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國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國強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賈國強於民國106年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7月5日止,擔任位 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1樓「壹陸捌電子商店」之 負責人並僱用黃渝喬(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賈國強在該商店內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檯,黃渝喬則負責機臺洗分、分數兌換現金等工作,而以此方式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牟利,並以上開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分、或1元兌換20分之比率 ,由賭客交付現金予黃渝喬後,黃渝喬依上開比率為賭客開分後啟動遊戲機臺,由賭客把玩對賭,於遊戲結束後,若遊戲者賭贏則可獲得分數,並可以相同之比率向店員洗分換取現金,若賭輸則賭金歸賈國強所有。嗣遭警於108年7月5日 1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賈國強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渝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業登記抄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記錄表、勘察現場圖、記帳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8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賈國強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賈國強與另案被告黃渝喬2 人彼此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06 年1 月間至108 年7 月5 日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之期間內,以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因該罪性質上屬反覆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應屬實質上一罪;另就其共同與賭客對賭部分,因多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社會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㈤按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簡字第4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前揭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6 年1 月間再為本案犯行,係在前開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揆諸前揭實務見解,縱僅犯行之一部屬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犯之仍構成累犯,是本案仍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兼衡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14臺、扣案賭資為6 萬9,000 元之規模,經營期間達2 年半餘,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25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4臺及IC晶片14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在櫃檯查扣之賭資6 萬9,400 元為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有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 條第1 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 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以其自白、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渝喬之證述及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56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現場圖、記帳單、投縣政府、警察局聯合稽查電子遊戲場會勘紀錄表、商業登記抄本、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係「壹陸捌電子商店」之負責人,而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縱依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乃以該遊戲機臺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機臺供人玩樂者,仍是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68 條之要件相間,難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1. │HUGA機臺 │4 臺 │ │ ├──┼─────────────┼─────┼─────┤ │2. │KK猩機臺 │7 臺 │ │ ├──┼─────────────┼─────┼─────┤ │3. │歡樂節慶 │2 臺 │ │ ├──┼─────────────┼─────┼─────┤ │4. │獵魚 │1 臺 │ │ ├──┼─────────────┼─────┼─────┤ │5. │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賭資 │6 萬9,400 │ │ │ │ │元 │ │ ├──┼─────────────┼─────┼─────┤ │6. │已開招牌 │11張 │ │ ├──┼─────────────┼─────┼─────┤ │7. │開分鑰匙 │2織 │ │ ├──┼─────────────┼─────┼─────┤ │8. │贈分卷(空白) │1疊 │ │ ├──┼─────────────┼─────┼─────┤ │9. │贈分卷記事本 │1本 │ │ ├──┼─────────────┼─────┼─────┤ │10. │機臺洗分卡100分 │25 張 │ │ ├──┼─────────────┼─────┼─────┤ │11. │機臺洗分卡500分 │15張 │ │ ├──┼─────────────┼─────┼─────┤ │12. │機臺洗分卡1000分 │50張 │ │ ├──┼─────────────┼─────┼─────┤ │13. │機臺洗分卡5000分 │4張 │ │ ├──┼─────────────┼─────┼─────┤ │14 │機臺洗分卡1萬分 │2張 │ │ ├──┼─────────────┼─────┼─────┤ │15 │108年7月1日贈分卷 │41張 │ │ ├──┼─────────────┼─────┼─────┤ │16 │108年7月1日機臺報表 │3張 │ │ ├──┼─────────────┼─────┼─────┤ │17 │108年7月2日贈分卷 │15張 │ │ ├──┼─────────────┼─────┼─────┤ │18 │108年7月2日機臺報表 │3張 │ │ ├──┼─────────────┼─────┼─────┤ │19 │108年7月3日贈分卷 │23張 │ │ ├──┼─────────────┼─────┼─────┤ │20 │108年7月3日機臺報表 │3張 │ │ ├──┼─────────────┼─────┼─────┤ │21 │108年7月4日贈分卷 │40張 │ │ ├──┼─────────────┼─────┼─────┤ │22 │108年7月4日機臺報表 │2張 │ │ ├──┼─────────────┼─────┼─────┤ │23 │108年7月5日贈分卷 │2張 │ │ ├──┼─────────────┼─────┼─────┤ │24 │108年7月5日機臺報表 │1張 │ │ ├──┼─────────────┼─────┼─────┤ │25 │IC板 │14片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