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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張家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麗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麗娟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臺中市專勤隊」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證據部分應補充「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盧麗娟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人士來臺- 醫美健檢申請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接受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切結書及康寧醫院大陸人士入竟日期與健檢預約單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盧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條第2 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後復以電腦影像檔案格式予以傳輸行使,其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成年人員利用不知情之金字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來臺健檢醫美之事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變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電腦影像檔案,為間接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為非法工作來臺,竟變造不實之存款證明,並以電腦影像檔案格式傳輸供線上申請來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管主管機關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且來臺後又非法從事性交易工作,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然衡酌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未扣案變造之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電腦影像檔案,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準特種文書,惟該文書無法證明有實際之物,且係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旅行社成年人員委由不知情之金字塔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提出該準特種文書向移民署線上申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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