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進忠
施孟昌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進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⒐所示等物,均沒收。
施孟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黃進忠為本案犯行之犯意,應補充「黃進忠尚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再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之期間,應補充為「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15時16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⒉核被告施孟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 人間,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自108 年2 月20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4日15時16分
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如附件所示之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
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
合犯,是被告2 人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於
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
包括之一罪。至被告黃進忠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
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
罪,亦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黃進忠以一行為同時觸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等3 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起
訴書固漏未論及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惟
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之其餘2 罪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且此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當庭告知,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㈤被告施孟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㈥累犯
⒈被告黃進忠於106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⒉被告施孟昌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其
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11 月14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
⒊被告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復參其2 人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
屬故意犯罪,可認其等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為貪圖小利,竟
共同經營賭場,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有
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經營賭場之期
間、規模、獲利情形;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⒍所示等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⒎至編號⒏所示等物,均係供被告黃進忠為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
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⒐示之現金(抽頭金) ,則係被告黃進忠犯
本案之所得,且受其實際支配,業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10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
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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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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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骰子 │11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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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瓷盤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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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鍋蓋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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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磁鐵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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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押注表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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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開牌號碼表 │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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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算票蠟 │2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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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新臺幣現金 │2 萬8,380 元│被告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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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新臺幣現金 │3,000元 │被告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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