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5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佩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2號;移送併辦案號:10
6年度偵字第14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金佩儒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犯行,經常利誘民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再利用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詐欺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避免檢警循線追緝,其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會幫助該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4日、5日,接續將其甫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由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585858aw」、暱稱為「DUSK」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郭鎮泓」,並依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所屬成員即於下列時、地,對下列民眾進行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6年5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王蕾涵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王蕾涵之前網購交易程序有誤,請王蕾涵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王蕾涵陷於錯誤,分別於7日晚間8時2分、8時5分、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及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現金存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金佩儒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㈡於106年5月7日晚間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黃冠銘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黃冠銘先前設定分期有誤,請黃冠銘協助取消交易云云,惟經黃冠銘察覺有異,未使黃冠銘陷於錯誤而未遂;而黃冠銘為幫助查緝犯罪,使警方能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另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元至金佩儒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
㈢於106年5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陳宏崴佯稱:其為可樂旅遊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自陳宏崴帳戶連續扣款,請陳宏崴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宏崴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在臺北市公館捷運站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123元至金佩儒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
㈣於106年5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撥打電話向沈美蘭佯稱:其為可樂旅遊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自沈美蘭帳戶連續扣款,請沈美蘭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沈美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里成功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9元至金佩儒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起訴書原記載匯款2次,每次2萬9,989元,應予更正),旋即遭提領一空。
㈤於106年5月7日下午4時26分許,撥打電話向曾建發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致曾建發帳戶遭重複扣款,請曾建發協助取消交易云云,致曾建發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金佩儒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王蕾涵、黃冠銘、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蕾涵、陳宏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曾建發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39至41、59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依「DUSK」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板信銀行、大眾銀行及華南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富安門市予指定之收件人「郭鎮泓」,並依指示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更改為指定之密碼,且對於被害人王蕾涵、黃冠銘、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等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嗣遭他人提領一空等節亦不爭執(原審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39、64至6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應徵工作被騙的,伊收到一封關於工作通知的電子郵件,以為是之前應徵外拍模特兒的工作通知,便依照信件內容以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為「DUSK」之人聯絡,對方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說要把工作薪資存入上開帳戶內,將該帳戶作為模特兒外拍兼職工作的擔保,等到試用期過後就會把帳戶還給伊,伊完全是依照對方指示寄送存摺及提款卡時,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伊之前沒有工作經驗,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以為這樣是正常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王蕾涵、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於上開時、地,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士以前開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上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領一空,及被害人黃冠銘於上揭時、地,經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誆騙,惟並未陷於錯誤,僅為幫助查緝犯罪,另行轉帳1元至被告所有之大眾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被害人沈美蘭、王蕾涵、陳宏崴、黃冠銘、曾建發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7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6至48、66至71、86至88、97至9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下稱彰檢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被告華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板信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及歷史交易明細、大眾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34至36、40至41頁)、全家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收據(偵卷一第23頁)、被害人沈美蘭提供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被害人王蕾涵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被害人陳宏崴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黃冠銘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害人曾建發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偵卷一第52至54、78、95、103頁,彰檢偵卷第88頁)。