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宥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宥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吳縉惇損失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 次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緩刑2 年之前案紀錄(參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緝卷第47-49 頁;本院卷第17頁),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尚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宥均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縉惇詐欺取財既遂按,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又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08年度偵緝字第1806號
被 告 劉宥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00號4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均可預見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特定之第三人使
用,將使該帳戶成為詐騙集團對他人施用詐術之用,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於108 年5 月
27前之某日,依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嘉琳」之指示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下稱
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密瑪變更後,在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統一超商某門市,將上
開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陳嘉琳」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作為存、提、匯款之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7日12時39分許,假
冒吳縉惇友人「芳仔」向吳縉惇佯稱:須借錢云云,致吳縉
惇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
元至劉宥均之上開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嗣吳縉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縉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宥均於本署偵查│被告坦承於 108 年 5 月前│
│ │中之供述 │之某日,依「陳嘉琳」指示│
│ │ │將其所有之臺灣企銀民權分│
│ │ │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之存摺、提款卡變更後,│
│ │ │在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統一│
│ │ │超商某門市,將臺灣企銀民│
│ │ │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 │ │寄予「陳嘉琳」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縉惇於│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詐騙,│
│ │警詢之指證 │轉帳 3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 │
│ │ │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戶之事│
│ │ │實。 │
├──┼──────────┼────────────┤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證明: │
│ │分局108 年10月19日中│1.臺灣企銀民權分行帳號49│
│ │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5│ 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
│ │7312號函附臺灣企銀開│ 申辦之事實。 │
│ │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存│2.告訴人於於108 年5 月27│
│ │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告│ 日12時59分許,轉帳3 萬│
│ │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自│ 元至被告之上開臺灣企銀│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 民權分行帳戶之事實。 │
│ │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 │
│ │封面 │ │
├──┼──────────┼────────────┤
│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2│證明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
│ │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 │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財匯款使用經法院判處有期│
│ │錄表 │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及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
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鎮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