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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施志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16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致誠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3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致誠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致誠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恐嚇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竟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擄鴿勒贖集團所利用,造成恐嚇取財犯行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7 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上旬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音同)之成年男子,用以幫助「大熊」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捕捉黃怡中所有之賽鴿後,再依賽鴿腳環上所載之電話,於107 年6 月13日12時許致電黃怡中恫稱:擄獲其所有之鴿子,須匯款12,000元至上開帳戶,始返還鴿子云云,以此加害財產之事,致黃怡中心生畏懼,黃怡中遂於107 年6 月13日13時1 分許匯款12,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經黃怡中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致誠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易借網」的廣告,當時因為需要用錢,所以便依廣告內容所示之聯絡方式連繫對方要借款2 萬元,對方自稱「大熊」之男子,即與伊相約在水萍塭公園內,伊就交付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大熊」作為抵押,並自「大熊」處扣除利息後,當場拿取16,000元,並約定2 個月還款,印象中伊沒有提供密碼予「大熊」,交付帳戶物件後,不到還款的2 個月期間,帳戶就遭到凍結,但因為案發後,伊有更換手機及門號,所以沒有辦法提供廣告及「大熊」之聯繫方式等資訊予法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幫助他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詐欺犯行中較為常見,但是本案恐嚇取財中是否仍有適用之餘地,不無疑問;又被告既有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大熊」,則「大熊」亦可自行由國民身分證上之出生年月日推敲;且被告倘係為販售帳戶以牟利,自可販售多本,而非如同本案僅販售1 本而已,可認被告並無販售帳戶以牟利之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其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辦帳號,並將上開帳號之提款卡及存摺,於107 年5 月下旬至同年6 月上旬之某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內,交付予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收受,並取得16,000元代價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本院卷第80頁);又被害人黃怡中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恐嚇,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怡中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且有被害人之匯款交易證明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並有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足證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被他人充作匯入贖款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先予敘明。

⒉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亦會要求會面,並至少會要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本案被告自承係於網路「易借網」得知貸款之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熊」之成年男子碰面,並交付中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惟迄至本案審結前,均無法提供「大熊」之真實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規模、業務內容等訊息供本院查證,亦無法說明何以其與「大熊」間彼此非親非故、素昧平生,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大熊」卻願意提供無擔保貸款之疑問,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存摺僅作貸款抵押所用,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等物件不致作為不法使用,顯見被告對其交付上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⒊又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必以擁有該帳戶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提款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為前提。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8 位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有00000000至00000000等不同之組合,其機率為一億分之一)之設計,復依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亦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參以,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避免遭到查緝,並保有勒贖之犯罪所得,衡情於實施犯行前自會先取得可正常存提款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贖款及事後提領之用,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理。本案依被告所述其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其生日為基礎而設定之密碼(本院卷第114頁),然以生日為基礎設定之密碼,可能係以民國紀年之方式呈現,亦可能以西元紀年之方式呈現,甚且在密碼設定開放性下,亦可能有以民國或西元紀年之年月日前後順序混合,或為正向、反向等多種排列組合而成,因此擄鴿勒贖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億萬分之3 機率中,輕易猜中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 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贖款之風險,而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工具之理,顯見擄鴿勒贖集團應係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於案發時對於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具有絕對支配掌控之能力,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可自被告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上出生年月日自行推敲提款卡密碼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並未提供提款卡之密碼予「大熊」(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忽而稱密碼可能是寫在存摺背面,又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好像是其生日,平日會將密碼記在私人筆記本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4 頁)而有翻異其詞之情,益徵被告上開所稱未交付提款卡密碼之說顯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⒋再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101 年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僅為求貸款,即率爾交付其所申辦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無法清楚說明何以此該可隨時辦理掛失而重新取得之金融物件可作為借款之擔保,足見被告對其交付之帳戶恐為對方作為不法使用,應有認識,已如前述,縱被告對於不詳之人取得帳戶後,係為充作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用,於交付時尚有不明,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幫助犯本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涉犯何罪名為必要,且司法實務上,取得他人交付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亦非少見,而非為被告不可預見之範圍,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理由。

⒌另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若被告係欲販賣帳戶,當不致於僅販售1 本云云。惟販售帳戶者所欲販售之帳戶數量係1 本或多本之原因多端,本無定論,或因販售帳戶者斯時僅持有1 本非經常使用之帳戶,或存有先販售1 本嘗試之想法,從而並無販售帳戶者必定係販售多本帳戶以牟利之經驗法則存在,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有2 本帳戶,其中1 本華南銀行帳戶都是奶奶在使用,因此伊才會再去申辦中信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認被告實際持有之帳戶僅係本案所交付之中信銀行帳戶,故其僅提供自身所持有之1 本帳戶與不詳之人,並無不合理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述,難以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案被告係86年8 月生,案發時乃係2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輟學後在家中經營之汽車材料行工作,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 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可察覺上揭所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貸得款項之要求,實有違社會通念,被告對於貸款對方之相關資料幾乎全無所知,根本無法確保能否取回已交付之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有無法取回上開帳戶之預見,而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即代表取得該提款卡、密碼使用之人可憑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本身對於該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但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達成借貨金錢之目的,抱持只要自身無損失之虞之僥倖心,未加以查證,即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任意使用,不問是否有控管對方使用其帳戶之可能,自有「縱使被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匯款工具使用亦在所不惜」之容任心理,而具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本案事證已甚明灼,辯護人固稱可再提出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紀錄或聲請傳喚被告之父,以明被告無法提供「大熊」之聯繫方式,乃係因案發後更換行動電話門號所致,惟此均係案發後所為之舉措,與被告涉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無涉,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綜合上開各項調據調查結果,被告所辯無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擄鴿集團集團成員對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該擄鴿集團成員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外,依卷內一切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擄鴿集團成員所實施之恐嚇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擄鴿集團成員共同為恐嚇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僅於網路世界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熊」之人,協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猶未能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獲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頁),再被告於本案僅係恐嚇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不法所得均由擄鴿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非鉅,暨被告陳明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案發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而獲被害人之諒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及處刑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虞,本院認應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不宜令其逕背負刑科,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使其警惕自身行止,避免再犯,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維法治。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因而獲有16,000元之代價,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應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恐嚇取得12,000元,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之一,此有法務部108 年6 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 號函及所附之修正理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頁)。是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櫫,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之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相繩,反之縱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意,或客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即應適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擄鴿勒贖集團不詳之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擄鴿取財集團在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恐嚇取財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以擄鴿勒贖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其亦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亦同此見解,另晚近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64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929 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401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639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53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2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8 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356 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3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108 年度上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74 號、108 年度上易字第260 號、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2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908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629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8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09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41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37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9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46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305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88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7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257 號、108 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 號、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1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6 號、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15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108 年度原上訴字第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2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7 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63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200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72號、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均同此見解)。

㈢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而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僅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已。

㈣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除記載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擄鴿勒贖集團成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外,並無任何提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之記載。然洗錢罪之構成必須有積極掩飾、隱匿以逃避追訴之主、客觀要件,已如前述,檢察官如欲證明本案被告有何洗錢犯行,自應積極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已有前置之特定犯罪或犯罪所得產生,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可得而知或有所預見後,猶提供帳戶進而參與嗣後擄鴿勒贖集團如何將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單純的提供帳戶,並沒有改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擄鴿勒贖集團尚必須要有其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察官既未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為何,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案未能查獲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16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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