而電話詐騙此一犯罪型態,乃屬現今社會常見之集團犯罪,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實施詐騙行為得逞後,為避免被害人發現受騙立即報警,致使其等無法順利提領贓款,通常於詐欺被害人匯款成功後,即會立即派人前往提領款項,且為免檢警循匯款帳戶資料查獲集團,通常事先亦會以各種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觀諸本案被告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前揭被害人先經電話詐騙,一經匯款後,該金額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甚為縝密無間,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持有使用,並於詐騙被害人王蕾涵、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轉帳後,用以提領上開被害人所轉入款項,該金融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殆無疑義。
㈡被害人沈美蘭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接獲詐騙集團電話後,依指示前往大里成功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第1筆係於7日晚間9時5分許自伊大里農會帳戶(銀行代號: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號)匯款2萬9,989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第2筆匯款則係於晚間9時11分許自伊臺灣銀行帳戶(銀行代碼:004、帳號:000000000000)匯款2萬9,989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等語(偵卷一第47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據此認定被害人沈美蘭係匯款2萬9,989元2次,共計5萬9,978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惟觀諸被告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僅於106年5月17日有1筆自被害人沈美蘭臺灣銀行帳戶轉入2萬9,989元之記載,並無其他自被害人沈美蘭臺灣銀行或大里農會帳戶匯款之紀錄(偵卷一第40頁),對照被害人沈美蘭自行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及大里農會存摺影本(偵卷一第53至55頁),亦僅見台灣銀行帳戶於106年5月7日有1筆轉出款項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之紀錄,大里農會帳戶於106年5月7日固亦有轉帳情形,惟並非轉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大眾銀行或板信銀行、華南銀行的金融帳戶,因認被害人沈美蘭於警詢時指稱之轉帳金額與事實不符,應屬誤會,爰依卷內事證認定被害人沈美蘭之轉帳至被告金融帳戶之金額應為2萬9,989元,並更正犯罪事實之記載如前。
㈢按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別,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諸被告與「DUSK」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請問您是屬於什麼類型的公司?(DUSK):嗯我先給你介紹一下工作性質…因公司業務擴展,現在公司向全台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4本帳戶月薪72,000,分6期,每期5天,4本帳戶一期12,000,提供給公司的帳戶裡面不需要有餘額,也不需要任何資料和印章,第一期的薪水可以先給你(被告):帳戶?什麼意思…(DUSK):配合就是把你要提供的帳戶的存簿跟提款卡寄過來我們公司,我們收到後確認可以正常使用,你薪水就可以每隔5天領1次…薪水是看你提供帳戶的個數來算的,2本帳戶是每隔5天領6000,4本是12000」等語(偵卷一第15至16頁),可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完全毋須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即可獲得一定之報酬,顯見上開LINE對話中所稱的「工作」,僅僅係被告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對方即提供一定金額之報酬。是以,被告對於上開LINE雙方對話中所稱之「工作」,就是「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換取金錢」,應明確知悉。再被告與「DUSK」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中,被告詢問「DUSK」之事項(偵卷一第15至22頁),多為如何寄送帳戶存摺、金融卡,何時可以拿到薪水(錢)、薪水何時入帳等,均無進一步討論工作內容、地點、上班時間等事項,被告甚至主動詢問對方若提供1本以上之帳戶資料將如何計價等語(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對於「以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換取金錢」乙節,應有完全之認識。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大學已畢業、正於研究所就讀,業經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687卷【下稱原審審易卷】第13頁),顯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上開各情當認識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認知一般正當工作之勞務付出與薪資報酬比例間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然本案被告完全毋需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只要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資料」,「2個帳戶每隔5天即可領6,000元,4本帳戶每隔5天即可領1萬2,000元之報酬」,顯與一般人的生活經驗不符。再參以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過程中亦提及「我目前急需現金」等語(偵卷一第16頁),足認被告當係急於用錢,為獲取提供帳戶之報酬,遂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又依被告之學識及基本生活經驗,自當可預見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DUSK」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DUSK」會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伊認為自己是在應徵模特兒外拍工作,且對方有告知之所以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是要把工作薪資存入上開帳戶內,將該帳戶作為模特兒外拍兼職工作的擔保,等到試用期過後就會把帳戶還給伊,伊信以為真,才會交付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⒈一般應徵工作者於找工作時,必會事先收集欲應徵公司之資料,瞭解欲應徵工作之內容、地點、工作時間等重要事項,以評估該工作性質是否適合自己,倘於投遞履歷後獲得面試機會,亦會與面談者討論薪資報酬,以瞭解所獲得之報酬是否與付出之勞務相當,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然被告就其應徵的「工作」內容,僅表示係「模特兒外拍工作」(原審卷第47頁),對於工作提供者之名稱、地址、工作內容、薪津加給、員工福利等之具體細節,俱屬毫無所悉,又其僅透過通訊軟體與「DUSK」聯繫,未曾與對方進行面談或口試,亦未提供任何本人相關資料供對方參考,即逕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DUSK」指定之「郭鎮泓」等行為,亦在在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或正式謀職時,須事先投遞書面履歷與個人資料至應徵公司,待公司初步書面審查通過後,再通知求職者進行面試,暨洽談日後工作時間、工作地點、薪資待遇等細節,俟確定錄取後,始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影本供作薪資轉帳之用之社會常情有間,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實有疑義。
