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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顏銀秋吳珈禎江宗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岱樺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被告
楊策宇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岱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策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冠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岱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若此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之某便利商店,將不知情之毛毓婷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該帳戶為毛毓婷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猴」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洪猴」所屬系統商集團,與以吳麒南(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107年度原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罪刑)為首之詐欺電信機房成員(下稱該機房為吳麒南機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期間內,在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機房,先由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吳麒南機房,由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第二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即由第三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系統商集團要求吳麒南機房將使用群撥系統之對價存入毛毓婷帳戶,吳麒南機房因而於106年7月31日存款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至毛毓婷帳戶,吳岱樺隨即依「洪猴」指示,要求不知情之毛毓婷將之領出,由其交付「洪猴」。

二、楊策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若此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3月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尊龍KTV」,將不知情之陳茗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該帳戶為陳茗紘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郭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郭哥」所屬系統商集團,與吳麒南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期間內,在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機房,先由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吳麒南機房,由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第二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即由第三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系統商集團要求吳麒南機房將使用群撥系統之對價存入陳茗紘帳戶,吳麒南機房因而分別於106年8月7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依序存款5,000元、6,000元、20,000元、30,000元至陳茗紘帳戶,楊策宇隨即依「郭哥」指示,將之領出,以現金存款方式存至「郭哥」指定帳戶。

三、陳冠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如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若此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6年5月中旬,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該帳戶為陳冠宇帳戶)金融卡及存摺,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因此獲得8,000元之對價。嗣該不詳男子所屬系統商集團,與吳麒南機房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2日起至同年8月28日止之期間內,在設置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之機房,先由系統商透過網路群撥大量傳送內容為「手機異常,將遭強制停機」之語音詐騙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民,待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回撥,該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吳麒南機房,由一線電話手向受騙回撥者佯稱其為中國移動電信公司話務人員,並訛稱其個資可能遭盜用於發送詐欺簡訊,建議其向大陸地區公安報案,並告知可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由公安人員對之協助,經第一線電話手轉接第二線電話手後,即由第二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受騙回電者誆稱已涉嫌詐欺案件,若不報案處理,帳戶將遭凍結,並乘機取得受騙回電者之個資及帳戶餘額等資訊,於假意受理報案後,要求受騙回電者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若受騙回電者並未因受騙而轉存,便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電話手,即由第三線電話手假冒大陸地區檢察官或假科員,向受騙回電者詐稱可將款項轉存至指定帳戶,便可解除帳戶凍結,使受騙回電者依指示操作將款項轉存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詐騙1名被害人得逞。系統商集團要求吳麒南機房將使用群撥系統之對價存入陳冠宇帳戶,吳麒南機房因而於106年8月28日存款300,000元至陳冠宇帳戶。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所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4、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吳岱樺、楊策宇、陳冠宇及被告吳岱樺、楊策宇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均未曾爭執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策宇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被告吳岱樺、陳冠宇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506卷㈣第294至296頁,本院卷第63頁、第117至119頁),核與證人陳茗紘於警詢;證人毛毓婷、吳麒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㈡第266至267頁、第313至319頁、第322至325頁,偵11176卷第134至136頁、第174頁,他506卷㈡第3至20頁,偵2718卷第134至138頁、第224至225頁),並有陳茗紘帳戶、毛毓婷帳戶、陳冠宇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話務費支付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79至84-1頁、第172至174頁、第187頁、警卷㈡第271至275頁、第332至353頁)在卷可稽,足認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吳麒南機房、與該機房配合之系統商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分別提供上述帳戶與系統商集團使用,使系統商集團、吳麒南機房得藉上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各自與系統商集團、吳麒南機房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3人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第30條第2項規定,皆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楊策宇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而被告吳岱樺、楊策宇、陳冠宇分別提供上述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提供帳戶,使警方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紊亂金融秩序,實屬可責,考量被告楊策宇於偵訊時即坦承犯行,被告吳岱樺、陳冠宇則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吳岱樺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婚、在便當店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被告楊策宇學歷為專科肄業、目前未婚、在水電行工作、經濟狀況一般;被告陳冠宇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婚、在洗車廠工作、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楊策宇因提供陳茗紘帳戶而取得報酬20,000元,此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楊策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冠宇因提供自身帳戶而取得報酬8,000元,此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陳冠宇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岱樺、楊策宇、陳冠宇上開所為,除該當刑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被告吳岱樺提供毛毓婷帳戶、被告楊策宇提供陳茗紘帳戶、被告陳冠宇提供自身帳戶與系統商集團使用,斯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尚未修正施行,被告3人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是其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吳岱樺、楊策宇、陳冠宇經判處罪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江宗祐

書記官 謝明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2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