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林穆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29861 號、109 年度偵字第6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訴字第300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吳林穆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林穆慧前因缺錢欲應徵工作,遂於民國108 年4 月間,上網瀏覽某貸款廣告後撥打電話詢問,並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佳姍」之成年女子向其陳稱:工作內容就是出租帳戶予投注公司使用,每個帳戶每10天為1 期可領新臺幣(下同)1 萬元,故需寄送其欲出租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而吳林穆慧依其為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本可預見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提供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 年4 月30日下午14時許,依「李佳姍」之指示更改帳戶密碼後,將其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李佳姍」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一)於108 年5 月1 日16時許,假冒朱美英之姪子撥打電話向朱美英佯稱:急須用錢云云,致朱美英陷於錯誤,委由友人袁啟庭於108 年5 月2 日13時13分許、同日13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0 號之全家超商使用ATM ,及同日13時5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3 萬元、3 萬元、4 萬元至本案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二)於同年5 月1 日至3 日,假冒陳秀玉之胞兄陳鴻興撥打電話向陳秀玉佯稱須給付廠商款項云云,致陳秀玉陷於錯誤,於108 年5 月3 日15時5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 ,並匯款3 萬元本案帳戶。嗣因吳林穆慧聯繫不上「李佳姍」,於同年5 月3 日先以電話掛失存摺及金融卡,復於同年月6 日9 時許,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發覺帳戶內尚有3 萬元款項,認係租用帳戶所得,而於108 年5 月6 日9 時26分及27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沙鹿分行提領2 萬元、1 萬元,旋將之花用殆盡;並因朱美英、陳秀玉事後查得知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朱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陳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林穆慧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玉、朱秀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06月18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2892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掛失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資料、108 年0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2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掛失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資料、ATM 提領畫面照片、告訴人陳秀玉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存款帳戶封面影本、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林穆慧與暱稱「李佳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像擷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064 號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與偵查檢察官討論後,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當庭更正上開事實及法條而僅論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本院訴字卷第113-114 頁)。且被告就本案始終認知係提供(租用)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等情,除為被告所坦認(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係基此目的提供帳戶),另觀諸被告與「李佳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6064 卷第81-121、125-129 、173-175 頁、偵29861卷第83-85 頁),顯示被告與「李佳姍」始終僅敘及提供帳戶及報酬計算之事宜,並未有何依指示提領款項等節亦可明;參以上開對話迄至5 月3 日後,「李佳姍」即無回應之節,且被告於108 年5 月3 日時,即先撥打電話口頭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於108 年5 月6 日臨櫃辦理補發存摺及金融卡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0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20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號之掛失申請書在卷可佐(偵20886 卷第33、41-42 頁),除可見被告並非依指示前往提款,而難認有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犯意,其自行掛失帳戶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自行花用,亦與詐騙集團車手提領款項後,基於共同詐欺犯意聯絡而應將款項交予上手後分配報酬等情顯然不同。依此,尚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分擔等情,並反與被告所辯認為款項係提供帳戶之報酬,始提領後自行花用等語較為相符;此外,被告僅與「李佳姍」聯繫,公訴意旨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可認知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從而,本院亦認僅可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開起訴法條,已如前述,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本院訴字卷第113-114 頁),本院自毋庸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幫助該集團對如告訴人朱美英、陳秀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臺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861 號、109 年度偵字第624 號移送併辦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有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如告訴人朱美英、陳秀玉受有前開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朱美英、陳秀玉達成調解後,未依調解條件如期履行,迄今僅匯款1 萬元予告訴人陳美玉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陳美玉陳報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訴字卷第59-66 、75-77 、116 、121 頁),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利益,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案雖取得3 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美玉、朱美英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如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本案之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陳美玉、朱美英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顯有失公平正義,亦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五、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9861 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除成立該當刑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惟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94號、107 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乃係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取得詐騙所得之犯罪手段,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詐騙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以為掩飾、隱匿。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無移轉或變更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所得,亦無積極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未合法化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來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是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併辦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則此部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鄒千芝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