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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本良蕭雅毓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666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97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文祥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9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統一超商新上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統一超商中祥門市,交付予年籍不詳、姓名「傅振翔」之人收受,並依不詳姓名自稱「孟哲」之人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號,用以幫助「孟哲」、「傅振翔」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3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宜諒、曾璽名、陳炫達、楊慧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48頁、第76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認確有將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傅振翔」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案發前係友人「孟哲」向伊提到一個賺錢的方法,只要將帳戶提供出去,就有錢可以拿,伊曾在電話中詢問「孟哲」這樣賺錢的方式是否合法,「孟哲」說是合法的,所以伊才會提供帳戶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名義向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申辦帳號,並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帳戶,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傅振翔」之人收受,並依「孟哲」指示將提款卡密碼均變更為「116688」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被告所申辦之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開戶資料、被告與「孟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周宜諒、曾璽名、陳炫達、楊慧宇及李晴鈺,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3 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諒、曾璽名、陳炫達、楊慧宇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併偵2 卷第102頁至第108 頁)、證人即被害人李晴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有其等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9頁、第55頁、第63頁、第75頁;併偵2 卷第111 頁至第115 頁),復有被告所申辦之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足證被告上開3 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並無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被告為79年1 月生,於案發之107 年3 月19日時已年滿28歲,且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見訴字卷第87頁),係成年且智力成熟而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院時自承:對於介紹此一賺錢機會之友人「孟哲」係鄰居朋友介紹認識,關係還好,並沒有很熟等語(見簡字卷第81頁),可認被告與「孟哲」並非熟識,而「孟哲」所轉介收受帳戶之人「傅振翔」,被告亦未曾謀面或接觸(見簡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將所申辦之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提款卡、存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更改密碼,其對於該等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被告雖以曾向「孟哲」確認過提供帳戶賺錢之方式是否合法,並經「孟哲」告知是合法後,始提供帳戶云云置辯。惟依被告與「孟哲」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卷內事證以觀,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向「孟哲」確認過提供帳戶合法性一節,又本院依被告所聲請,傳喚真實姓名為「蔡孟哲」之人到庭作證,蔡孟哲表示未曾與被告提及提供帳戶賺錢之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非其所為,亦不願作證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執此,難以僅憑被告空言泛稱,遽認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何況,被告既自承曾詢問過提供帳戶賺錢之合法性問題,益徵其對於此舉恐涉及違法,並非全然無所預見。

㈤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因為寄出帳戶後都沒有收到錢,伊問「孟哲」時,「孟哲」說對方已經跑掉了,因此伊就趕緊打電話去跟元大銀行、臺灣企銀以及第一銀行,銀行告知要去本行辦理掛失,隔天伊就去銀行辦理掛失,又稱:在伊去本行掛失前,伊就先打165 專線報案,隔日才去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見訴字卷第85頁至第86頁),而被告固於107 年3 月22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內政部警政署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然其係因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始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稱遭以賺錢之名義詐騙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並依指示更改密碼,有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3 月14日警署刑防字第1080001517號函暨所附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資佐證(見訴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是被告上開所稱辦理帳戶掛失前,即主動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顯與事證認為被告係因遭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被動撥打165 反詐騙專線不符,難以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3 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行為提供上開之元大銀行、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之帳戶,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0974 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提供上開其所申辦之臺灣企銀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楊慧宇以如附表一編號5 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實應予嚴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審酌本案被害人數為5 人、受害之匯款金額多寡,再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93頁),堪認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名幼子,目前在日立外包商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復且法務部另以107 年11月19日法檢字第10704538970 號函請司法院轉知各級法院就本案被告所犯情節於修法後應論以洗錢罪嫌(見簡字卷第85頁至第88頁)云云,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固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此觀立法院法律系統所公告之立法理由自明(見簡字卷第17頁),稽之上開立法理由,並未有何將提供帳戶增列為洗錢罪犯罪態樣之文字。

