑相當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三)基於上述歷史解釋、罪刑相當原則,以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應認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說理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極可能使金融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仍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給素未謀面、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致使被害人張家源、許正謙、舒葦青及鄭奕宏遭到詐騙而匯款至其前揭帳戶,已生危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同時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被害人有張家源、許正謙、舒葦青及鄭奕宏4人,受害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8,858元,且尚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於汽車業擔任倉管,月收入約18,000元,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再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希望賠償被害人的損失等語,經電詢被害人張家源、許正謙、舒葦青、鄭奕宏,取得其等同意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方式為賠償,至於被害人鄭奕宏陳稱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為賠償等語,衡酌被告所積欠之金額及其自陳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作為清償期限,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效,並提醒被告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合併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論以被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等語,業經指駁如前,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家瑜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在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轉帳或匯│受款帳戶│受詐騙金額││ │被害人│ │款時間 │ │(新臺幣)│├──┼───┼─────────────┼────┼────┼─────┤│ 1 │被害人│張家源於106年8月6日18時許 │106年8月│李致承之│29,912元 ││ │張家源│,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00│6日18時 │中信帳戶│ ││ │ │00000000000門號來電佯稱為 │32分50秒│ │ ││ │ │HITO購物網人員,因張家源網│ │ │ ││ │ │路購物付款設有誤需至自動提├────┤ ├─────┤│ │ │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致張│106年8月│ │8,985元 ││ │ │家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6日18時 │ │ ││ │ │別至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44分42秒│ │ ││ │ │,先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 │ ││ │ │戶。 │ │ │ │├──┼───┼─────────────┼────┼────┼─────┤│ 2 │告訴人│許正謙於106年8月6日19時26 │106年8月│李致承之│21,987元 ││ │許正謙│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6日20時1│玉山帳戶│ ││ │ │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許 │ │ ││ │ │000門號來電佯稱為網路購物 │ │ │ ││ │ │賣家員工,因許正謙網路購物│ │ │ ││ │ │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 │ │ ││ │ │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許正謙│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ATM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轉帳右│ │ │ ││ │ │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3 │告訴人│舒葦青於106年8月6日19時37 │106年8月│李致承之│29,989元 ││ │舒葦青│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6日20時8│玉山帳戶│ ││ │ │話+000000000000、+00000000│分54秒 │ │ ││ │ │000000門號來電佯稱為雄獅旅│ │ │ ││ │ │行社員工,因舒葦青網路分期│ │ │ ││ │ │付款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提款機│ │ │ ││ │ │前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舒葦青│ │ │ ││ │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分別至│ │ │ ││ │ │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先 │ │ │ ││ │ │後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4 │告訴人│鄭奕宏於106年8月6日18時26 │106年8月│李致承之│7,985元 ││ │鄭奕宏│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0│6日19時 │中信帳戶│ ││ │ │00000000、0000000000,佯稱│19分59秒│ │ ││ │ │為網路購物賣家員工,因鄭奕│ │ │ ││ │ │宏網路購物付款設定有誤需至│ │ │ ││ │ │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取消│ │ │ ││ │ │,致鄭奕宏陷於錯誤,於右列│ │ │ ││ │ │時間至ATM自動櫃員機轉帳方 │ │ │ ││ │ │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 │ │ │ │└──┴───┴─────────────┴────┴────┴─────┘┌────────────────────────────────────┐│附表二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新臺幣) │ │├─────┼───────┼──────────────────────┤│張家源 │李致承應給付張│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由李致承匯款至張 ││ │家源參萬捌仟捌│家源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崁分行帳戶(戶名:張││ │佰玖拾柒元。 │家源,帳號:0000000000000)。 │├─────┼───────┼──────────────────────┤│許正謙 │李致承應給付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由李致承匯款至許 ││ │正謙貳萬壹仟玖│正謙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許正謙││ │佰捌拾柒元。 │,帳號:000-00-000000-0-00)。 │├─────┼───────┼──────────────────────┤│舒葦青 │李致承應給付舒│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由李致承匯款至舒 ││ │葦青貳萬玖仟玖│葦青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中崙分行帳戶(││ │佰捌拾玖元。 │戶名:舒葦青,帳號:000000000000)。 │├─────┼───────┼──────────────────────┤│鄭奕宏 │李致承應給付鄭│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由李致承匯款至鄭 ││ │奕宏柒仟玖佰捌│奕宏指定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戶名:鄭奕宏││ │拾伍元。 │,帳號:000-00-000000)。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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