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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宋富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孟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孟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施孟昌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並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5月29日戒治期滿(91年4月19日停止其處分,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期徒刑部分經與他件施用毒品、贓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於92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7年、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8年間,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 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施孟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 9時許,在臺中市公園路湯姆熊遊藝場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過低或不法取得之情形,且均無瑕疵,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孟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其僅於10 1年11月18曰6時許吸食三級毒品K他命, 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惟其所辯與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不符,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 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於被告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所為,惟被告既已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5年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則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及執行有期徒刑,如前所述,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一再施用毒品,益徵其不知警惕,並無悔改之意;併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被告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及其於警詢時,辯稱其係施用第三級毒品(目前不科刑責),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惕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富美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1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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