⒉雖本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洗錢防制法修法草案中(見簡字卷第27頁至第42頁【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1692號、政府提案第15725 號】),第2 條之立法說明中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知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洗錢之類型(見簡字卷第29頁),惟該草案之第2 條,在立法院二讀會廣泛討論時,係將該條文暫保留(見簡字卷第43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69頁】),而將各版本草案並列送交討論,則斯時該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第2 條立法說明是否已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不無疑問;且當時審查會通過之草案版本係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而該版本說明,僅保留現行立法院法律系統所揭示之立法理由(見簡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89頁至第90頁之條文對照表】),其後在二讀逐條討論時,第2 條所通過之版本即係上開審查會版本之條文內容,而非行政院版之草案(見簡字卷第57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48 頁】),復於三讀時並未對二讀之結果有任何修正即為通過(見簡字卷第59頁【即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第255 頁】)。是行政院版本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草案說明將「販售帳戶」列為洗錢行為例示之文字,是否已屬修正理由之一部,不無商榷之餘地。雖上開法務部函文認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非全面取代行政院所提草案之立法理由,現立法院法律系統所顯示之立法理由乃係誤刊云云,倘上開函文所述無訛,法務部即應去函立法院更正上開誤刊部分,本院依現行所存之立法院公報及法律系統所揭櫫之資訊,實難使本院確信柯建銘等4 人所提之修正動議僅係補充行政法所提之草案,而無排除提供帳戶之行為態樣。

⒊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3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洗錢罪係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犯罪所得之洗錢罪(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5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1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430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107 年金上訴字第58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319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 號判決、107 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107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1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21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4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219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63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亦均同此見解)

⒋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 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⒌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詐騙集團成員要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表一】:                                                                  │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入帳號 │ 匯款金額 │ 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周宜諒│來電佯稱周宜諒先前│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23,985元 │原聲請│
│    │(亦為│購買手機殼之訂單,│日22時19分  │之元大銀行│          │簡易判│
│    │告訴人│設定錯誤,需操作取│            │帳戶      │          │決處刑│
│    │)    │消設定,以免扣款云│            │          │          │書部分│
│    │      │云。              │            │          │          │      │
├──┼───┼─────────┼──────┼─────┼─────┼───┤
│ 2  │曾璽名│來電佯為「HUG 」網│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14,123元 │原聲請│
│    │(亦為│路超市人員,向曾璽│日22時58分  │之第一銀行│          │簡易判│
│    │告訴人│名誆稱先前購物之訂│            │帳戶      │          │決處刑│
│    │)    │單,設定錯誤,需操│            │          │          │書部分│
│    │      │作取消設定,以免扣│            │          │          │      │
│    │      │款云云。          │            │          │          │      │
├──┼───┼─────────┼──────┼─────┼─────┼───┤
│ 3  │李晴鈺│來電佯為「佳德鳳梨│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30,000元 │原聲請│
│    │      │酥」人員,向李晴鈺│日22時23分  │之臺灣企銀│          │簡易判│
│    │      │誆稱購物之訂單,設│            │帳戶      │          │決處刑│
│    │      │定錯誤,需操作取消├──────┼─────┼─────┤書部分│
│    │      │設定,以免扣款云云│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30,000元 │      │
│    │      │。                │日22時19分  │之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4  │陳炫達│來電佯為「臺東文旅│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49,987元 │原聲請│
│    │(亦為│飯店」人員,向陳炫│日22時02分  │之臺灣企銀│          │簡易判│
│    │告訴人│達誆稱誤將旅行團之│            │帳戶      │          │決處刑│
│    │)    │團費消費於其持用之├──────┼─────┼─────┤書部分│
│    │      │信用卡,需操作取消│107 年3 月21│李文祥申辦│ 29,987元 │      │
│    │      │設定,以免扣款云云│日22時27分  │之元大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5  │楊慧宇│來電佯為「EZPOPSY │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29,985元 │移送併│
│    │(亦為│」購物平臺人員,向│日0 時16分  │之臺灣企銀│          │辦部分│
│    │告訴人│楊慧宇誆稱先前訂單│            │帳戶      │          │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取├──────┼─────┼─────┤      │
│    │      │消設定,以免扣款云│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29,970元 │      │
│    │      │云。              │日0 時20分  │之臺灣企銀│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1,985 元 │      │
│    │      │                  │日0 時33分  │之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107 年3 月22│李文祥申辦│ 25,985元 │      │
│    │      │                  │日0 時57分  │之第一銀行│          │      │
│    │      │                  │            │帳戶      │          │      │
└──┴───┴─────────┴──────┴─────┴─────┴───┘
┌──────────────────────────────┐
│【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15794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16663 號偵查卷:偵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74 號偵查卷:併偵1 卷  │
│4.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866 號偵查卷:併偵2 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簡字第46號刑事卷宗:簡字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01 號刑事卷宗:訴字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