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家政
- 選任辯護人
- 楊錫楨律師
呂家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家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家政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前數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某博奕公司所屬之「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給該公司使用,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期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金,每個月分6期。其後,陳家政即於同年月10日21時5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北斗寶斗店(彰化縣○○鎮○○路○段000號),將其所有,在北斗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吳小姐」指示,以店到店寄送的方式,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指定收件人為「楊天成」,另金融卡提款密碼於寄出前,已先依「吳小姐」指示更改為指定的號碼)。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年月12日至15日間,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打電話給練麗芳,以練麗芳積欠電信費用、涉及刑事案件要監管帳戶等名義,欺騙練麗芳,使練麗芳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13日1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土城郵局,匯款13萬元至陳家政上開帳戶(另於同年月15日,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安泰銀行竹北分行戶名為管清洋所有之帳戶,此部分另案偵辦)。上開款項入帳後,隨即在同一天遭該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嗣練麗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練麗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家政(下簡稱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意見及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暨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練麗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警製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安泰銀行無摺交易傳票(收據聯傳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07年1月9日儲字第1070006593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安泰銀行107年1月17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70000132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存提紀錄單、自動化交易轉入/出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料、中華郵政彰化郵局107年5月21日彰營字第1071800233號函暨附件開戶相關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縱主觀上不無希冀對方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又邇來,以電話詐騙、佯稱他人朋友急需借款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為避免身分曝光而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乙情,乃經政府多方宣導,網路、電視等報章媒體廣為披載,各金融銀行內亦不乏貼有提醒民眾之宣傳資料。而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才會提供使用,方符常情。經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肄業的學歷,在外工作也有5、6年之久,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對於上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將可能為不法分子做為從事不正或不法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協助不法分子實施財產犯罪的經驗法則,理應有相當之認識,難以諉為不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提供帳戶給不詳他人使用,可能會遭對方濫用等不正及不法使用乙情,亦表示為清楚,亦徵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確已明確認識預知到本案帳戶一旦交出去,對方可能會利用以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用途,其根本無法管理及控制對方必須合法使用該等帳戶。詎被告竟在不認識,也未見過,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對該人毫無所悉,亦不知對方營業名稱、地點,嚴重欠缺信任基礎之情形下,即率予寄出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該陌生人持用,核其所為,不僅與一般借款無須交付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常情有違,更徒使陌生人得任意持其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本案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又從被告於帳戶資料交出後數日,即電洽郵局服務人員詢問帳戶遺失辦理程序(參卷附被告持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惟卻未做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等阻止犯罪發生之舉,益見被告具容任詐欺集團非法使用其本案帳戶以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 人以上,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㈡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詐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科刑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練麗芳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再自本案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練麗芳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有無欲藉由本案帳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及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 laundering),即旋為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領出,是否改變了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在本案,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看出或判別何款項係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入之錢款。至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致構成洗錢行為,並非全然無疑。
2.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才會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3.據上,本院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被害人等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無其他犯罪前科,年紀尚輕,於原審審理中也與練麗芳成立調解,獲得諒解,賠償財產損害。又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自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期間與練麗芳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損失,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法治觀念實有不足,為建立被告正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另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寄交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為被告所有,然該等帳戶既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往來,其存摺及提款卡即無再供詐騙使用之可能,若予宣告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