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3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佳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從事詐欺取財者,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藉以掩飾渠等真實身份,竟仍與綽號「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07 年4 月21日晚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資訊,以將該帳戶金融卡拍照後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與自稱「智」之人。嗣自稱「智」之人在臉書「無線電交流網」發現乙○○刊登欲購買無線電之訊息,自稱「智」之人遂以「陳昇」之名,而以臉書聯絡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60 元之對價販賣型號2900及型號733 等2 支無線電,使乙○○誤以為對方確實有意販賣無線電,而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21日22時47分許,轉帳5,060 元至自稱「智」之人指定之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甲○○復於同日23時44分許,依自稱「智」之人之指示,在○○市○○路與○○路口附近之全家超商,將乙○○甫匯入之上開款項中跨行提領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60 元,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領金額顯示5,005 元,其中5 元係跨行提領手續費)交與自稱「智」之人指定之友人。嗣因自稱「智」之人遲遲未寄送無線電,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9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7 頁)。此外,並有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中華郵政之基本資料及107 年4 月21日至22日之交易明細、被告中華郵政金融卡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玉山銀行VISA卡影本、告訴人與自稱「陳昇」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17、22-26 頁)、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卷第13-15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 年3 月29日南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57-60 頁)在卷可稽。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而有犯罪意圖者,為隱瞞其詐騙流程及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常以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此屬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常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查被告係智慮健全,且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於素未謀面自稱「智」之人向其借用帳戶,甚而要求其代為領取款項時,即應可預見對方應係從事不法行為,竟仍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供與其使用,甚而為之提領款項,堪認被告為前揭行為時,確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智」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惟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帳戶供自稱「智」之人指定告訴人匯款外,復為之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是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係與自稱「智」之人具有犯意聯絡,且有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有詐欺集團,利用大量蒐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渠等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藉以掩飾渠等真實身份,同時隱匿其等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或藉此掩飾及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亦不違其本意之洗錢犯意,於前述時間,以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拍照後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與自稱「智」之人,復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甫匯入之上開款項中跨行提領5,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5,060 元)交與自稱「智」之人指定之友人。因認被告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經查: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款、第3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查本件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與自稱「智」之人,並為其領取告訴人所匯款項,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自稱「智」之人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提供郵局帳戶供自稱「智」之人指定告訴人匯款外,復為之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8 年4 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支付告訴人5,060 元,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並已依約於該日當庭支付5,060 元完畢等情,有108年4 月24日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6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3 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失當,然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諸多科刑標準,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難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危險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7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並為之領款,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金額非鉅,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有1 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92頁),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賠償約定之5,060元,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敘明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依本案卷內資料所示,被告所提領款項5,000 元業已交付與自稱「智」之人指定之友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內款項,而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