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于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2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金訴字第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于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于珊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18時32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二街之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Jeed」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用以幫助「Jeed」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其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勝智、葉嘉文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于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金訴卷第184 頁至第185 頁),又告訴人莊勝智及葉嘉文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詐欺,而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勝智、葉嘉文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查,另有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附卷可稽(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所示),足證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匯款之人頭帳戶所用無訛,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僅於網路世界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eed」指定之人,協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簡卷第17頁),可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待業中及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第36頁至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2 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之一,此有法務部108 年6 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 號函及所附之修正理由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是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櫫,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相繩,反之縱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客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即應適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抑即,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告訴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9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1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37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46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0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88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7 號、108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均同此見解)。
㈢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㈣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詐騙集團如何將詐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詐騙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表】:(金額皆為新臺幣) │ ├──┬──────────┬───┬──────┬─────┬──────┬───────────┤ │編號│ 詐欺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相關證據 │ ├──┼──────────┼───┼──────┼─────┼──────┼───────────┤ │ 1 │於108 年1 月20日13時│莊勝智│108 年1 月20│ 15,987元 │被告所有之土│㈠證人即告訴人莊勝智於│ │ │30分許來電佯稱為商城│ │日15時54分 │ │地銀行帳戶 │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 │ │人員、銀行客服人員,│ │ │ │ │ 第4 頁至第5 頁) │ │ │誆稱先前購物遭駭客入│ │ │ │ │㈡告訴人莊勝智之匯款交│ │ │侵,需繳交10倍價金云│ │ │ │ │ 易證明(見警卷第13頁│ │ │云,致莊勝智陷於錯誤│ │ │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㈢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 │ │ │ │ │ │ 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 │ │ │ │ │ │ │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 ├───────────┤ │ 2 │於108 年1 月19日22時│葉嘉文│108 年1 月20│ 49,987元 │ │㈠證人即告訴人葉嘉文於│ │ │02分許來電佯稱為客服│ │日14時44分 │ │ │ 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 │ │人員、銀行人員,因購│ ├──────┼─────┤ │ 第6 頁至第8 頁) │ │ │物後網站系統異常,已│ │108 年1 月20│ 49,989元 │ │㈡告訴人葉嘉文之匯款交│ │ │向信用卡公司請款,然│ │日14時47分 │ │ │ 易證明(見警卷第19頁│ │ │土地銀行稱並無此交易│ │ │ │ │ ) │ │ │,須以網路銀行驗證云│ │ │ │ │㈢被告申辦之銀行帳戶資│ │ │云,致葉嘉文陷於錯誤│ │ │ │ │ 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見│ │ │,依指示匯款。 │ │ │ │ │ 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