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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44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俞力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44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凱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凱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析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揭刑法第50條之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囿複數犯罪併合處罰之模式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享易科罰金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從輕原則,亟務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繼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查受刑人鄧凱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歷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0月、1年,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盼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委循受刑人之請求為之,此觀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載內容已明,除誤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日期「101年10月21日」應更正為「101年10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不包括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備註內容「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應更正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44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