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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仕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盧仕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仕富基於幫助某成年人實施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成年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盧仕富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分別於107 年1 月26日13時50分許、同月28日13時45分許,向黃世榮、王國榮二人撥打電話通知,恫稱其等所飼養之鴿子經擄獲,需匯款方能贖回等語,致該2 人擔心其等鴿子無法順利釋回而均心生畏懼,黃世榮遂於同年1 月26日下午2 時7 分委請親戚匯款新臺幣(下同)5,010 元;王國榮則於28日委請其媳婦吳麗虹在下午1 時59分匯款9,030 元,均匯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上述犯罪事實,有被害人黃世榮、王國榮之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可參,並有被告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6521 號函),復有被告歷次之供述筆錄可稽。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其自白與上述證據資料大致相符,可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行為,侵害兩位被害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事實及所犯法條另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以洗錢罪。原審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修法理由、最高法院見解,認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之用,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恐嚇取財款項之匯入明顯可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為合法外觀之形式,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於本案查獲前,被告帳戶中之款項與恐嚇取財之關連性並未經掩飾或切斷等為由,就此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主張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列舉之犯罪型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另依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立法理由,洗錢罪與特定犯罪有別,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等語,故被告之行為,本質上就有掩飾或隱匿潛在的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之見解顯然誤認洗錢行為需要另行起意、另外為之,實際上,只要帳戶資料可能為人掩飾犯罪所用,即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原判決將洗錢行為切割於整體犯行之外,應有誤會。被告於本院否認洗錢犯罪,供稱僅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等語。是以,本案此部分爭點,在於洗錢犯罪防制法之洗錢定義,所謂將犯罪所得合法化所指為何,是否含括提供帳戶供人成為非法洗錢罪之犯罪工具。

㈡本院認同原審之見解,補充敘明理由如下:

⒈依106 年6 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之規範重點,在於防範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轉化取得形式上合法之來源,以規避追查,為管制金流之透明化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故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藉以阻斷金流,重建金流秩序。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修法理由詳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告提供帳戶時,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恐嚇取財之正犯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被告或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或使人逃避刑事追訴之犯意,但被告之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非法金流予以「移轉」或「變更」之行為。再者,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乃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後始得成立,被害人未匯入前(或根本不予理會),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言,匯入後,此乃恐嚇取財正犯所得掌控之犯罪所得,此時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及其他權益,均未改變,犯罪所得也就無遭掩飾或隱匿之虞,犯罪所得當無從取得形式上合法化之外觀。至於無法從被告之帳戶進一步追查恐嚇取財之正犯,乃被告無法供出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為何人,此係個案調查、判斷之事項,至其金流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乃恐嚇取財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法金流,則屬明確,檢察官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之規範前提事實,於本案並不存在。再者,被告提供之帳戶、密碼、提款卡等物供人使用後,其事實上已無可能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其行為亦與洗錢犯罪之第3 類型要件不合。

⒉至檢察官所指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固列舉洗錢類型之一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然參附表編號二其他立法委員提案說明所列舉者,「例如:犯罪集團大量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兩者已有明顯不同,後者顯才是針對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發。行政院提案之修法理由,似可認只要提供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作為掩飾不法所得之用,即構成犯罪,然首先,掩飾不法所得,並非等同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行為人,其概念上及構成要件上仍有區別(參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蔽罪之構成要件),其次,倘提供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即屬洗錢,何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於第1 款仍需訂明「而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不逕自規定:「而使人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是以,上述立法理由應非洗錢定義之全貌,僅係簡單列舉洗錢行為之某個局部狀態,不能作為構成要件解釋之全部依據。

㈢是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主張被告另涉犯洗錢罪,尚不足採,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起訴幫助恐嚇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其論證翔實,值得讚賞,本應予維持,惟被告於本院已坦白認錯,表達悔悟之意,此一犯後態度,屬刑法第57條規範行為人責任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本院為事實審之覆審,同受刑法第57條規定之限制,不能對被告上述犯後態度視而不見,被告既因一時失慮而交付帳戶,又無犯罪所得,犯後於本院已知悔改,本院認應予輕判,以符罪責,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刑自有過重,難以維持。檢察官前開上訴見解,固無理由,惟原判決之量刑有如上違誤,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白認錯,知所悔改,另參被告交付帳戶之犯罪動機係因不知事情嚴重,本案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得款非重,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年紀尚輕,本難以苛責,惟其助長財產犯罪,應受有較緩刑處遇為重之刑罰,另參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於本院實行公訴。

