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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葛耀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品萱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品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補充「新進人員報到檢核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張品萱為荷仕有限公司之門市人員,受荷仕有限公司委託,負責門市銷售及保管店內手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擔任告訴人之門市人員機會侵占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述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責,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犯罪所得繳交與檢察官扣押,兼衡被告已從告訴人所屬公司離職之生活狀況,及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之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嗣後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是參酌其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9,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明確(分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11頁),而上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並經檢察官處分發還告訴人,此有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該署贓證物款收據、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見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查扣字第99號卷,第4 至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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