⒉被告於106年6月13日、16日警詢及106年9月18日偵訊時均僅提及:「伊在106年5月4日在電子信箱中收到署名陳達明之人寄來的工作廣告,內容為若想要每月賺10,000至40,000元可加LINE詢問工作內容,伊為了找工作就與對方聯絡,對方說只要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每個月領72,000元薪資,伊就至板信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開戶,並將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等語(偵卷一第7、117頁,彰檢偵卷第82至83頁),即單純表示其所謂「工作」,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以賺取金錢,並未提及對方係模特兒外拍工作提供者,或索取帳戶係為作為工作擔保等情。迄至原審方改稱:「伊在電子信箱收到工作邀請函,之前伊曾應徵模特兒外拍的工作,對方說如果要的話,要伊加入LINE的ID,當時伊以為對方要帳戶作為擔保,試用期後對方就會把帳戶還給伊」(原審審查卷第56頁)、「伊在信箱收到一個工作通知,以為是之前應徵外拍模特兒的工作通知…對方要求伊提供帳戶,以將工作薪資存入上開帳戶中,用該帳戶當作模特兒外拍工作的擔保,等到試用期過後會把帳戶一起還給伊,所以伊當時認為對方要把該帳戶當作伊兼職工作的擔保」等語(原審卷第46至47頁),前後說法已有不一。再對照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記載:「你好,你工作找到了嗎,我們公司有職缺,薪水10,000至40,000,工作時間可以自由安排,有意願請加我LINE ID」等語(偵卷一第14頁),全然無法看出係被告所指之應徵外拍模特兒工作之回信。又觀諸前揭被告所提出與「DUSK」之對話內容,亦完全未提及與外拍模特兒工作相關之內容,被告甚至詢問對方:「(被告):嗯所以這是要借給別人存摺與提款卡囉?(DUSK):是的,可以算是我們跟你租帳戶啦」、「(被告):5天是多少錢呢,如果兩本的話?(DUSK):2本是6000…(被告):如何給錢?(DUSK):你要自己留一個帳戶領薪水用,薪水就匯到你指定的帳戶裡面(被告):嗯嗯…(被告):需要開通轉帳功能嗎?(DUSK):不用喔,只要能正常存取就可以」等語,亦有前揭LINE通話紀錄在卷為憑(偵卷一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顯然知悉對方係為能自由存取帳戶內款項方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至於被告因此得取得之金錢是另行匯入被告其他可支配之帳戶,與被告提供之帳戶無涉。諸此種種,均與被告前揭所辯多所矛盾,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憑採。
⒊又被告於與「DUSK」之對話過程中,即一再詢問對方:「(被告):嗯,這是合法的嗎?(DUSK):我們算是地下的喔,你跟我們配合了,只要你沒說出去,就都沒有事情的啦」、「(被告):請問我會因為這個被銀行設成拒絕往來戶嗎?還有這個用途是非法交易嗎?」等語(偵卷一第15、17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工作」是否合法,已抱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疑慮,卻仍決意以此方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其作法顯與一般守法之人有異。再參以被告尚主動表示:「(被告):如果戶頭無錢是可以的嗎?(DUSK):是的…(被告):嗯,我想說去辦新的,因為目前的一個我必須使用到」等語(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並不想提供其慣常使用之帳戶,反而是另行申辦帳戶交付對方,足證被告決定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出去時,已有防範損失之舉,益證被告應係已預見其出賣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因而未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依此,被告當時確已察覺對方可能係不法集團,而萌生本件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之疑慮,詎被告仍未加以查證,僅因上開帳戶係新辦帳戶,帳戶內餘額不多,自己並無重大損失之虞,即罔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要求其提供帳戶之人之真實身分及對方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即恣意將具有專屬性之上揭帳戶資料寄送予素未謀面之「DUSK」指定收件之「郭鎮泓」,並配合變更帳戶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該帳戶會被對方為不法使用云云,洵無足採。
㈤綜上說明,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帳戶予詐欺行為人者,並非主觀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是就上開修法,核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並非正犯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就被害人王蕾涵、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黃冠銘部分,因被害人黃冠銘並未陷於錯誤,此業經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於7日晚間7時7分許在國道三號上接到詐騙集團電話,稱伊上網購物之訂單重複,要伊去操作ATM取消扣款功能,伊後來警覺是詐騙集團,就於晚間8時35分匯款1元至歹徒之人頭帳戶,希望警方能將這個帳戶警示,不要再讓人受騙」等語明確(偵卷一第97頁),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行使詐術,然因被害人黃冠銘並未因此陷於錯誤,其嗣後雖轉帳匯款1元至被告大眾銀行帳戶內,然係為配合警察查緝犯罪,使警方能將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是詐欺集團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既遂,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106年5月4日、5日,先後提供上開板信銀行、大眾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乃係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王蕾涵、黃冠銘、陳宏崴、沈美蘭、曾建發等人犯詐欺取財罪既遂或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㈦本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前揭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為自有可責;參以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5歲,年紀尚輕,難免一時思慮不周而犯罪,自述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未婚無子女,與父親、母親、姐姐、弟弟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業與被害人王蕾涵、黃冠銘、陳宏崴、曾建發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有原審107年5月2日、6月6日、7月1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審查卷第63、109頁,原審卷第65頁),被害人沈美蘭部分雖未成立和解,然被害人沈美蘭亦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原審審查卷第89頁被害人沈美蘭刑事呈報狀),足認被告對其行為,尚見悔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斟酌其家庭經濟情況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原審復說明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此業據本院詳加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