本案附錄法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規定)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一、二資料來源: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100期院會紀錄)
┌───┬───────────────────────────┐
│編號  │提案說明 /修法理由                                    │
├───┼───────────────────────────┤
│一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  │
│      │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
│      │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
│      │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
│      │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
│      │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
│      │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
│      │樣,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
│      │錢組織(Asia/Pacific Group onMoney Laundering,以下簡 │
│      │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 │
│      │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
│      │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 行為態樣│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disgui│
│      │se of the truenature, source,location, disposition,mov│
│      │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ownership of property │
│      │)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
│      │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
│      │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
│      │,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
│      │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
│      │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
│      │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
│      │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 │
│      │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
│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
│      │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Theacquisition│
│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第二款規定│
│      │,並移列至第三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
│      │知悉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而收受之;(二)暴力討債集團或高利│
│      │貸成員於取得犯罪所得後,各自提領討債所得;(三)詐騙集團│
│      │之車手對於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花用。又在│
│      │參與他人犯罪而收受、持有、使用犯罪所得之情形,必須係重│
│      │大犯罪行為已經完成,始產生重大犯罪所得,再以集團化、分│
│      │工化之洗錢模式犯之。                                  │
├───┼───────────────────────────┤
│ 二   │委員許淑華等 17 人提案: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列舉「為了隱瞞或│
│      │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
│      │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
│      │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
│      │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
│      │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
│      │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
│      │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
│      │隱匿效果,於第一款中增訂之。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
│      │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現行法均未涵括,故為亞太防制洗錢組│
│      │織(以下簡稱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 │
│      │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      │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而增訂之。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處、所在、處分、去│
│      │向、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犯罪集團大量│
│      │使用人頭帳戶將不法所得之現金,不記名分散匯予無數個人頭│
│      │帳戶,再轉匯集中至數個人頭帳戶,經過數次人頭帳戶間之集│
│      │中和分散,而使該不法所得與一般合法資金無從辨別,進而達│
│      │成隱匿效果。然因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
│      │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 │
│      │參照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定,爰│
│      │增列第二款規定。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
│      │「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移列後之│
│      │第三款規定,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暴力討債集│
│      │團或高利貸成員各自提領討債所得花用之情形;詐騙集團之車│
│      │手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同時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款│
│      │刪除「自己」之文句,修正刪除本款規定之隱匿及寄藏行為。│
│      │                                                      │
├───┼───────────────────────────┤
│ 三   │ 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顯示之修法理由                     │
│      │一、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
│      │    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
│      │    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      │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
│      │    參酌 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三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
│      │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Co│
│      │    nvention against IllicitTraffic in NarcoticDrugs  │
│      │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 │
│      │    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Nations │
│      │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
│      │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
│      │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
│      │    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
│      │    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
│      │    ,亦即處置犯罪所得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
│      │    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
│      │    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
│      │    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
│      │    達成隱匿效果,例如: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
│      │    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
│      │    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
│      │    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所 │
│      │    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
│      │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
│      │    一款。                                            │
│      │三、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 │
│      │    ,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
│      │    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
│      │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 location,  │
│      │    disposition, movement, rights with respect to, or │
│      │    ownership of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
│      │    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
│      │    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
│      │    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
│      │    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
│      │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      │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
│      │    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
│      │    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
│      │    APG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 │
│      │    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項等規│
│      │    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              │
│      │四、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尚包含 │
│      │    「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The acquis│
│      │    ition, possession or use of property),爰修正現行│
│      │    第二款規定,移列至第三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
│      │    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
│      │    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
│      │    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
│      │    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      │    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
│      │    ,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
│      │    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
│      │    所得。                                            │
│      │五、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
│      │    ,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
│      │    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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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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