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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高如宜卓穎毓鄭燕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程安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93之3 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修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從而,上開條文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後,於審判中,法院(官)若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之2 條所定之情形,無論被告於修正施行前曾否經限制出境、出海,均得依各該規定逕為處分。

二、經查:

(一)被告楊程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2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臺幣15,000元具保,並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於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即108 年12月19日2 個月內,依法重為處分。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通緝在案,有逃避刑事追訴之事實,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其於104 年至106 年間有多次出境紀錄,倘若日後出境,無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並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及本案審理進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09 年1 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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