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樂(原名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樂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用以幫助該不詳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2月23日18時7 分許,陸續撥打電話予蔡毓偉,佯稱因網路購物,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訂單誤設為批發合約,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毓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8日15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14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9,000 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蔡毓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毓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林建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8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持有5 個銀行帳號,但平時會將沒在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共同放在一個盒子內收藏,但於106 年10月間因搬家遺失,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是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係被告以其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辦帳號而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節,有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07 年1 月29日建存字第1075000252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可資佐證(見偵1 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而告訴人蔡毓偉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11萬9,000 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毓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1 卷第65頁至第68頁),且有告訴人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89頁),復有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見偵1 卷第136 頁),足證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⒈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切勿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迭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係83年7 月生,於案發時係為年滿23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入監前係擔任遊藝場開分員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依此年紀及學歷之人,應非智識淺薄或至愚之人,當無不知將密碼及提款卡置於同處易遭人輕易提領款項之風險,竟仍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實有違常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其出生及父親之生日設定為「311722」所組成之6 位數字(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4 頁),本非難於記憶之數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既可清楚陳述上開6 位數字之密碼,足見被告尚無因密碼難以記憶而必須將上開密碼另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至被告雖於檢察官追問上開密碼既屬有意義之數字,何須再額外書寫密碼於紙條上後,復辯稱因後來再有變更云云,然被告既稱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甚少使用之帳戶(見本院卷第87頁),豈需如此大費周章更替密碼,執此各情以觀,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⒉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施用詐術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事後提領之用,而此等狡詐之徒,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失竊或遺失後,必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以拾獲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恐有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功。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詐騙集團成員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然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訛詐告訴人之犯罪工具,顯見詐騙集團於案發時對於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具有絕對支配掌控之能力;何況,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曾於106 年12月25日有變更密碼之紀錄,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08 年6 月4 日建存字第1085001590號函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7頁),倘如被告所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早於106 年10月間因搬家之故而已遺失,何以在遺失數月後,且於詐騙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之際,又有更改密碼之紀錄,可認被告應係於案發前,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甚明。
⒊又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於告訴人106 年12月28日遭騙匯款前,帳戶內僅餘額48元,此有被告土地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按(見偵2 卷第61頁),益徵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時,顯已知悉帳戶內存款甚少,縱詐騙集團成員持以作為不法使用,進而帳戶遭凍結,所受之損失亦屬有限,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之犯罪類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案發時,非屬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存摺、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容認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㈣綜上,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已有預見並認識,且其所辯帳戶係遺失之詞,均與卷內事證或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嗣詐騙集團成員果利用該帳戶據以詐欺取財,足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失,實應予嚴懲,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亦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為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及審酌本案被害人數僅為1 人、受害之匯款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未婚,入監前係擔任遊藝場開分員工作,月薪約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之一,此有法務部108 年6 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 號函及所附之修正理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7頁)。是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櫫,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相繩,反之縱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客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即應適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詐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告訴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9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1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46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0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8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7號、108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均同此見解)。
㈢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㈣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表】: 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625號偵查卷宗:偵1 卷 │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01 號偵查卷宗:偵2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