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凱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鄧凱仁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鄧凱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與莊易臻(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初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販售莊易臻所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綽號「小胖」之男子。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取得該帳戶後,於106 年11月19日上午11時42分許,冒充檢調人員撥打電話予邱姵羚,佯稱邱姵羚涉嫌金融詐欺案件,須交付保證金以配合調查云云,致邱姵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1月21日及22日,分別匯款40萬及55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則於詐欺得手後,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於同年11月21日臨櫃提領35萬元,於翌(22)日臨櫃提領40萬元及持上開提款卡以提款機提領7 萬元。
二、案經邱姵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經被告於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1 頁背面、原審訴卷第34頁背面、第56頁背面),並經告訴人邱姵羚於警詢指述確實,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莊易臻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33 頁、第49頁、第55-59 頁、第144-145 頁),並有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一度供稱:我不知道他是做人頭帳戶,他也沒有明講等語。惟一般人申辦帳戶並無困難,以高價收購帳戶,當極可能供作不法使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我有跟莊易臻討論到帳戶可能是要做不法使用,問他是不是確定要賣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4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有猜想到此情(見原審訴卷第56頁背面)。應認被告雖不能確定綽號「小胖」之男子收購帳戶,是要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然已有預見此可能性。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小胖」,自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為不法行為之意識。
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且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就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據此,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之收取帳戶的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雖未必對於使用該等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所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應可得預見本案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欺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仍予漠視,執意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在凱悅KTV 喝酒認識「小胖」,當時「小胖」問我有沒有簿子可以收、有沒有缺錢,我說我沒有簿子也沒有缺錢;後來莊易臻需要錢,我就跟莊易臻講說前幾天有人要收購帳戶的事情,看他想不想賣;莊易臻沒有直接跟「小胖」接觸,是透過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賣給「小胖」,賣得的3 萬元也是由我拿給莊易臻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2頁背面、第56頁背面)。堪認被告係受莊易臻委託販賣上開帳戶,由被告將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予綽號「小胖」之男子,復由被告收受賣得款項後轉交莊易臻,應認被告係與莊易臻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56頁),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取得本案帳戶之該成年人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亦無從認定被告對該成年人所用詐欺手段有所認識,故本件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罪嫌尚有未洽,惟就被告交付帳戶之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莊易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甲乙兩部分徒刑接續執行,倘其中甲部分徒刑已執行期滿,而在乙部分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部分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同此見解)。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原審以98年度聲字第3401號、98年度3402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1 年2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後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餘殘刑1 年5 月16日(下稱甲部分)。嗣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假釋經撤銷而入監執行前開殘刑。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之罪,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由原審以102 年度聲字第4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下稱乙部分),並於103 年8 月24日起接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被告雖因上開甲、乙部分接續執行而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期間,於106 月7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依前開說明,並不影響甲部分業於103 年8 月23日執行完畢之結果。被告於甲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有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至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14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論處被告鄧凱仁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鄧凱仁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重詐欺罪,亦非可採。惟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鄧凱仁提供帳戶供他人從事詐財行為,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共同正犯莊易臻所有供本案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對被告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2.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若實際上並無分配所得時,即毋庸沒收。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受莊易臻委託販賣帳戶予綽號「小胖」之男子,所得均交給莊易臻,自己並無獲利等語。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配販賣帳戶所得,難認被告受有不法所得而應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被告鄧凱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71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存摺壹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2 │莊易臻名義之印章壹個。 │ ├──┼─────────────────────────┤ │ 3 │華南銀行提款卡壹張(帳號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