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惠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76、5305、8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惠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惠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17時3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統一超商華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前開帳戶以店到店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慧、周委駿、林佩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南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7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報紙上看到零風險的廣告,如果覺得風險很大,可以隨時終止,所以伊才冒這個風險。因伊很少看新聞、看電視,所以不太清楚政府宣導的詐騙手法。因為伊當時身上缺錢,所以沒有仔細去想別人為何不自己去開戶而要使用伊的帳戶。伊沒有拿到當初約定每個月壹萬元的代價,伊完全沒有拿到任何錢云云。
(二)經查:
1、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帳戶,以附表編號1至3 所載之方式,詐騙被害人簡淑慧、周委駿、林佩儒,使簡淑慧等3 人分別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簡淑慧、周委駿、林佩儒分別於警詢指訴明確(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並有附表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再者,被害人簡淑慧、周委駿、林佩儒將款項匯入被告本件帳戶後,上開匯入款項隨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有附表證據欄所載交易明細表可資為證(出處詳見附表證據欄),足見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做受騙者匯款之用,而有幫助詐欺情事。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遭不詳詐騙成員用以要求遭詐欺之被害人簡淑慧等3 人匯入款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上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2)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29年上字第3362號、32年上字第67號等判例參照)。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理,故倘有使用帳戶需求之人,竟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帳戶使用,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說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人辦理貸款等名義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復有多年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沒有辦法在對方拿其帳戶作不法財產犯罪使用去終止對方的行為,也沒有辦法控制別人如何使用其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5、69頁),卻仍任意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他人並告知密碼,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綜上,被告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實甚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因被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提領殆盡,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1 個交付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簡淑慧、周委駿、林佩儒交付財物得逞,係以1 個行為幫助3 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之金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未能深刻面對己非,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又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廠助理,月薪約2萬3千元左右,因上個月公司業務緊縮遭資遣,目前打零工為生,未婚無子女,家中有母親,母親因生病無法工作,故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5、69頁),故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問題,此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若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犯罪者用以收受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特定犯罪所得,竟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前述時、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述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使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係針對預防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甚明。又該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之典型行為外,固尚有其他掩飾、藏匿犯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但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之犯意,始克相當;若僅係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產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即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是以,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有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例如將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藉由與第三人假買賣之方式,轉換(即漂白)成販賣合法商品所得之價金等是。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固係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規定而為者,然洗錢犯罪之本質,於修法前後並無重大差異,此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即規定洗錢行為態樣之條文)立法理由為「修正原第2 款規定,移列至第3 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等語自明;從而,上開關於洗錢犯罪本質之說明,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自亦同有其適用。
(二)如前所述,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簡淑慧、周委駿、林佩儒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內,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時,根本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 │ │號│/ 被害│ │/金額( │ │ │ │ │人 │ │新臺幣)│ │ │ ├─┼───┼────────┼────┼────┼─────────────┤ │1 │簡淑慧│106年12月16日15 │106年12 │本件華南│1.簡淑慧警詢筆錄(見警2 卷│ │ │(提出│時44分許前某時,│月16日17│帳戶 │ 第41至42頁) │ │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時18分許│ │2.黃惠鈴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 │ │ │電話予簡淑慧,自│/2萬8985│ │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 │ │稱為雄獅旅行社之│元 │ │ 易明細(見警1卷第30至31 │ │ │ │員工,並佯稱先前│ │ │ 頁、警2卷第77至79頁、偵1│ │ │ │有向雄師旅行社換│ │ │ 卷第51至53頁、偵2卷第63 │ │ │ │票券,因員工誤訂│ │ │ 至65頁、偵3卷第17至19頁 │ │ │ │而要支付6 萬9000│ │ │ ) │ │ │ │元,若要取消須依│ │ │3.簡淑慧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機云云,致簡淑慧│ │ │ 份(見警2卷第45至46頁)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 │ │匯款。 │ │ │ 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 │ │ │ │ │ │ 見警2卷第51頁)、金融機 │ │ │ │ │ │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 │ │ │ │ │ │ 警示帳戶通報單影本1份( │ │ │ │ │ │ │ 見警2卷第61頁) │ │ │ │ │ │ │4.簡淑慧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 │ │ │ │ │ │ 表影本1份(見警2卷第44頁│ │ │ │ │ │ │ ) │ ├─┼───┼────────┼────┼────┼─────────────┤ │2 │周委駿│106年12月16日16 │106年12 │本件華南│1.周委駿警詢筆錄(見警3 卷│ │ │(提出│時許前某時,詐欺│月16日17│帳戶 │ 第13至15頁) │ │ │告訴)│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時30分許│ │2.黃惠鈴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 │ │ │予周委駿,自稱為│/2萬9985│ │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 │ │某廠商,並向其佯│元 │ │ 易明細(見警1卷第30至31 │ │ │ │稱因輸入客戶資料│ │ │ 頁、警2卷第77至79頁、偵1│ │ │ │錯誤,導致帳戶會│ │ │ 卷第51至53頁、偵2卷第63 │ │ │ │扣款,若要取消須│ │ │ 至65頁、偵3卷第17至19頁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 │員機云云,致周委│ │ │3.周委駿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 │ │ │駿陷於錯誤,依指│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示匯款。 │ │ │ 份(見警3卷第31至33頁) │ │ │ │ │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 │ │ │ │ │ │ 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 │ │ │ │ │ │ (見警3卷第43、57至61頁 │ │ │ │ │ │ │ )、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 │ │ │ │ │ │ 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影本1份(見警3卷第49頁)│ │ │ │ │ │ │4.周委駿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 │ │ │ │ │ │ 收據影本4張(見警3卷第29│ │ │ │ │ │ │ 頁) │ ├─┼───┼────────┼────┼────┼─────────────┤ │3 │林佩儒│106年12月16日15 │106年12 │本件華南│1.林佩儒警詢筆錄(見警1 卷│ │ │(提出│時12分許前某時,│月16日16│帳戶 │ 第35至37頁) │ │ │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撥打│時24分許│ │2.黃惠鈴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 │ │ │電話予林佩儒,自│/2萬9985│ │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 │ │ │稱為COVER ME服飾│元 │ │ 易明細(見警1卷第30至31 │ │ │ │的店家,並向其佯│ │ │ 頁、警2卷第77至79頁、偵1│ │ │ │稱先前購物時誤設│ │ │ 卷第51至53頁、偵2卷第63 │ │ │ │定為分期約定轉帳│ │ │ 至65頁、偵3卷第17至19頁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 │ │ ) │ │ │ │扣款,若要取消須│ │ │3.林佩儒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 │ │ │ │員機云云,致林佩│ │ │ 份(見警1卷第39至40頁) │ │ │ │儒陷於錯誤,依指│ │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 │ │ │示匯款。 │ │ │ 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 │ 表各1 份(見警1 卷第41至│ │ │ │ │ │ │ 42頁) │ └─┴───┴────────┴────┴────┴─────────────┘ 【卷宗編號對照】: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65526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60658539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2卷)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7001017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3卷) 4.臺南地方法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76號偵查卷宗(偵1卷) 5.臺南地方法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5號偵查卷宗(偵2卷) 6.臺南地方法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50號偵查卷宗(偵3卷) 7.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