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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惠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76、5305、84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甲○○、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17時3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華平門市,以「店到店」寄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統一超商中群門市(苗栗縣○○市○○路000 號1 樓),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件人姓名記載為「劉洛岑」,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該「陳小姐」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適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慧、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4-65 、102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慧(見警2 卷第41-42 頁)、甲○○(見警3 卷第13-15 頁)、乙○○(見警1卷第35-37 頁)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1 卷第30-31 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1 卷第39-42 頁);告訴人簡淑慧之第一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警2 卷第44、45、51、61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3 卷第23、29、31、43、49、57-61 頁)等資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已被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無訛。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乃個人與行庫往來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金融密碼更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他方面金融機構為避免各存戶之存摺、帳戶、提款卡、往來印鑑章,因遭竊、遺失、毀損、破舊無法辨識等等因素無法利用,並讓不肖之徒有機可趁,亦設有種種掛失止付、補發之手續,以防範可能發生之漏洞,是被告將個人或他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衡之常情,應可預見該人係作為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否則何須以人頭戶資為掩護?況且,利用蒐集得來之銀行帳戶物件從事詐欺匯款、提款行為、或以竊鴿手段進行恐嚇取財(俗稱擄鴿勒贖)之犯罪類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有多年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其於提供帳戶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恐嚇或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使用人之來歷、身分背景及可能之金錢來源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提款卡等憑證及辨認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人任其使用,由是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受該帳戶之人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不法使用,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否則以目前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作業之簡便,使用人大可以自己或親友之名出入銀行,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1 個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簡淑慧、甲○○、乙○○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 個行為幫助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白犯行,且與告訴人簡淑慧、甲○○、乙○○達成和解,原審就此部分之事實漏未斟酌,尚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非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雖無理由(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甲○○、乙○○部分款項,其餘款項並同意分期給付,另告訴人簡淑慧部分則已全數給付完畢,業據被告、簡淑慧之代理人丙○○陳明在卷,且有原審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31號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無摺存款明細、台新銀行ATM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21 、135-139 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前無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目前無業、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諭知:
㈠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甲○○、乙○○各1 萬元之款項,復就其餘款項約定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條件,另告訴人簡淑慧部分則已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同意賠償甲○○29,958元、賠償乙○○29,985元,扣除前揭已分別給付之1 萬元賠償金予告訴人甲○○、乙○○外,其餘款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按和解之內容,給付告訴人甲○○、乙○○剩餘之賠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此為本院緩刑附加之條件,以促被告後續仍應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甲○○、乙○○。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甲○○、乙○○損害賠償之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條件,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亦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宣告,以促使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
五、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自稱「陳小姐」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見原審卷第45、69頁;本院卷第69頁),故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此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㈡然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1 條於105 年12月9 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總而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向簡淑慧、甲○○、乙○○行騙後,使簡淑慧、甲○○、乙○○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簡淑慧、甲○○、乙○○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 │ │ │ ├─────┤ │ │ │ │ │匯款金額(│ │ │ │ │ │新臺幣) │ │ ├──┼───┼─────────────┼─────┼─────┤ │ ⒈ │簡淑慧│106 年12月16日15時44分許前│106年12月1│本件華南銀│ │ │ │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6日17時18 │行帳戶 │ │ │ │予簡淑慧,自稱為雄獅旅行社│分許 │ │ │ │ │之員工,並佯稱先前有向雄師├─────┤ │ │ │ │旅行社換票券,因員工誤訂而│28,985 元 │ │ │ │ │要支付6 萬9000元,若要取消│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 │ │ │ │,致簡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匯款。 │ │ │ ├──┼───┼─────────────┼─────┼─────┤ │ ⒉ │甲○○│106 年12月16日16時許前某時│106年12月 │本件華南銀│ │ │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周│16日17 時 │行帳戶 │ │ │ │委駿,自稱為某廠商,並向其│30分許 │ │ │ │ │佯稱因輸入客戶資料錯誤,導├─────┤ │ │ │ │致帳戶會扣款,若要取消須依│29,985 元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 │ ├──┼───┼─────────────┼─────┼─────┤ │ ⒊ │乙○○│106年12月16日15時12分許前 │106年12月1│本件華南銀│ │ │ │某時,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6日16時24 │行帳戶 │ │ │ │予乙○○,自稱為COVE R ME │分許 │ │ │ │ │服飾的店家,並向其佯稱先前├─────┤ │ │ │ │購物時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29,985 元 │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若要│ │ │ │ │ │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匯款。 │ │ │ └──┴───┴─────────────┴─────┴─────┘ 附表二: ┌─────────────────────────────┐ │丁○○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應│ │ 自民國108 年5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 各給付5 千元,最後一期應給付4,958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 │ ,視為全部到期。 │ │ │ │丁○○應給付乙○○壹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應自民國108 年5 │ │ 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 千元,│ │ 最後一期應給付4,985 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卷目索引】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655269號卷, 即警1卷。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658539號卷, 即警2卷。 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70010170號卷,即警3 卷 。 ⒋107年度偵字第3576號卷,即偵1卷。 ⒌107年度偵字第5305號卷,即偵2卷。 ⒍107年度偵字第8450號卷,即偵3卷。 ⒎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即原審卷 ⒏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