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睿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1、1993、1994、2001號,移送併案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洪睿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睿裿前接獲兼職廣告簡訊,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聯繫,得知係有償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其提款卡及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常用途,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仍基於縱若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所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而於民國106 年11月11日至15日間某日,以便利商店門市據點配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交付之。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取得其帳戶,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佯以親友借款、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等不實事由,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鄭志豪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洪睿裿所有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鄭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洪睿裿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0頁),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謀取兼職工作,經對方一再保證公司正當經營,收取帳戶僅供帳務調整,始將名下帳戶交付,對於該人持伊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無認識,且伊事後均配合調查,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接獲兼職廣告簡訊,經與某不詳人士聯繫,得知係有償徵求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即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而於106年11月11日至15日間某日,以便利商店門市據點配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交付該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2、120頁),且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2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650339371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01號偵查卷宗【下稱2001偵卷】第23至29頁反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106年12月14日上中壢字第1060000094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4號偵查卷宗【下稱1994偵卷】第28至3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106 年12月13日北富銀仁愛字第106000008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61號偵查卷宗【下稱1461偵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資佐證。觀諸上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11月11日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00元後,餘額為64元,其所有之富邦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10日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後,餘額為8 元,至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更係於106 年11月11日經以自動櫃員機存入1000元後,旋即同額領出,餘額為0 元,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坦認上述交易均為其本人操作(2001偵卷第35頁反面、原審107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8至3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7年3月19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24892號函、107 年4月9日龍警分刑字第10700022351號函所附106年11月10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稽(1461偵卷第33至35、40至42頁)。佐以被告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使餘額均未達100 元(即無法再以自動櫃員機提領)甚或歸零後,須臾數日,附表所示被害人即於106 年11月15、16日間,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俱徵被告係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幾近清空或予測試,為交付他人使用預作準備,此情適足證明前揭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自行提供他人使用無訛。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不實事由向告訴人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鄭志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瑛(2001偵卷第10至13頁)、周睜烽(1994偵卷第18、19頁)、彭金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93號偵查卷宗【下稱1993偵卷】第9至11頁)、石伊玹(1461偵卷第9頁)、鄭志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73號偵查卷宗【下稱6273偵卷】第11、12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附表所示匯款憑證存卷為憑。從而,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付某不詳人士,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鄭志豪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具有高職學歷(本院卷第64頁),復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本院卷第112 頁),深諳金融卡係以所設密碼為唯一識別方式,其同時持有金融卡、密碼者,將得任意利用該帳戶從事各種金融活動,其中尤以存匯轉帳、提領款項最為普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接獲兼職廣告簡訊,經與對方聯繫,得知係以交付個人帳戶為工作內容,無庸提供任何勞務或服務,即可按使用其帳戶之日數計酬等語(本院卷第112、117頁),所述不詳人士提供之工作機會,其薪資即為提供帳戶之對價,顯係有償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則以該人有使用帳戶之需,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蒐集他人帳戶,明顯與一般雇庸常情相悖,足啟疑竇。實則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即自承:伊前曾聽聞詐騙集團利用各種理由蒐集他人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相關新聞及政府宣導,知道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該人可能拿去從事財產犯罪,故伊當時亦認有所不妥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28頁、本院卷第116、121頁),被告既已預見上情,仍為薪資對價所誘,於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在該索取、徵求帳戶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付之闕如之情況下,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以前開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業經查獲,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調取相關資料,以協助被害人求償。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已足認定被告交付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關於本件詐欺正犯之求償問題,與被告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人士使用,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其帳戶,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該不詳人士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1 部分,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二度致電告訴人李淑瑛詐取金錢,致告訴人李淑瑛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然該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李淑瑛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所執事由無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經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惟被告僅有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侵害五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附表編號5)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附表編號1至4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其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不無可疑。