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金上訴字第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蒼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偵字第1581號、107年度偵字第180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其本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為獲取每帳戶每期(七日為一期)新臺幣(下同)10,000元計算之約定報酬,而基於縱發生此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統一便利超商,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姐」之成年人所指定之人,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金姐」,而幫助「金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甲○○申辦之上開各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丙○○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至6 頁;警二卷第1 至3 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81至84頁、第87至91頁;本院卷第92頁、第97至9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乙○○、丙○○分別於警詢時就被害經過指證明確(警一卷第8 至10頁;警二卷第4 至6 頁),復有如事實欄所示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申請書暨開戶資料、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如事實欄所示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乙○○提出之存款存根聯、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稽(警一卷第7 頁、第17至33頁;警二卷第7 至10頁、第27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等成員中有兒童或少年)犯本件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等語。
㈡經查:
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主觀上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可能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仍有疑問。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亦即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外,客觀上則應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方始成立。是提供或販賣帳戶之行為雖可能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罪,惟仍應合乎上開主觀及客觀之要件,方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處罰之範疇,而非一有提供或販賣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即應論以洗錢罪。就本案而言,「金姐」所屬詐欺集團係於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各帳戶後,隨即派員自上開各帳戶將各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各帳戶供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各帳戶內直接領出各該筆款項之情形觀之,均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據此,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上開物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而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換言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尚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另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主觀上僅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及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其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再參酌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自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可知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係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而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仍有不符。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一節,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此種情形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使用,且於被告提供上開物件時,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均尚未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實無從論以洗錢罪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於網路世界認識從未謀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姐」之人所指定收受之人,而協助他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不法犯罪所得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案被害人數、受害匯款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論述被告之行為尚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說明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被告供稱迄今尚未取得原約定之報酬),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起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修正理由,已明舉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為洗錢態樣之一。而被告於本案中,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無法以該罪相繩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猶以前詞主張被告之行為該當洗錢罪之要件,容有未洽。又檢察官上訴書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若干判決,均僅係個案所採之見解,尚無法拘束本院之認定(實際上各法院所採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者更多),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號│詐欺方式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於107 年7 月18日來電│丁○○○ │107 年7 月19│ 50,000元 │被告申辦之第│ │ │佯稱為丁○○○之友楊│ │日11時20分許│ │一銀行帳戶 │ │ │○芬,因投資急需資金│ │ │ │ │ │ │周轉,欲商借現款云云│ │ │ │ │ │ │,致丁○○○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 │ 2 │於107 年7 月19日10時│乙○○ │107 年7 月19│ 50,000元 │被告申辦之第│ │ │許,來電佯稱為堂妹蔡│ │日11時38分許│ │一銀行帳戶 │ │ │○真,因資金調度缺口│ │ │ │ │ │ │,急需現款應急云云,│ │ │ │ │ │ │致乙○○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 3 │於107 年7 月19日13時│丙○○ │107 年7 月19│ 100,000元│被告申辦之富│ │ │15分許,來電佯稱為弟│ │日14時49分許│ │邦銀行帳戶 │ │ │媳急需10萬元周轉云云│ │ │ │ │ │ │,致丙○○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