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後,自其帳戶直接提領,足認被告交付帳戶直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詐欺集團成員取款,而為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之手段,並無藉由被告之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未經上開清洗行為(moneylaundering),逕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被害人之匯款,難認已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致構成洗錢行為。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謂:「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n 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 ,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二公約而制定,則該二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二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並非故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以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單純交付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日後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前述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後,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收款,核屬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犯罪行為人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提供帳戶為之掩飾、隱匿,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洗錢之犯意。是被告提供其帳戶之行為,容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非得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洗錢行為,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帳戶均係不慎遺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然已坦承因謀取兼職機會之故,將個人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之原委,及其主觀上知悉此舉可能遭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之事實,認知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確屬錯誤行為(本院卷第112 頁),顯已自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於量刑時未能一併斟酌,容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另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俱屬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誘於厚利,提供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富邦銀行等多筆帳戶,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李淑瑛、周睜烽、彭金蘭、石伊玹、鄭志豪之財物,所肇損害非微,幸經警察機關阻止部分款項入帳,減少損失,惟仍已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破壞互信機制,使不法份子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犯罪及被害人求償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劣,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能力,及為單親家庭、扶養4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0 頁),復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涉案程度、情節較輕,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就其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之客觀事實供認無隱,然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衡平措施,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再按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不詳人士約定以每日2000元之對價提供個人帳戶,然陳明係每10日計算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而被告交付之上海銀行帳戶,於106 年11月16日告訴人彭金蘭匯入18萬元後,即遭列管警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足佐(1993偵卷第17頁),該筆款項因而由上海銀行止付不予解款,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亦於同日遭列管警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卷為憑(2001偵卷第20頁、1461偵卷第14頁),其約定之報酬給付日尚未屆至,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上開帳戶交付不詳人士後,迄今尚未取得約定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應非子虛。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確已獲取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憑證(卷頁)│ │ │ │ │ │(新臺幣)│ │ ├──┼───┼───────────┼──────┼─────┼────────┤ │ 1 │李淑瑛│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106 年11月16│10萬元 │⑴國泰世華銀行對│ │ │ │員於106 年11月16日中午│日中午12時18│ │ 帳單2件 │ │ │ │某時及同日下午2 時許,│分許 │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 │ │ │以電話聯繫李淑瑛,佯為├──────┼─────┤ 行匯出匯款憑證│ │ │ │其友畢允揚,自稱急用金│106 年11月16│2萬元 │ 2件 │ │ │ │錢借款周轉,致李淑瑛陷│日下午2 時59│(因圈存未│(2001偵卷第15至│ │ │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洪│分許 │據提領) │17頁) │ │ │ │睿裿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2 │周睜烽│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106 年11月16│13萬元 │⑴臺灣土地銀行匯│ │ │ │員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3│日下午1 時20│(29975 元│ 款申請書1 件(│ │ │ │時40分許,以電話聯繫周│分許 │先經圈存返│ 1994偵卷第20頁│ │ │ │睜烽,佯為其友謝麗卿,│ │還,見2001│ ) │ │ │ │自稱急用金錢借款周轉,│ │偵卷第37反│ │ │ │ │致周睜烽陷於錯誤,依指│ │面至38頁反│ │ │ │ │示匯款至洪睿裿所有之上│ │面) │ │ │ │ │海銀行帳戶。 │ │ │ │ ├──┼───┼───────────┼──────┼─────┼────────┤ │ 3 │彭金蘭│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106 年11月16│18萬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匯│ │ │ │員於106 年11月16日上午│日下午1 時39│(帳戶經警│ 款回條聯1 件(│ │ │ │11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分許 │示列管,上│ 1993偵卷第13頁│ │ │ │彭金蘭,佯為其友張穎馨│ │海銀行不予│ ) │ │ │ │,自稱急用金錢借款周轉│ │解款) │ │ │ │ │,致彭金蘭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洪睿裿所有之│ │ │ │ │ │ │上海銀行帳戶。 │ │ │ │ ├──┼───┼───────────┼──────┼─────┼────────┤ │ 4 │石伊玹│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106 年11月16│29989元 │⑴郵政自動櫃員機│ │ │ │員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8│日晚間9 時28│ │ 交易明細表1 件│ │ │ │時32分許,以電話聯繫石│分許 │ │ (1461偵卷第10│ │ │ │伊玹,佯稱前網路購物訂│ │ │ 頁) │ │ │ │單重複,須以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致石伊玹陷於錯誤│ │ │ │ │ │ │,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 │ │ │ │ │ │按指示操作,因而匯款至│ │ │ │ │ │ │洪睿裿所有之富邦銀行帳│ │ │ │ │ │ │戶。 │ │ │ │ ├──┼───┼───────────┼──────┼─────┼────────┤ │ 5 │鄭志豪│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106 年11月16│29989元 │⑴台北富邦銀行雙│ │ │ │員於106年11月16日晚間7│日晚間9 時10│ │ 園分行存摺明細│ │ │ │時24分許,以電話聯繫鄭│分許 │ │ 1 件(6273偵卷│ │ │ │志豪,佯稱前網路購物訂│ │ │ 第27、28頁) │ │ │ │單錯誤,將重複扣款,須│ │ │ │ │ │ │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致鄭│ │ │ │ │ │ │志豪陷於錯誤,於同日晚│ │ │ │ │ │ │間9 時10分許按指示操作│ │ │ │ │ │ │,因而匯款至洪睿裿所有│ │ │ │ │ │ │之富邦銀行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